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与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初302号
原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苹,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四维,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友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苹、罗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工程价款债权人民币2929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单位的资质及业绩,甲方将该工程委托给乙方。工程名称:百利通三期500KVA临变基础建设工程。工程内容:高压进出线柜的基础建设、接地装置、调试检验、砸路面及路面修复、变压器整改费用。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及设备、材料,包验收通电。工程工期:2015年2月底前完成。工程造价:人民币29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因甲方原因直到2015年8月30日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要求付清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的工程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收后书面同意工程款优先权。但因法院裁定破产重整,要求原告申报工程款优先权解决。后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在确认债权数额后却以施工合同无效且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工程价款债权人民币292900元为普通债权,并于2016年11月14日书面通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书、竣工验收单、催款函及关于异议事项的答复等证据材料证实。
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百利通广场三期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获得支持。2、即使合同有效,案涉工程早已于2015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亦已超过法定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复核申请书》《百利通广场三期500KVA临变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期间应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就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早巳超过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3、百利通广场三期工程在客观上不宜折价、拍卖。百利通广场三期工程现仅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及部分“土方工程”,在客观上不宜折价、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不得就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百利通三期500KVA临变基础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高压进出线柜的基础建设,接地装置、调试检验、砸路面及路面修复、变压器整改费用。承包方式为承包施工、安装、调试、试验及设备、材料(选型定货和价格由甲方(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确认),包验收通电。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工程总承包价,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玖佰元整(¥292,9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2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3月26日,原告惠州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出具《百利通工程三期500KVA临变基础建设核查结算单》,确认百利通工程临时变压器基础建设工程结算价为292900元。2015年8月30日,双方出具《百利通工程三期500KVA临变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确认百利通广场三期临时变压器基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30日,原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致函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要求:1、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项目尚欠工程款292900元;2、对上述工程款主张优先权。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柯江宁、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知琛签署了此份函件。2016年2月20日,原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致函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要求:1、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上述项目尚欠工程款292900元;2、对上述工程款主张优先权。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柯江宁、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知琛签署了此份函件。本院查明,本案所涉及的百利通广场三期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予以立案受理;2016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6)粤13民破4-3号决定书,选任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向被告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惠州市百利通房产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债权金额为292900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并驳回原告《债权复核申请》,维持上述债权审查结论。原告对上述审查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百利通广场三期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就该违法建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3.5元,由原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艳  妹
审判员 徐  国  华
审判员 沈    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汤美玲(兼)
林楚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