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执异7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维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重阳,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宝,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龙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住吉林省通化市,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汤龙春,女,住吉林省通化市。
第三人:王明武,男,住吉林省通化市。
第三人:邵青松,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住吉林省通化市,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晟泰公司没有履行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82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即“被告晟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恒基电力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恒基电力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汤龙春、王明武、邵青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被执行人晟泰公司成立时,第三人葛南、于光辉、吴迪为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葛南应出资人民币980万元,于光辉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吴迪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公司成立时,第三人葛南、于光辉、吴迪没有实际出资,之后此三人又把股权转让给汤龙春、王明武、邵青松。股东会议及公司章程中记载汤龙春应出资人民币980万元,王明武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邵青松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执行人出具的备案通知书及被执行人的公司章程,证明汤龙春、王明武、邵青松三人为公司的股东,汤龙春、王明武、邵青松承认自己为被执行人晟泰公司股东,并同意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恒基电力公司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汤龙春、王明武、邵青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汤龙春、王明武、邵青松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出资980万元、未出资10万元、未出资10万元的比例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