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长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惠城区中胜电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3民辖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柏岗村委会张坎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城区中胜电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南山庄E栋5号档口一楼。
经营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博罗县。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华开电力设备门市部,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柏岗村委会张坎南路33号二楼2-2号。
经营者:***。
原审被告惠州市水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长寿路33号圆通桥大厦3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城区中胜电线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288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河开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博罗县人民法院己立案审理案号(2016)粤1322民初2889号原告惠城区中胜电线电缆商行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6)粤1322民初288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理由为: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系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而起。原告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合同中,虽然均约定交货地点,但地点均不一致: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900501)约定交货地点是博罗县城半山豪庭;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601)约定交货地点是惠东县黄埠镇**国际;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100801)约定交货地点是博罗半山豪庭二期。而事实上,除了上述约定交货地点外,双方实际交货地点大部分都是在惠州市惠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法律规定。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原告及多位被告住所的、实际居住地均在惠州市惠城区,实际交货地点大部分也在惠城区,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本案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因《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纠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博罗县罗阳镇半山豪庭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