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6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原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长寿路33号圆通桥大厦301房。
法定代表人:袁周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霄,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西坑下塘1号。
法定代表人:雷燕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5月11日出生,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霄、被上诉人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购销合同》、出货单、合同供货清单、收据、运行情况报告均不能指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案涉《购销合同》不仅上诉人的盖章系扫描件,而且被上诉人的盖章也是扫描件。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案涉《购销合同》的数据电文,以证明其主张案涉《购销合同》是盖章扫描后通过电脑传输形成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说明);也没有提供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原始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直接认可案涉《购销合同》的来源真实性,认可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内容,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直接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属于扫描件和合同所载内容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购销合同》应依法不予认可。
(二)被上诉人变更案涉《购销合同》来源(庭审陈述是邹某前往被上诉人处签订形成)。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一审判决就直接认可案涉《购销合同》的来源真实性,认可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内容,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一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直接认定案涉《购销合同》所载内容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购销合同》应依法不予认可。
(三)案涉合同供货清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出具的,不能指向或证明与上诉人有关联性。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四)案涉出货单的收货单位指向的收货人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货单的收货单位是惠州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惠东分公司,不仅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而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当事人都不一致,因此案涉出货单与《购销合同》完全不能构成证据链。
(五)案涉收据中的金额10万元,不是上诉人给付的。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给付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国资企业,不会以现金形式支付如此大金额的来往款项。且,收据注明的付款人也没有指向上诉人,也与上述的案涉出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不一致。另,被上诉人庭审陈述是邹某支付,并不是上诉人。
(六)案涉运行情况报告没有惠州XXXX盖章确认,更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也无法回答是何人所签。为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此,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二、案涉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是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后追加。但其出具的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仅在一审判决书见到,庭审期间没有见到,也没有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三、根椐案涉《购销合同》的签名“邹某”和被上诉人变更后的案涉《购销合同》来源过程(庭审陈述是邹某前往被上诉人处签订形成)、被上诉人庭审陈述案涉收据的支付人“邹某”,并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可知实际买受人是“邹某”。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邹某是挂靠上诉人施工,但被上诉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仍主张上诉人是实际买受人是没有事实根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请求。
四、诉前,被上诉人曾拿着《购销合同》前往上诉人处催讨货款。经上诉人鉴别确认《购销合同》的公章是虚假的。便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应向真实的合同签订(买受人)索要货款。起诉后,被上诉人改变说法,隐瞒案涉《购销合同》原件和数据电文。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具有在被案外人邹某欺诈后,意图将损失转嫁上诉人的非法目的。
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证据均不是直接性证据,且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案涉证据不能组成链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证据材料原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答辩人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原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为实际买受人,被答辩人应对其主张的实际买受人另有其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合法的层面上,案涉工程存在三个主体,即作为电力安装工程的发包方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作为有电力施工资质的承包方,即被答辩人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以及供货方,即作为答辩人的恺顺达公司。被答辩人承认该工程为其承包。答辩人供货的高低压柜现今仍然在XXXX公司正常运行。2016年10月11日庭审时,法庭查明“该工地的高、低压柜是否为原告(即恺顺达公司)配送?”、“被告(即长信水电公司)与邹某如何进行合作?”等案件事实时,长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表示不清楚,拒绝明确予以回答。该次庭审中,法庭多次责令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并记录在案,告知其如不到庭将承担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6日再次庭审时,法庭确认被答辩人未按照法庭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其代理人称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过来,是其个人的意志。该次庭审中,法庭再次要求被答辩人就未明确回答的问题庭后限期予以明确答复。
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被答辩人对于上述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答辩人在办理高压业扩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过程中,必须提供高低压柜等电气产品的生产厂家及合格证,不可能不知道所使用的产品系答辩人生产,且每一台高低压柜上,都有包含答辩人人企业名称在内的各项电气指标的铭牌;被答辩人拒绝承认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对其不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足以认定。即便如被答辩人所述存在实际买受人,基于被答辩人违法转包的事实,在合法层面上,施工合法主体及买方合法主体也只能是有电力施工资质的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认为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答辩人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其不能,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挂靠的相关证据,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购销合同》的合法性应予认定。退—万步说,即便双方不存在书面合同,现有证据也足以证实答辩人恺顺达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全部电气产品的义务,被答辩人也实际接受全部电气产品并至今在其承包建设的XXXX公司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成立。
