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7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青年路265号嘉颐新都9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17760992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永明路1号徽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8108677P。 法定代表人:朱炯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亚太公司”)与上诉人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池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亚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上诉人徽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亚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徽池公司向湖北亚太公司支付监理服务延期期间(2016年11月至2023年4月)监理费40104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徽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亚太公司主张的延期期间(2016年11月至2023年4月)监理费4010400元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部分“附加条款二、监理酬金支付方法”第3款的规定,本合同监理人服务期限为三年。若三年内不能竣工,造成监理人服务延期,每月按照以前每月的支付监理费金额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停工、监理服务延期等均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监理人),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至今尚未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徽池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延期期间监理服务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湖北亚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 徽池公司辩称: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1、根据一审查明情况,涉案工程2015.9.30已经全面停工,停工后本案湖北亚太公司并未继续提供监理服务。2、根据一审徽池公司查询的情况,在2015.11.9之前,湖北亚太公司违法违规将总监理工程师**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中移除,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是履行监理合同。在**被移除案涉项目后,实际上在监理合同未到期的时候湖北亚太公司就单方终止履行监理义务,不存在支付所谓的延期监理服务费。所谓的监理**或是延期监理服务费均已存在相应的服务为给付的前提条件,湖北亚太公司自2015.9.30之后再未派员前往案涉项目施工现场,更未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制作相应监理服务应制作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监理月报等),因此湖北亚太公司要求给付所谓的延期服务监理费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 徽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亚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事实依据。1、监理服务费的给付应以湖北亚太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为前提,而湖北亚太公司2015年9月30日未再向徽池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根据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处提交的《关于停止IFA考勤的申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池州徽商红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停工申请》以及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向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编号为20151002号《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30日全面停工。2、原审法院以湖北亚太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面积为由,进而依此为借口作出裁判错误。徽池公司已经举证,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9月30日停工,停工后湖北亚太公司事实上再未提供监理服务。该等情形足以说明,案涉工程根本未予竣工,何来提供竣工面积一说。此外,截至本上诉状提交之日,案涉工程仍不存在竣工面积一说,徽池公司于事实上亦无法提供。3、原审判决逻辑明显自相矛盾。案涉工程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仅为工程面积乘以单价。而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面积仅为68921平方米。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将该面积完全视为竣工面积,产生的监理费总额亦最多为1723025元,除去徽池公司已支付的160万元,差额部分也仅为123025元。另一方面,即使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监理费10.4万元,计算至湖北亚太公司实际撤场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总计226万元,已支付160万元),差额部分也仅为66万元。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监理服务费的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行径曲解上诉人引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之内涵上诉人引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目的实则系在说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违法乱纪的手段将全面履行案涉合同的全权负责人,即总监理工程师**从案涉项目中退出,从而导致案涉合同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而一审判决却对此违法乱纪行为视而不见,将事实(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问题)认定问题用法律适用问题的逻辑予以偷换概念,进而导致违约责任主体确定上的混淆。2、一审判决故意曲解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中,从湖北亚太公司的答辩、举证及庭后律师所提交的代理词均可以清楚看出,徽池公司秉持的主要观点之一系因湖北亚太公司的违法乱纪行为导致案涉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但一审判决却将徽池公司表示“已经确定新的监理单位”与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相关联,行径忽略徽池公司所称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原因,进而混淆违约主体,从而错误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及一百零八条等条款作出判决。