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973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超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8378R5N,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外屋5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13709532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超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请判令(变更后):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4595元,并支付以214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新成公司答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原告租赁费214595元,该款项应由公司支付;被告***、**均系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公司;原告主张的违约***,应予调整。
被告***、**未到庭答辩,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新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大榭岛东港北路福基石化二期工程建设;租赁期限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按本合同工程地点以实际租赁时间为准);乙方当月租费,次月5日前派人来甲方办理租费核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上月租费总额每天向乙方收取万分之十违约金;合同还就提货方式、材料归还、维修费、材料保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租赁设备,因工程延期,租期延长至2019年12月。租赁到期后,经结算,尚有租赁费21459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系违约金问题。被告新成公司认为违约***,租金结算清单上***、***、**三人签名,其仅认可***、**签名,***系公司材料收货员不负责对账其签名应该不是本人所签,故违约金应从***签名落款时间2020年12月11日以后起算。原告则认为其早在2019年12月31日新成公司归还钢管时就与***对好了账,其后多次催讨,因新成公司一直不付租赁费,后来才相继让***、**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了名,故违约金应从与***对好账后起算。本院致电***,向其核实情况,其表示其已离开大榭两年,是否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记不太清楚,但其确认其离开之前在2019年12月底归还了钢管并与原告对了账。故本案可以确认,原告在2019年12月底已与***就租赁费进行对账,***作为新成公司材料收货员其行为代表新成公司,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降低至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新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系被告新成公司员工,其在租赁合同或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名系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超平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14595元,并支付以214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超平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江苏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