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5931号
原告: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35座1梯雅居乐都荟广场六层614、615号。
法定代表人:罗浩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新路一街一巷1号四楼。
负责人:陈少伟。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用,男,1991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广西一建就单价及总价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浩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51296.8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顺德××××期工程中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合同附件的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定招标控制价的工程量按实结算。2017年6月23日,被告与工程发包方签署《工程结算书》,根据结算书的强电安装部分内容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此工程量结合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原被告合同结算价款为13269965.4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下浮13.5%后再下浮12%,本工程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0101097.71元,但被告仅支付8049800.88元,剩余2051296.8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两被告辩称,双方的确签订了分包合同,现有欠原告工程款,应按约定下浮13.5%后再下浮12%。双方争议在于工程款基数,我方认为应付给原告工程款847万元,我方已付了8049800.88元,尚欠4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其制作的依据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故该《结算书》可作为双方结算的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港益公司与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2012年7月26日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各一份,约定建设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鹤峰社区豸浦股份合作社,总包单位为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分包单位为港益公司,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浦,工程名称为翰苑一期低压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分包单位对合同工程采用按优化设计图纸内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并按合同附件的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招标控制价(工程055)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综合单价按招标控制价单价,预算没有的项目单价按市场价计算。合同价款为暂定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10837888.71元,按总承包合同要求下浮13.5%,即人民币9374773.73元。扣除甲方收取乙方的进场施工一切费用(包括水费、电费、文明施工费、协调费、使用吊机、吊笼费、土建的修复等费用)及工程发票税金后,下浮12%为乙方收取的合同价款人民币8249800.88元。具体审核结算价方式为:按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价的工程量及招标控制价为基础,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招标控制价单价计算,招标控制价没有项目单价按市场价计算,经乙方跟业主核定结算金额后,下浮13.5%为甲方收取金额,甲方收取的金额扣除费用后下浮12%为乙方收取的金额。乙方代表甲方与业主方的结算审核过程,办结算乙方只跟业主方对数。甲方不再收取乙方的进场施工的任何费用包括水费、电费、文明施工费、协调费等。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基本相同。
2017年6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豸浦股份合作经济社与广西一建签订《工程结算书》,中标价为141421894.61元,结算价为147998331.53元。对翰苑一期工程(强电安装部分)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1132210.22元。
原告依据《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结合《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附件(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确定的单价,提交了《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269965.4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下浮13.5%后再下浮12%,工程总造价应为10101097.71元。
两被告对上述《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单价应按被告与建设单位及业主结算的单价进行结算。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都应扣减。被告广西一建认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附件约定的单价不合理,按此计算,比业主方结算价还高,造成其亏损,故请求对单价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广西一建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原告确认《结算书》中部分计算有误,同意扣减9845.98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049800.88元。
另查明,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是广西一建开办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工程款的结算;二、债务的清偿。分析如下:
一、工程款的结算。
1.合同效力。
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为原件,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基本相同,仅在“办结算乙方只跟业主方对数”上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加有横线,其他内容完全一样。据此,《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
2.结算价格应当依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协议及结算价格对原告不产生约束,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依据。被告认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不合理,高于其与业主方约定的结算价格,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不合理,而被告是否能从该工程中获利并非确定单价是否合理的依据。即使被告因案涉工程结算出现亏损,亦是商业经营的正常情况,法庭不可能保证按被告盈利的方式进行结算。
3.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中,有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以其已支付给业主方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建筑结算一般习惯,故本院不予支持。
4.结算总价。
依据《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结合《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附件(佛山市华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确定的单价,再比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269965.4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下浮13.5%后再下浮12%,工程总造价应为10101097.71元。再扣减原告确认多计算的金额9845.98元。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为:10091251.73元(10101097.66元-9845.98)
二、债务的清偿。
(一)关于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责任。
1.关于工程款余款。
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为:10091251.73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8049800.88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41450.85元。
案涉工程已竣工多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41450.8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利息的计算。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起至工程款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广西一建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为广西一建开办的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广西一建应对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有自有资产,故广西一建应对广西一建佛山分公司的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41450.8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8月16日起至工程款清还完毕之日止,依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10.37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琪
冯毅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