3、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不作为默示承认”条款裁判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不作为默示承认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以下几点条件:必须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不能仅依据格式文本中一般性条款进行推定。 湖北亚太公司辩称:1、因委托人原因停工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履行,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委托人应提供监理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包括正常施工状态,保证建设工期、资金使用等,如委托人与承包人发生纠纷停工,委托人未提供正常监理标的,就是委托人对监理人的违约行为,监理人被迫停止,监理人无任何过错,监理服务具有专属特性,只要监理合同未履行完毕或解除,相应人员工资和管理成本就会持续发生,只要不是监理人原因停工,委托人仍然需要支付委托监理期间的费用。2、停工期间监理费计算遵循合同约定,根据案涉合同,徽池公司委托亚太公司对案涉项目实施监理,及专用条款第三部分第10条,对监理费用及监理服务日均明确约定,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包干,按实际监理时间以包干价计算符合诚信原则。一定工期下无论造价增加,监理费不变。监理费包干基础基于整体平衡,则停工后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否则对已经通过包干价来平衡风险的监理单位是不公平的。3、关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该规范,原规范2014年已经废止,说明了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4、总监理工程师的问题,一审已经进行了回复。5、徽池公司混淆合同无法履行原因是因为亚太公司,综合本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徽池公司在解除合同并未提出相关措施,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亚太公司2013.11月履行职责,中间停工,复工后并未通知亚太公司。详见民法典933条。徽池公司明显违背了509条诚信原则,综上,请求支付监理费的要求及监理费计算标准于法有据。监理服务费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是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案涉工程不定期停工就停止监理费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工程停工可能随时复工。实际上徽池公司承诺工程会尽快复工,一审支持合同期内的监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应予以维持。根据合同附加条款,按竣工面积计算前提是工程提前竣工,本案不存在该情形,本案应按监理服务费375万标准支付。案涉工程确实在2015.9月底向主管部门申请停工,并不是当日停工,实际上案涉工程2016年1月底后开始陆续停工。一审提供了会议纪要证实。关于函件未收到问题,一审徽池公司认可双方往来函件真实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徽池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 湖北亚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监理服务费2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85%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25日为655636.5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延期期间(2016年11月至2023年4月)监理费40104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湖北亚太公司在池州徽商红星国际广场(一期)施工监理招标中中标。2013年11月20日,湖北亚太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委托人徽池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徽池公司将其位于池州市站前区的池州徽商红星国际广场(一期)的工程交由湖北亚太公司监理,工程规模15万㎡;合同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1月1日完成,以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监理工作日的开始日期后推36个月为监理服务终止时间;第二部分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三十四条约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第三十六条约定“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附加条款约定本工程监理费按中标单价25元/㎡计算,监理费暂按375万元(25元/㎡×15万㎡)收取(最终监理费用以竣工面积为准);监理费支付时间根据土方工程开挖从监理员进场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监理费,每月所需支付的监理费用为375万元除以总工期三年(36个月,如果工程提前竣工,工期不需要36个月,剩余监理费在综合验收后以最终实际面积确认,确认后的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本合同监理人服务期限为三年,若三年内不能竣工,造成监理人服务延期,每月按照以前每月的支付监理费金额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 2013年12月8日,案涉工程土方工程开工。开工后,湖北亚太公司依约履行监理服务。2015年1月19日,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载明案涉工程监理总监为**。2015年9月24日,徽池公司制作了《工程停工申请表》,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9日主体结构验收完成,现由于建设单位后续机电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作迟迟不能进场施工,本工程合同内所有施工范围全部完成,现要求停止施工。湖北亚太公司及建设单位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并签名。2015年9月25日,建设单位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池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递交停工申请及关于停止IFA考勤的申请。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向徽池公司发送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载明自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中止对案涉工程1#楼的施工安全监督,并要求徽池公司在中止施工期间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案涉工程停工后,徽池公司未书面通知湖北亚太公司解除或终止或变更监理合同。 2023年2月15日,湖北亚太公司向徽池公司发送《关于协商解决池州徽商国际广场(一期)工程后续监理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案涉项目停工后,湖北亚太公司未收到任何停工及终止合同的函,徽池公司尚欠合同期内的监理费215万元,还应支付延期监理费,提出双方可就相关事宜协商。2023年3月7日,徽池公司向湖北亚太公司发送《磋商函》,载明鉴于双方以往良好合作关系,愿与湖北亚太公司就函涉事项保持沟通。2023年3月13日,湖北亚太公司向徽池公司发送《关于申请拨付池州徽商红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监理费的函》,申请徽池公司拨付剩余监理费215万元。徽池公司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复。