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72民初763号

原告: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

法定代表人:张延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页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岛扎村潮头门岙div>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思娜,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亚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被告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冰、雷页沁,被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思娜、高亚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科公司申请的证人赵某出庭接受询问。庭后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用234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3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合并计至2020年3月5日的金额为329124.25元;三、判令被告友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变更为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变更为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东邦公司委托海科公司监理“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西码头工程”。《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计划开竣工日期: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31日,实际以委托人通知开工日起算监理起始日,施工工期为11个月。”《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9条约定“9.1监理费用总计:¥14,300万元;9.3支付方法按月等额支付,每月支付13.00万元”;第10条“超过监理工作合同期限的监理费用双方另行协商”。根据东邦公司的要求,海科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正式组建项目监理部进场,并正式开展监理工作。2014年7月28日该工程完成交工验收。2017年3月8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海科公司实际的监理工作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29个月,实际增加了18个月的工作期限,按每月13万元计算,共计增加监理费用234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联公司口头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要求是11个月;二、海科公司工程结束后向友联公司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第12.2条记载工期是11个月,施工过程中因为不可抗力原因可以动态调整,海科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两份延期报告,第一份报告延长了15天是因为台风原因,第二份延长了61天是因为酷暑,全部符合不可抗力原因。综上,合同工期是11个月,友联公司已支付所有监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证据清单详见附件),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案,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原告海科公司提交证据,基于海科公司已提交监理月报原件供法院核对,被告友联公司未在庭后反馈对工程联系单的核实情况,故对监理月报、工程联系单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友联公司提交的监理工作总结报告,有原件,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书证以及海科公司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结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

根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2月,东邦公司与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监理东邦公司西码头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实际以委托人通知开工日起算监理起始日,施工工期为11个月。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二十一条约定,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出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工期。第三十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3.2工期要求,整个工程工期预计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实际以委托人通知开工日起算11个月为准)3.3工程资料要求,监理工程师在每月25日前须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月报表,并应在竣工验收时提供完整的监理资料。第6条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业务代表)为赵某。9.1监理费用,合计143万元,9.3支付方法,按月等额支付,每月支付13万元。第10条超过监理工作合同期限的监理费用双方另外协商。2012年10月8日,工程正式开工,同月10日,经施工单位申请、海科公司审核,东邦公司同意将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从2013年1月31日延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2月18日,承包人以台风及冬季强冷空气为由申请工期延长15天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7日,东邦公司在工程联系单(落款日期2013年6月10日)确认施工单位按照合同于2012年2月23日进场准备施工,因各种非施工方原因导致工程于9月中旬局部开工,就施工单位主张的154万余元补偿金表示需要讨论具体数额,监理单位于同日在工程联系单签章,其意见是请业主核实。2013年10月1日,施工单位以异常酷暑、人员组织及建设单位支付等原因,申请延长工期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61天,后两次申请均经监理审核后得到业主单位同意,其中监理人就61天的延长工期认为,不能减轻或免除施工单位自身人员组织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责任,2014年3月31日工程完工。2014年7月,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出具《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舟山大衢修造基地西码头工程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其中1工程概况部分1.4合同工期11个月,合同造价9650万元,1.6主要参建单位,施工单位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建设单位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总结报告5监理主要工作中记载,2012年3月1日监理部成立并着手进行监理准备工作,承包人已满足施工要求的前提下,于2012年10月8日签署工程开工令,监理日常主要工作汇总包括发放监理通知单23份、主持召开工地例会42次、监理月报24期、安全监理月报22期等。各主要分项工程进度情况一览表记载方桩预制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至2013年1月31日结束,预制方桩沉桩从2012年10月8日开始至2013年4月1日结束,消火栓试射试验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至2014年3月20日结束,工艺管道试压、吹扫自2014年3月27日开始、2014年3月31日结束。总结报告12.2进度评价记载“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1个月,工程于2012年10月8日开工,2014年3月31日完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地质复杂、台风等不可抗力原因,根据需要,对施工计划进行了动态调整。”监理期间,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出具监理月报24期,第1期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第17期月报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记载完成工程量占总体工程量7.1%,工程累计完成79.58%,第18期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记载完成工程量占总体工程量6.8%,工程累计完成86.38%,第20期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记载完成工程量占总体工程量6%、工程累计完成94%,第22期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记载本月主要工程量内容为缆墩浇筑、橡胶护舷安装、水电管线安装等,本月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1%,累计完成约占总工程量96%,第23期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记载本月主要工程量内容为水电管线安装、码头防腐,记载本月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1%,累计完成约占总工程量98%,第24期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记载本月主要工程量内容为接头箱安装、码头防腐、刷油漆等,记载本月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2%,累计完成约占总工程量100%,本月大事记包括管道探伤检测、码头防腐检测、工程费用协调会等。2014年7月28日,工程交工验收。2017年3月8日,舟山市港航管理局审查确认工程项目竣工备案资料齐全,同意竣工备案。

