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耕农业科技开发(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卫星路科技园1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祖国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侯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民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耕农业科技开发(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电建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耕农业科技开发(天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飞凡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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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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