2023年3月10日,徽池公司发布了《池州徽商红星国际广场一期-家居商场工程项目监理服务项目招标公告》,后于2023年4月4日确定中标单位为合肥工大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另,湖北亚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湖北亚太公司与徽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约定了监理期限,但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等亦约定了合同终止、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监理服务延期情形,徽池公司在停工后未书面通知湖北亚太公司解除或终止或变更监理合同,因此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仍为有效,湖北亚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徽池公司虽辩称湖北亚太公司项下的总监理工程师**担任了超过三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违反了住建部发布的GB/T2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进而认为湖北亚太公司已实际上停止履行监理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建部发布的GB/T20319-2013《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而系推荐性规范,并非必须执行,仅为国家鼓励采用,因此,徽池公司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湖北亚太公司要求徽池公司继续履行监理合同,但徽池公司现已确定了新的监理单位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与湖北亚太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故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故本院依法判定解除案涉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现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徽池公司是否需向湖北亚太公司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监理服务费、延期监理服务费以及该两项监理费的数额问题。现分项阐述:1、合同期限内的监理服务费问题(包括数额)。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监理费按375万元(25元/㎡×15万㎡)收取(最终监理费用以竣工面积为准),但案涉工程因徽池公司原因停工且徽池公司在停工后未书面通知湖北亚太公司解除或中止或变更监理合同,截止本判决作出时亦未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面积的相关证据,且徽池公司在收到湖北亚太公司提交的《关于申请拨付池州徽商红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监理费的函》后未予以回复,结合案涉合同第四十条及四十二的约定,本院对湖北亚太公司主张合同期限内监理服务费215万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北亚太公司要求徽池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系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延期监理服务费问题(包括数额)。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虽然约定若三年内不能竣工,造成监理人服务延期,每月按照以前每月的支付监理费金额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监理费的计算方式仅为工程面积乘以单价,前述合同期限内监理费已全额计取,故不应当再计取延期监理服务费,故本院对湖北亚太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解除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监理服务费2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41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12元,由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由被告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512元。 二审期间,徽池公司提交证据:项目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岗登记信息、《池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从业行为释放申请表》。证明:1、案涉项目原总监理工程师**已不再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2、湖北亚太公司以自身违法乱纪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监理义务的事实。3、结合一审提交证据《公证书》,证明案涉项目原总监理工程师**2015年11月9日之前已不再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4、证明湖北亚太公司在未经建设单位即徽池公司同意的情形下,以自身违法乱纪行为将案涉项目原总监理工程师**从案涉项目移除的事实。186号文提到监理规范内容是相同的,总监理工程师从案涉项目移除有两种情形。第一是竣工验收,第二是未竣工验收,要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并经主管部门报批才能离职。从新证据可表明,徽池公司从未配合亚太公司移除**。结合公证书等,2014-2015,算上案涉项目,**担任4个项目监理工程师,因此,2015.9.20停工后,至2015.11.9之前,湖北亚太公司违法将**从案涉项目违法移除,不再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综上,湖北亚太公司以其自身行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湖北亚太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关于证明目的1,案涉项目徽池公司寻找新的监理人执意违反案涉合同,过错不在于监理人。关于证明目的2,不属实,释放申请表需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意,还要建设单位同意,还要市级主管部门同意,既然某个时间释放出来的,应当认定经过以上单位的同意和批准,即便**在平台释放出来,也是经过徽池公司同意的。关于证明目的3,该规范一审已经说明,2015.11.9项目是滚动的,不影响**履行案涉监理服务合同,离岗状态不能说明任何内容。关于证明目的4,既然释放当然认为经过了三方同意。徽池公认为《池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从业行为释放申请表》只要向主管部门提交材料才能从在岗状态改为离岗状态,而不是徽池公司**交给亚太公司,亚太公司再交给政府单位。本院认为,该证据关于总监工程师离岗情况经与总监工程师本人核实,一期主体完工后因后续装饰装修工程未开工,总监工程师释放,但不能因总监工程师离岗推定监理合同未履行完毕之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证据材料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徽池公司已向湖北亚太公司支付了160万元监理费,双方对此无异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徽池公司应向湖北亚太公司支付监理费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解除问题。湖北亚太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委托人徽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徽池公司在停工后未书面通知湖北亚太公司解除或终止或变更监理合同,工程复工后,徽池公司已确定了新的监理单位。虽湖北亚太公司起诉请求并未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一审判决解除案涉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处理适当。 二、关于监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合同履行期限问题。