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980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A座1104室。 法定代表人:彦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沂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新沂市北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昂公司)、第三人新沂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在本院(2021)苏0381执5095号案件中的案款217906.13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苏0381民初980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在本院(2021)苏0381执5095号案件中的案款217906.13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昂公司给付**工程款205896.13元及利息(以205896.13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对文旅局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0日,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改制后变更为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9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瀚昂公司)与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现变更为文旅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文旅局发包的新沂市人民剧场的改造工程(即全民健身中心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所需资金全部由**投入,工程施工中的设备租赁、材料采购、劳务分包等均由**对外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瀚昂公司对工程没有进行任何管理和投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2月15日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审计为795896.13元,已实际给付59万元,余款迟迟未能给付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竣工交付投入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条件。工程施工期间,瀚昂公司名义上虽然是承包人,但对涉案工程既未管理也未投资,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的权利人是**,**依法享有对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瀚昂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向**偿付工程款的义务。**系实际施工人,其对新沂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提出诉讼。 瀚昂公司未作答辩。 文旅局述称,2007年12月20日,新沂文化和体育局与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订立承包协议,约定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全民健身中心改建工程,**以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承包协议上签字,2009年5月12日,徐州华龙建设项目公司出具咨询造价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95896.13元。后新沂市文化与体育局先后更名为新沂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与体育局、现名称文旅局。自2007年12月至2020年3月,文旅局共支付涉案工程款59万元。2021年5月10日,江苏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文旅局偿还工程款及利息等,**以江苏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庭审中江苏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旅局达成调解协议:文旅局欠江苏新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5896.13元,此款已付59万元,尚欠205896.13元,由文旅局于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就此了结,文旅局承担诉讼费9022元。后新城公司申请执行,文旅局于2021年10月20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支付案款217906.13元。2021年10月2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21)苏0381执5095号结案通知书结案。文旅局已支付涉案工程款,原承包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与文旅局无关。**诉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由法院审核认定,文旅局在涉案工程中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0日,新沂市文化和体育局(发包人)与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全民健身中心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改建,承包范围为拆除原屋顶,对门面楼房间、道路、广场进行改造、改建,项目经理为**,并约定承包方进场,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30%,余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付至工程审计价95%,余款1年内付清。**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07年12月27日,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新沂市文体局全民健身中心改造工程施工和安全协议》内容为:“根据协议:由乙方承建新沂市全民健身中心改造工程,为确保责任,杜绝安全事故,工人工资、质量、材料欠款等一切事项签订本协议。1、全民健身中心改造工程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2、施工中出现所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进行处理,翻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3、此工程如发生工人工资、材料、租赁等工程发生的一切欠款、催款、结算均由乙方负责。4、此工程所有事情事项均由乙方全权负责,出现任何问题与本公司无关。后**具体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并交付使用。2009年5月12日,徐州华龙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新沂市全民健身中心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审定价为795896.13元。**在报告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亦经手领取部分工程款。 2021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文旅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陈述其挂靠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真正债权人应系其个人。后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旅局于2021年7月16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文旅局共计欠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5896.13元,此款已经给付59万元,尚欠的205896.13元由文旅局于调解协议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案件受理费9022元由文旅局负担。本院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苏0381民初4920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21年9月23日,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2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执509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已经强制执行到位214918.13元,其中本金205896.13元,案件受理费9022元。 2021年11月8日,瀚昂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改制后变更为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9月23日变更为***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文化和体育局(现变更为新沂市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本公司承包的新沂市人民剧场改造工程(即全民建设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本公司施工资质而签订。合同签订后,实际由**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所需资金、设备租赁、材料采购等事宜均由**自行处理解决,本公司对上述工程没有进行任何管理和投入。以上情况说明均属实,如有虚假,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企业名称后变更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再次变更为现名称瀚昂公司。 本院认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挂靠瀚昂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双方之间的挂靠行为应属无效。瀚昂公司因挂靠行为而取得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故对于**要求瀚昂公司给付205896.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与瀚昂公司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文旅局未有***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无权要求瀚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主张利息更无依据。文旅局向本院交付案款后即被**申请保全,瀚昂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再行要求瀚昂公司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文旅局已支付工程价款,**要求对文旅局已支付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05896.1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元(已减半收取),由***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