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兴润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兴润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文伟,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兴润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新明二路1号B座五层西面三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232517954。
法定代表人:雷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洋,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凉都天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正新街9号富水花园二期裙楼4层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142964813。
法定代表人:汪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兴润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通公司)、贵州凉都天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8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兴润通公司支付货款311917.01元及利息(以311917.01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天汇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兴润通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天汇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兴润通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在涉案《协议书》中手写载明“要和实际材料单吻合”,但兴润通公司至今未提供实际材料供货单,兴润通公司、天汇公司作为涉案材料的经手人却一直不出示供货单给**查验,**有理由怀疑兴润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天汇公司已支付33万元给兴润通公司,但兴润通公司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暂不支付后续货款,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兴润通公司在涉案交易中已获得利润,故**不应再向兴润通公司支付利息。律师费是兴润通公司自己支出的费用,其要求**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收到兴润通公司的律师函后,一直主动与兴润通公司联系,承诺先支付10万元货款,待实际供货单查验清楚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后续货款,但兴润通公司一直拒绝沟通,故货款未支付的责任不在于**一方。
兴润通公司答辩称:
一、兴润通公司与**、天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载明兴润通公司供货价款总金额及天汇公司欠款金额,该《协议书》经各方确认签署后已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供货价款及欠款金额与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因此,**对供货价款及欠款金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二、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兴润通公司愿意按实际收到的货款金额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涉案《销购合同》的主体是兴润通公司与天汇公司,故兴润通公司开具发票的对象是天汇公司,**要求兴润通公司向其开具发票没有依据。另外,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在未支付欠款的情况下要求兴润通公司先开具发票,于法无据。
三、天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会造成兴润通公司的利息损失,兴润通公司要求天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如天汇公司、**未按时向兴润通公司支付货款,兴润通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损失。因此,兴润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兴润通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律师费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五、兴润通公司向**寄送律师函后,**既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也未向兴润通公司支付过其上诉所提的10万元,因此,兴润通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涉案货款未支付的责任在于天汇公司、**。
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天汇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为:1.兴润通公司请求**向其支付货款311917.01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2.**应否向兴润通公司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天汇公司、兴润通公司、**三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兴润通公司、天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天汇公司尚欠兴润通公司货款511917.01元。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自愿承担天汇公司欠兴润通公司货款511917.01元的支付义务。由此可见,**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兴润通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承担本案讼争货款的清偿责任。关于**根据其在涉案《协议书》上备注的内容“并且要和实际材料单吻合”对本案讼争货款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的性质属对账文件的范畴,且该《协议书》已清晰载明欠款金额为511917.01元并对该511917.01元欠款作出了分期付款的具体约定,若**对涉案《协议书》所确定的欠款金额持有异议应当在签署协议之前向兴润通公司、天汇公司提出,但本案无证据显示**就此提出过相关异议。在此情况下,应将**签署涉案《协议书》的行为视为其认可涉案《协议书》载明的欠款金额。因此,在**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本案讼争货款金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以及兴润通公司自认收到天汇公司支付的23万元货款的事实,认定天汇公司、**尚欠兴润通公司货款311917.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提出的兴润通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只是兴润通公司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与天汇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价、牵连关系,**以兴润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天汇公司、**未依照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兴润通公司清偿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润通公司请求天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11917.01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就此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若**不按时清偿货款,兴润通公司有权向天汇公司、**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上述约定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包括**在内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兴润通公司为了追讨涉案货款提起了本案诉讼,并委托了律师代理其案涉诉讼事务,可见律师费属于兴润通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必然支出的费用,且兴润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有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该律师费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畴。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兴润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处理结果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8元,由上诉人**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