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5执异2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维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重阳,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宝,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龙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东昌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第三人:**,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电力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恒基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电力公司主张: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为被执行人晟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并享受该公司全部控制权和经营权,且**没有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恒基电力公司提供证据:1.2018年9月17日**与**、***、**签订挂名股东免责协议;2.晟泰公司工商档案。
被执行人晟泰公司称:对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无异议。
被执行人**、***和**称:对申请执行人主张无异议。
第三人**称:对申请执行人主张无异议,同意将其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恒基电力公司与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吉058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通化市开园晟泰新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恒基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案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20)吉05执375号。在执行过程中,恒基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7年11月24日晟泰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晟泰公司成立时,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应出资人民币980万元,***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应出资人民币10万元,但**、***、**没有实际出资。此后,**、***、**三人分别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截止目前,晟泰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为零。
又查明:2018年9月17日**与**、***、**签订挂名股东免责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晟泰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实际出资人,其实际拥有公司100%的股权和经营管理权。**为公司的实际股东、董事长、总经理、董事、法定代表人。委托**、***、**作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董事长、总经理等,**等三人没有实际管理权,不承担股东义务。**等三人在公司挂名期间,因公司行为造成任何经济索赔或法律纠纷,均由**承担等。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9月17日**与**、***、**签订挂名股东免责协议真实性,以及**、***、**为晟泰公司挂名股东,**为公司实际出资人,**没有实际缴纳企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晟泰公司出资人,其尚未缴纳1000万元出资,恒基电力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尚未缴纳1000万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王玉杰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