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0662号 原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新疆振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8,22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1,781.67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度就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春和***”廉租房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向原告购买商砼欠118,223元未付清。经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庭审前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双方买卖发生在2014-2015年间,根据合同的付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年代久远,被告已查不到任何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庭审前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来看,作为被告方曾用名的印章并非**形成,是彩色复印后形成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乙方、供方)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摘要):工程名称XXXXXX,建筑面积24309.32平米,结构类型剪力墙,工程交货地点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四队施工现场,工程供货起止时间2014年7月16日-2015年10月31日,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向供方预付不低于货款总值15%的备料款,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甲方应在一周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但甲方无异议的部分货款应在一周内付清,在下一次浇注前,必须将上一次账对清,对清后方可进行下次浇注。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补充条款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在甲方供应商品砼至主体伍层,甲方支付商砼款的85%,依次类推,主体封顶甲方应支付乙方商砼总款的90%,余款在2015年10月25日全部付清,如甲方在2014年伍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同意按拾层垫付商砼,乙方垫付甲方主体拾层后,甲方按约定付商砼款90%,如未按约定付到90%,则每方商砼上调3元。合同还对混凝土各标号对应的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签字。 2014年9月20日***与**在《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上签字,确认购货时间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商砼欠款为228,480元;2014年9月20日***与**在《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上签字,确认购货时间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的商砼欠款为906,835元;2014年11月19日***与**在《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上签字,确认购货时间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商砼欠款为1,058,408元;2015年5月2日***与**在《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上签字,确认购货时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2日的商砼欠款为406,895元;2015年6月10日***与**在《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上签字,确认购货时间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商砼欠款为566,800元;2015年7月15日***与**在《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上签字,确认购货时间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商砼欠款为561,130元;2015年8月28日***与**在《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上签字,确认购货时间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商砼欠款为538,455元;2015年10月10日***与**在《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上签字,确认购货时间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商砼欠款为70,56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合计4,219,600元。 另,2014年7月11日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春和***廉租房住宅小区二标段工程,工程量24309.32平方米,中标价格59,968,616.33元,开工日期2014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后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实际由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XXXXXX工程。向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XXXXXX的筏板基础、地下室顶板、后浇带、2-33轴十六层剪力墙、柱、梁、2-33轴25层至26层止水台的砼生产厂家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对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认证函》实际由***代表原告、**代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确认,被告虽辩称**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签字并加盖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即便**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当时亦未出示相关手续证明其系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而案涉“春和***”廉租房住宅小区8#楼实际确系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亦显示XXXXXX的筏板基础、地下室顶板、后浇带、2-33轴十六层剪力墙、柱、梁、2-33轴25层至26层止水台的砼生产厂家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印证原告向XXXXXX工地实际供送了混凝土,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代表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基于案涉廉租房住宅小区8#楼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外的第三方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商品混凝土认证函》确定的数额向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为4,219,600元,被告应支付欠款数额经核算为117,963元(406895+566800+561130+538455+70560+228480+906835+1058408-4219600)。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原告已提供证人出庭证实在2018年、2019年期间均向被告方索要过货款,原告方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的迟延支付势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为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117,963元,原告按照《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LPR计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5,003.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款117,963元; 二、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5,003.35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170,004.67元,确认给付额152,966.35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89.98%,本案诉讼费3,70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2%即370.75元,由被告负担89.98%即3,3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