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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32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第一被告把其承建的发包方新疆销售喀什分公司“**经营部阿喀高速三岔口第一、第二加油站新建工程”中的“室内吊顶、门窗安装、站房外包装”等劳务与原告订立《项目承包合同》分包给了原告。2014年12月初劳务结束后,项目部与原告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38826元。但其总以还未结算或手续不全未结款正打官司等为由推诿延付。因案涉民工工资,原告借钱陆续垫付后,数年来不断向被告追讨无果,引起劳动监察部门高度重视经督办,原告才从第一、二被告2021年12月回复中得知,第一被告称其把该项目转包给了第二被告,且工程自2014年竣工后就交付使用,并把工程款连同质保金于2019年9月6日向第二被告全部结清。自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一、二被告在该劳务中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情况,遂向第一、二被告主***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38826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按年利率5.775%(3.85%×1.5)支付延迟给付238826元劳务费的利息[238826元×5.775%/12月×87月(2015年1月-2022年4月)]99993.46元;3.判令第一、二被告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238826元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上共计:338819.46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的《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为乙方,落款未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涉案中国石油新疆喀什销售公司**经营部阿喀高速三岔口第一、第二加油站工程的“图纸范围内门窗安装、室内吊顶、蹲便器小便器及隔断、便利店装饰(抹灰地砖除外)、网架包装、罩棚柱包装、网架防火涂料、站房外包装。”合同约定由原告雇佣劳务人员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并约定禁止将工程再分包。故原告承包的劳务分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总体工程的组成部分,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均有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等规定,故劳务分包合同应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其管辖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项目承包合同“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经向原告核实,案涉中国石油新疆喀什销售公司**经营部阿喀高速三岔口第一、第二加油站工程地点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不在本院所辖行政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