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闫长德与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33民初2604号
原告:闫长德,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南流井村。
法定代表人:周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长德与被告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的工作主要是电力抢救,2016年7月21日晚7点左右,我受被告的指派去涞水县野三坡镇黄玉铺村抢修电力设备,同去的有***、陈三、***、谷金鹏等。同年7月22日上午11点多,由于绳子断裂,绳头打在原告的右眼,当时被送往野三坡医院,经野三坡医院建议后被送往易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眼球挫伤、创伤性前房积血、高眼压、创伤性瞳孔散大。出院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工作到2018年1月21日,至此,被告既不给我安排工作,同时停发工资,对我的赔偿只字不提,多次协商未果。我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仲裁部门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时效,为此我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易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经根据该条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从实体上,由于原告严重违反答辩人的规章制度,才导致答辩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2018年6月20日仲裁时效中断,提交证据:手机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10点41分向被告方的刘总即***提出请求,呼出时间43秒。原告方提交的该手机记录为手机通话记录屏面截图(当庭进行展示),不能证实该通话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被告方同意履行义务,故中断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电力抢救,2016年7月22日原告因公负伤住院,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闫长德在被告河北新天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1月21日,2019年5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部门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闫长德于2019年5月16日向易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1月21日停止工作,后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闫长德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屏面截图不能证实通话内容,因此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长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闫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