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电建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张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23民初1056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庆堂,(系原告张某的父亲),男,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张某的母亲),女,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中专文化,住天津市蓟县,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现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侯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申请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41天。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1605元,共计23272.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驾驶津D×××××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昔公路39公里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儿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9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40元、财产损失1605元、误工费10956元、护理费8551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3869.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张某医疗费2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需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
(一)关于***的损失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提交了10张医疗费票据:其中1张7元病历取证费票据,姓名为绿色通道5,不能证明是***的花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其余9张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共计15960.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19天,共计4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75天。***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拟证明***具有乡村医生的资格,是北赛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卫生工作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53317元计算75天,***的误工费为10955.55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为45日,1人护理。***提交了其丈夫张庆堂的身份证、河北腾飞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6年4月至6月工资表,证明***受伤后,由其丈夫张庆堂护理,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因张庆堂的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没有提交张庆堂前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为5875.89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考虑到原告两次入院、出院均需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7、车损,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骑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605元。
8、施救费,根据内丘县顺达停车场的施救费发票,证明***花费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
9、鉴定费,对于原告鉴定时在河北眼科医院所作检查所花费的检查费228元,因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所以,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200元。上述鉴定费共计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346.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16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是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该单位的津D×××××小型客车办理单位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张某的医疗费分别为9890.5元、109.5元,原告***剩余9619.54元、张某剩余106.5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31.44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的车损、施救费损失共计1705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46.48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
三、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50×××1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