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8675号
原告:***,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辉,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区志信,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35座1梯雅居乐都荟广场六层614号、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2163411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区志信、广东港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浩辉,被告区志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区志信、港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44057元(包括经济损失41968元、鉴定费208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损失;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
被告区志信辩称,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X×××××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结论书中的换件项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多项换件必然产生残值,更换的旧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回收或按10%的比例扣减;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港益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3日,被告区志信驾驶粤X×××××号小货车与案外人黎X筠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案外人黎X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被告区志信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黎X筠没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认为车辆损失价格为41968元。该项鉴定支出费用2089元。后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41968元。
另查明,原告系案外人黎X筠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区志信驾驶的粤X×××××号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港益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志信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100%责任。
粤X×××××号小轿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4196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数额高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理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2089元是原告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上述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支出合共44057元,结合粤X×××××号小货车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057元[(44057元-2000元)×100%]。因粤X×××××号小货车所投保险足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故被告区志信、港益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须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20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