另查明,东邦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2018年4月24日向海科公司汇款65万元、28万元。海科公司确认已收到监理费143万元。2020年3月3日,海科公司向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按照每月13万元监理费在合同约定的143万元监理费之外支付新增监理费234万元。

还查明,经工商部门登记,2012年9月27日,上海海科工程监理所变更为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浙江东邦修造船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监理码头建设工程引发的海商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确定了委托方(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与受托方(监理机构)的基本权利义务,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2012年10月8日获准开工前的监理能否计算监理报酬;2.2012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后的监理工期如何计算。

一、2012年10月8日获准开工前的监理能否计算监理报酬

海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本院认为,海科公司对实际进程施工的理解与事实不符,从其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来看,施工单位称2012年2月23日准备施工、2012年9月中旬局部开工,故2月至9月处于开工前准备阶段,监理月报记载的工程内容仅有方桩预制,可见实际施工条件不成熟。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本案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依据监理合同,监理工期从以委托人通知开工日起算11个月。正式开工前的监理不计入合同签订时约定的11个月监理工期。2012年3月1日监理部成立,至2012年10月8日施工单位正式开工,在正式开工前,监理部已开始有关准备工作,从3月28日开始监督检查方桩预制,该项监理事项直到2013年1月31日结束。东邦公司发布开工通知的日期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7个多月,施工单位于2013年6月要求东邦公司补偿损失154万余元,东邦公司确认开工延误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第三十二约定,因东邦公司原因导致监理工期未及时起算,海科公司在工期起算前已提供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约定的“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东邦公司对此明知,海科公司可以要求其支付相应报酬。就报酬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考虑到正式开工前的工程内容主要是方桩预制,监理成本相对正式开工时要低,就2012年3月28日至10月8日前的监理报酬,本院酌情认定为20万元。

二、2012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后的监理工期如何计算

双方争议在于:(1)就施工单位2013年2月18日提出的申请工期延长15天、2013年10月1日提出的申请工期延长61天,是否可以从监理工期中扣除?(2)合同约定的11个月监理工期结束后,双方有无延长监理工期。

就施工单位申请延长的工期76天,友联公司抗辩称属于不可抗力,应当从监理工期中扣除。海科公司回应称依据合同第二部分第26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履行,监理机构不承担责任,监理费用应当继续支付。本院认为,因台风、恶劣天气不能施工15天,各方对此均无过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成本由各自负担。就不能归责于海科公司的人为原因导致停工或施工不足,海科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合理损失。对于61天停工或施工不足原因,施工单位提出的原因包括异常酷暑、人员组织及建设单位支付等,没有注明各原因对应的天数,海科公司未对此提出修改建议,导致无法区分天气与人为原因。综上,酌情认定因天气原因导致监理机构无需履行监理职责的期间为20天(15+5),相应的监理报酬应当予以扣减。其余56天因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海科公司不能履行监理职责,海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三十二约定要求获得“附加工作”的报酬。因海科公司未举证证明监理期间的实际支出及其合理数额,酌情认定56天的合理损失为20万元。监理工期从2012年10月8日计算11个月,扣除上述20天,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至2013年8月18日结束。综上,认定从正式开工之日到合同约定的11个月监理工期结束,海科公司应得报酬为1300666.67元(1430000-329333.33+200000)。

