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7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西坑下塘**。
法定代表人:雷燕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明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市水电安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长寿路**圆通桥大厦**。
法定代表人:袁周文。
原审第三人:王国珍,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再审申请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恺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恺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恺顺达公司交付的电气柜等电气产品已安装并在长信公司承包的云海镁业公司正常运转。长信公司是该项目唯一的电力承包施工单位。长信公司否认其购买了恺顺达公司的电气产品,却一直无法举证证明涉案争议的电气产品是如何被施工安装在其承包的云海镁业公司,其否认的事实不符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长信公司为实际买受人,恺顺达公司与长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如长信公司所述存在实际施工人,亦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恺顺达公司曾收到长信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实属有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恺顺达公司不能提交涉案《购销合同》的原件,长信公司亦否认与恺顺达公司签订该《购销合同》。对于《购销合同》具体如何协商、签订,恺顺达公司如何确定“邹劲松”系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问题,恺顺达公司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其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就是长信公司。涉案《出货单》、《供货清单》、《收据》及《运行情况》,均没有长信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过10万元货款。恺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因此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支持其要求长信公司支付货款等诉讼主张,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恺顺达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恺顺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顺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杨 靖
审判员 郑捷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