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A座1104室。 法定代表人:***,***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787号2栋1层1。 法定代表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0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未签订《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亦未盖章,故《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中的约定管辖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未签订《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亦未盖章,因其该上诉理由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本院对《商品混凝土认证函》的效力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中的约定管辖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商品混凝土认证函》中约定管辖内容是否成立对本案管辖权并不产生影响,故***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裁定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