二、关于被答辩人与实际买受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被答辩人应该对涉案货款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数次庭审中,被答辩人均主张本案涉及其内部的挂靠关系。答辩人认为,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以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身为法律所禁止,且该关系发生于被答辩人与其所主张的挂靠人之间,答辩人无从知晓。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其主张的挂靠关系存在的证据、挂靠人的具体信息等相关证据,应认定其主张的挂靠关系不存在。如其举证证明存在挂靠关系及挂靠人的主体信息,应追加挂靠人为本案被告。但被答辩人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无论如何,其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免除,在被答辩人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形下,其内部是否存在挂靠,应由其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以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3日起按合同总金额23万元1‰按日计付,暂计至立案之日,约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购销合同》显示,2015年04月28日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签订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高压柜4台,金额104550元,低压柜7台,金额141890元,共计246440元,优惠价230000元。交货时间:乙方向甲方承诺合同生效后20天内交货(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及甲方将预付款付给乙方之日起正式生效)。……交货地点:乙方必须将甲方所需设备运抵双方协定施工地点,卸货及安装人员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甲方需付合同总价的10%即23000元给乙方作为下单生产定金,待乙方将货送至施工地点时甲方需即付合同总价的40%即92000元给乙方,余款115000元甲方需在乙方将货送抵施工地送电后10天内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能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1‰按日支付违约金。2.如甲方未能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日期内付清货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1‰按日支付违约金。……解决纠纷方式: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期间产生的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都应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被告方的盖章系扫描件),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邹某”。
原告提交《合同供货清单》证明:“向被告交付涉案标的物11台机器”。原告提交《出货单》显示:“2015年05月17日,原告出货高压KYN28-12,4台,低压配电柜GCK,7台,金额2300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黄某的签字。原告提交了其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惠州市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邹总)配电机货款100000元”。原告称:“其依约于2015年5月17日将涉案标的交付给被告,而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再无付款,设备的通电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
另查一,原告提交对惠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回访答复,《惠州市XXXX工厂高低压柜运行情况报告》显示:“(高压柜KYN-12-4台,低压柜GCK-7台)产品,设备运行正常”。
另查二,原一审时,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的“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所做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告知申请人在没有合同原件致使无法鉴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坚持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及费用。后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8日出具《函》称:“贵院审理的(2016)粤1302民初3838号(惠城法委鉴字第177号)原告广东恺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需对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上的“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签名进行鉴定。我所多次发函给贵院,要求提供检材原件。现因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检材原件,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特退回鉴定委托”。
另查三,被告称:“邹某在2015年4月28日时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亦不是公司的员工,其没有在公司任职过,邹某和我方之前就水电工程有合作过。”被告又称:“泰美的XXXX的电力工程中安装的高压柜和低压柜是由被告方的报验人***购买的,他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方现在也在找他核实设备的问题,工程做完以后就找不到他了。泰美的XXXX的电力工程是被告方做的。XXXX是该工程的发包方”。
另查四,一审法院发函给原被告双方,让其在限期内提交邹某的主体身份信息,原被告双方称无法提交。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合同供货清单》、收据、《惠州市XXXX工厂高低压柜运行情况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购销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但因原被告双方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依旧未能提交合同原件,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虽然原告并未能提交《购销合同》的原件作为本案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与《供货清单》以及《运行情况报告》等证据链显示,原告已将涉案设备交付泰美XXXX的电力工程,且设备至今运行正常,而被告亦在庭审时认可泰美的XXXX的电力工程系其承包的工程,综上,原告既已将设备送至被告方承包的工地,被告亦已安装且投入使用原告提供产品,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被告称“不清楚涉案产品从哪里购买、由谁配送,该工程由被告承包,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但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第三人并未出庭应诉,被告无法提供第三人所称的邹某的主体信息;同时被告亦未提供与发包、挂靠相关的证据来佐证该工程实际上已发包给第三方,原告已将涉案设备交付泰美XXXX的电力工程,且设备至今运行正常,而被告亦在庭审时认可泰美的XXXX的电力工程系其承包的工程,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将10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仍欠130000元尚未支付,违反了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不予采纳,但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并投入使用,基于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酌情作出调整,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预交37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费用共计3960元,由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负担3160元,由原告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欠款的清偿责任。本院析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购销合同》、《出货单》、《供货清单》、《收据》及《运行情况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但,因《购销合同》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而《出货单》、《供货清单》、《收据》及《运行情况报告》等证据,均无上诉人盖章确认,亦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至于《收据》中记载的“邹某”,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的员工,故,不能以《收据》中记载的“邹某”而认定被上诉人曾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综上分析,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拖欠其130000元货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00元货款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有错,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19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260元和二审受理费316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3160元,限被上诉人广东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后五天内向本院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