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6年11月1日完成,以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为监理工作日的开始日期后推36个月为监理服务终止时间”;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8日”,根据2016年1月25日徽池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中建六局)的红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完工移交事宜《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7月20日主体结构封顶,2016年1月25日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2015年9月16日,中建六局申请停止IFA考勤,建设单位徽池公司及监理单位湖北亚太公司**确认。中建六局于2015年9月25日向池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局申请停工,“现由于建设单位后续机电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迟迟不能进场施工,本工程合同内所有施工范围全部完成,现要求停止施工”。监理单位湖北亚太公司在停工申请表**、总监工程师签字确认。另根据对总监工程师**的了解核实,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实际监理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2016年1月25日。(二)关于实际施工面积问题。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总面积为68921平方米。后因建设方徽池公司原因导致一期后续工程机电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二期工程均停工。(三)双方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15万㎡(含地下),“监理酬金支付方法:1、本工程监理费暂按375万元(25元/㎡×15万㎡)收取(最终监理费用以竣工面积为准);2、监理费支付时间根据土方工程开挖从监理员进场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监理费,每月所需支付的监理费用为375万元除以总工期三年(36个月,如果工程提前竣工,工期不需要36个月,剩余监理费在综合验收后以最终实际面积确认,确认后的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3、本合同监理人服务期限为三年,若三年内不能竣工,造成监理人服务延期,每月按照以前每月的支付监理费金额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该约定最终监理费用以竣工面积为准,即实际竣工面积有可能超过该15万㎡,也有可能不足15万㎡,监理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为375万元(25元/㎡×15万㎡),一期主体工程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则监理费为1723025元(68921㎡×25元/㎡),已支付160万元,尚欠监理费为123025元(1723025-1600000)。(四)关于徽池公司上诉提出监理总监工程师离岗情况。湖北亚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说明,“该项目人员释放原因为主体工程已结束,原施工单位工程量已经完成,因建设单位要求项目部管理人员从平台中释放,系统内所有管理人员在同一平台,所以监理单位人员也从该平台中全部释放。总监履职情况不属于合同纠纷,属于市场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审中经与总监工程师**核实,因一期土建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内容,项目经理、相关管理人员均从项目释放出来,总监证亦释放出来。因一期后续工程未开工建设,徽池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徽池公司认为总监离岗,不履行职责,责任在于湖北亚太公司。本院认为,因主体结构完工,湖北亚太公司完成了相应监理服务,后续机电安装与装饰装修工程未继续施工,责任不在于湖北亚太公司,不能以总监工程师离岗情况确定合同履行的责任。徽池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监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建设方徽池公司原因后续工程不能完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未能继续履行完毕,徽池公司又未及时通知解除合同,后虽工程复工,但徽池公司又重新招投标确定新的监理公司,徽池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徽池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至2023年3月10日发布工程监理服务项目招标公告,鉴于涉案工程“烂尾”的实际情况,对于停工前监理服务费的计算,应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核算。从《关于停止IFA考勤的申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池州徽商红星国际广场(一期)工程停工申请》等证据材料看,作为监理单位的湖北亚太公司确知工程停工,应及时止损。故本院综合考虑湖北亚太公司实际开展监理活动的时长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兼顾项目停工及停工原因责任、监理公司付出相应程度等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预期利益、未能继续履行责任等因素,酌定徽池公司给予湖北亚太监理公司停工后监理服务费100万元。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部分“附加条款二、监理酬金支付方法”第3款的规定,本合同监理人服务期限为三年。若三年内不能竣工,造成监理人服务延期,每月按照以前每月的支付监理费金额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但至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届满,案涉工程仍未恢复施工,该条约定意指工程开工至竣工期间的延续性监理服务,并非本案工程出现“烂尾”情形。故对湖北亚太公司要求徽池公司支付监理服务延期期间(2016年11月至2023年4月)监理费4010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湖北亚太公司因诉讼支付的3410元保全保险费系非必要诉讼费用,其要求徽池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一审该判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徽池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解除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驳回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3410元”; 三、变更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3)皖17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监理服务费2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123025(123025+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12元,由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由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5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10(24027+38883)元,由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910元,由池州徽池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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