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82民初983号

原告: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82MAOY5KWG48

法定代表人:刁维庆,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志,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原告职员,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

被告: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1MA14XL7R57

法定代表人:汤龙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通化市人,被告职员,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

原告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玉、李德志、被告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莉、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安装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集安市光伏扶贫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6日,合同价款为160万元,签订合同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没有给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委托书一份。3、受电工程验收单复印件8份。

被告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一、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吉林通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安农电安装分公司,其借用原告资质后施工。二、本案是被告被胁迫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中的中标单位是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单位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没有发包的资质,无权签订该合同;依据国家发改能源(2016)621号关于实施光伏发电扶贫工作的意见,应由电网企业承担接网及配套电网的投资和建设。本案中,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不同意承担安装工程费85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概算书复印件6份。3、照片3张。4、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两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安全对集安市光伏扶贫项目配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06日,总价款为16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组织施工,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尚欠工程款8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组织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称系被胁迫签订的合同,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加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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