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2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南山庄*栋*号档口*楼,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国周。
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柏岗村委会张坎南路33号厂房一楼1-1。
法定代表人:王月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华,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华开电力设备门市部,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柏岗村委会张坎南路33号二楼2-2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赖英华,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住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长寿路33号圆通桥大厦301房。
法定代表人:苏惠珍。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雷,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与被上诉人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华、惠州市惠城区华开电力设备门市部、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委托代理人冯永强、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王月华、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6)粤132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71220元及赔偿因其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请求贵院判令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罗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并作出(2016)粤1322民初2889《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电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涉案电缆产品在博罗县半山豪庭二期及黄埠镇巴顿国际工程施工安装后,频频出现电线烧焦、断电、开关跳闸等现象,富力高压分接箱至半山豪庭项目、高压外线与高压配电柜连接处高压电线均烧断过,通电至今二期电房因涉案电缆造成多次重大故障,上诉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证。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电缆电感、电容、载流量等运行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而博罗县人民法院仅以上诉人来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为由认定涉案电缆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未如期支付贷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电缆产品质量标准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一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有质量问题的电缆产品构成根本违约,系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体现。同时被上诉人应赔偿因电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533552元、逾期违约金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声称,开发商及上诉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要求提供电缆电线在内的各种型号国家强制性认证及国家规定的各种型号试验报告方能通过合格验收,但被上诉人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电缆产品相应质量检测报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的电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国家规定的各种型号强制性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月华挂靠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以下称水电公司)承包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东森公园的半山豪庭小区高{氐压配电工程,以水电公司名义签订了《博罗县半山豪庭小区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合同》。水电公司与王月华存在事实上的内部承包关系。2014年9月5日,王月华以其投资的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称河开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090501《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货值是705515.5元。购买电缆用于该配电工程。在2014年10月8日,王月华又以同样方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编号:2014100801《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电缆,该合同货值是756483.8元。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地是“博罗县城半山豪庭”“货款结算方法是货到工地后90天内全部付清。逾期付款的,每日须付违约金千分之三。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陆续供应电缆到工地即“半山豪庭小区”,含增加部分总货值达1,804,772元。该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王月华通过其个人账户、惠州市惠城区华开电力设备门市部个体账户,合计支付了271220元,其余1,533,552元巨不支付。另查,水申公司取得该工程的扣除管理费后,交付给了王月华。二、王月华投资的河开公司账户自2007年开办至今几乎无资金进出纪录,河开公司也无任何资产,与本案相同案由的纠纷在惠州各级法院有数宗,均是利用河开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随后拒不支刊货款。王月华在本行业已信誉破产,也再无惠州地区的供货商中其圈套。三、在一审庭审中,王月华本人称:“河开公司购买电缆后转售给水电公司,因质量问题未付款”。但又无法出示河开公司转售给水电公司的合同等证据。涉案电缆用在半山豪庭小区高压配电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单位是有资质的水电公司,但工程款的支付以及维修又出现了开发商直接与河开公司商谈的情形。补充:l、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王月华均不具备本案配电工程的施工资质。王月华挂靠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承包本案配电工程项目,并使用了本案电缆。2、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除了在签订买卖合同环节外,与本案再无产生其他实质关系。3、惠州洞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上诉人将本案电缆交付至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承包的配电工程项目工地,并用于该项目。5、已支付的少量货款,是由王月华及另一股东亦是妻子身份的赖英华经营的个体惠州市惠城区华开电力设备门市部支付。
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共同清偿货款本金1,533,552元。以及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以1,461,999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以1,190,779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日为413,594元。2、由被告一、二、三、四共同承担诉讼费。
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71220元及因被反诉人提供不合格产品对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以法院委托有资质机构评估鉴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0905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货值是705515.5元,交货地点博罗县城半山豪庭,合同签订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日按照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被告一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100801《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货值是756483.8元,交货地点博罗县城半山豪庭,交货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每日按照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同年9月12日至12月4日向在被告一指定的博罗县城半山豪庭地点交付价值1804772元货物,其中合同内货物金额1461999元。被告一通过被告二、三的账户及以房抵债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时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33552元。被告一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被告二及被告三的经营者系股东。博罗县半山豪庭小区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四,检验意见为合格。被告一提出电缆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被告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委托。另查明,因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粤1322民初2889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告一名下银行账户30万元存款,开户行:惠州市惠阳区平潭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68×××77。二、查封被告二名下位于惠州市××县黄埠镇××大道龟山××号的房产(预售商品房备案合同号:0013098),查封价值以120万元为限。三、查封被告二名下粤L×××××宝马牌汽车,查封价值以20万元为限。四、冻结被告三名下银行账户20万元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富力国际中心宏益支行,账号:20×××74。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一确认欠原告货款数额153355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一履行。被告一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1533552元,并以合同内的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一虽然通过其股东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三资产混同,原告主张揭开被告一公司面纱,要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成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被告四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支付货款1533552元、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以1461999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90779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2元,由被告一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负担2020元,原告负担2980元。反诉费2684元,由被告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三被上诉人应否对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承担连带责任?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案涉电缆质量不合格应返还货款271280元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三被上诉人应否对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王月华在人格、财产等方面与其公司混同;其次,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惠州市惠城区华开电力设备门市部与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主张该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主张本案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二审无充足理由又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明电缆质量的证据缺少关联性、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4元,由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负担;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27692元,由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国华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陈金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计亭
书 记 员 卢晓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