就11个月监理工期结束后是否顺延工期的问题,海科公司认为应当顺延至2014年7月底交工验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友联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协商延长监理工期并补充签订协议,海科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时也不能明确延长工期有多长,故监理工期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记载认定为11个月。本院认为,监理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出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工期。从监理月报记载的工程量来看,第17期月报(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完成工程量占总体工程量7.1%,工程累计完成79.58%,第18期月报(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完成工程量占总体工程量6.8%,工程累计完成86.38%,第20期(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上升至单月6%、累计94%,此后第19期及第21-24期每月完成量1%左右。从工程量来看,2013年8月下旬,工程进度接近80%,2013年12月以后,工程绝大部分内容已经完成。虽然双方未就监理工期延长进行专门协商,但是从监理工作总结报告来看海科公司就工程施工提供的监理服务延续至2014年3月31日,友联公司辩称监理工作总结报告记载工程合同工期11个月即为监理工期,系误将合同工期与施工工期、监理工期相混淆,从2012年10月8日开工到2014年3月31日基本完工,主体及分项工程施工时间远远超出合同预计的11个月。友联公司还辩称双方已按照11个月工期进行结算,但并未提交结算协议书或其他证据证明海科公司已放弃就合同工期以外的报酬主张权利。海科公司主张监理工期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虽然时间上与2014年7月监理工作总结相一致,但是混淆了合同终止期限和监理工期。在海科公司未按约要求东邦公司就监理工期延长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兼考虑制作监理工作总结、协助交工验收等后续事项,本院认定监理工期以外的监理工作期间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4月15日。基于东邦公司在接受海科公司提供的超出合同监理工期外的监理服务后未要求就监理工期或报酬进行协商,可以判定双方之间的监理委托关系继续存续,海科公司继续履行为东邦公司履行监理职责,考虑到该阶段监理工作逐步接近尾声以及海科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人员支出及其合理数额,故酌情认定该期间合理的监理报酬为52万元。

综上,原告海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友联公司支付监理合同约定工期11个月以外的监理工作报酬,部分有理,友联公司应当依据监理合同关于附加工作的相关约定以及海科公司提供监理工作实际情况支付监理工作报酬590666.67元(200000+1300666.67+520000-1430000)。海科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3月8日竣工验收后第二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未就延长工期进行协商,海科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监理报酬后也没有向友联公司进行过催讨,故利息从2020年3月3日海科公司向友联公司邮寄催款函之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海科公司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报酬590666.67并支付利息(以5906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3元,由原告上海海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826元,由被告浙江友联修造船有限公司负担6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凌云

审判员  罗孝炳

审判员  肖梓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燕

附页一: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页二:本案证据清单

原告海科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海科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东邦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管理监理报酬的约定;

证据4.海科公司最近一次开具的发票、东邦公司最近一次付款的凭证;

证据5.监理月报、延长工期报审表(三份)、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舟港竣备【2017】2号),用以证明监理情况、工期延长、交工验收时间;

证据6.关于工期延期新增监理费用的催款函(2020年3月2日)、邮件交寄单(收据)、网上签收记录;

证据7.24期监理报告,用以证明海科公司监理情况;

证据8.工程业务联系单,用以证明监理进场时间。

被告友联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监理工作总结报告,2014年7月,海科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总结报告载明:“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1个月,工程于2012年10月8日开工,2014年3月31日完工。”用以证明海科公司施工周期为11个月,并非其诉请的29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