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博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8-13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5-2号
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
被告:淮南市博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
法定代表人:胡庆祝。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5-1号诉讼保全的裁定,现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5-1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对被告淮南市博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3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南陵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95-1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对被告淮南市博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人民币35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鲍作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丽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