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民终9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民生工业城110栋。
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敬,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尹润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淑玲,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大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9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99.2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均由大奥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5306号民事判决。]
大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机电公司赔偿大奥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
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原审法院认定形式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系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2、机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申请增容单位名称与供电局备案的名称不一致,机电公司的签约代表潘雄波也到了供电局了解报装的相关情况并知悉工程概况,大奥公司为此给多了20天的工期,约定工期为80天,远多于大奥公司与案外人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达公司)约定的整个高低压60天的工期。3、大奥公司与普赛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大奥公司对工程项目申请增容用电单位名称与供电局备案名称不一致并不知情,且大奥公司与普赛达公司并没有约定开工时间,故在大奥公司与普赛达公司的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而在本案中,机电公司明知申请增容用电单位名称与供电局备案名称不一致,仍要求工期顺延,违反合同约定。原审法院直接引用大奥公司与普赛达公司的案件认定本案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系错误的。4、大奥公司提供的《供用电合同》,可证明机电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已履行了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即在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一周后已办理相关供电手续,证明机电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前已经开工。(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工期的截止时间是案涉工程完成施工(却未通电)之日,进行认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是错误的。1、案涉高压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应为高压工程(即变压器)通电时间即2015年2月9日。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5款第4项、第六条约定,案涉工程包验收包通电,只有在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给予通电才属合格、完工。案涉高压工程于2015年2月9日验收通电,故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9日。2、《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3项注明“合同签定80日内完成安装通电能验收”,案涉高压工程实际通电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显然是错误的。3、合同附件、合同价款均约定案涉高压工程的系统送配电调试费用,即验收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验收时间不受工期约束,显然对需要用电一方不公平。4、在大奥公司与普赛达公司的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工期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即案涉工程的工期的截止时间。(三)原审法院认定大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44天系错误的。1、关于第一期款,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预算总造价的20%即11万元,并没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当天支付11万元,故大奥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不属于逾期。2、根据合同约定主材设备进场后支付至预算造价60%,但机电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材质购买核心部件变压器,且没有将高压电缆线送到工地,在签订增补合同时,案涉工程还有一大半没有完成,远远超过约定的工期,未达到付款条件,机电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剩余款项。3、因机电公司逾期完工给大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远超过机电公司未收到的工程款,故大奥公司无须支付剩余工程款。(四)机电公司逾期完工,导致大奥公司承建的普赛达公司高低压配电工程逾期,大奥公司为此向普赛达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该损失应当由机电公司承担。
机电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虽然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但因用电单位名称与供电部门备案名称不一致,需要变更名称后才能进行后续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系正确的。(二)虽然合同有约定机电公司对案涉工程负有验收合格的义务,但没有约定通过验收并通电才是完工之日。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总工期签定80内完成安装通电能验收……”,约定的是“能验收”,而非通过验收或验收合格,故机电公司工程完成施工之日便是可以通电验收之日。工程完成施工之日至验收合格之日止不应计入工期,因为机电公司无法控制供电部门的验收时间。(三)原审法院认定大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达44天事实清楚。首先,关于第一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应当是预先支付的款项,若没有支付具体时间,则机电公司不知何时才能收到该笔款项。其次,关于第二笔款项,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后支付预算总造价60%进度款,由于大奥公司称机电公司所购置的变压器不符合要求,故双方签订了《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大奥公司自行购买安装变压器,故签订补充合同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为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最后,大奥公司对普赛达公司逾期完工是由于大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大奥公司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无须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根据本院(2016)粤19民终55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大奥公司在该案中称“2014年11月7日主设备已到场,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20日送的是后续配电箱和电缆,并非主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大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与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有无逾期完工。(二)大奥公司有无逾期付款。(三)机电公司应否赔偿大奥公司4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工期的起始时间,合同约定工期从资料齐全送供电公司开始算。因需要变更用电用户名称,直到2014年9月11日供电部门才收到案涉工程的业务,故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认定案涉工程工期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计算依法有据;其次,关于工期的截止时间,合同约定工期的截止时间是完成安装通电能验收,应当理解为工程完成施工可以通电验收,由于通电验收时间不受机电公司控制,故大奥公司主张工程完工之日是指验收合格、通电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工期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第一期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20%作为预付款,虽然该笔款项没有约定何时支付,但由于双方约定的第一期款为预付款,那么大奥公司理应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否则就失去了“预付款”的目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第一期款逾期2天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第二期款,合同约定主材设备进场后支付,由于大奥公司主张机电公司购买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改由大奥公司自行购买,再结合大奥公司在本院(2016)粤19民终556号案件中有关主材设备进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大奥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需支付第二期款项并无不当;由于大奥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73000元后才付清第二期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大奥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逾期24天系正确的;再次,关于第三期款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预算造价的80%,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但大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才支付第三期款,故大奥公司逾期18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大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逾期44天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机电公司在本案中逾期完工44天,但大奥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共计44天,按照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可以顺延工期44天,扣除该44天后,机电公司并未逾期完工,故机电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大奥公司对普赛达公司逾期完工是由于大奥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大奥公司按照其与普赛达公司的约定,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机电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大奥公司要求机电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损失4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奥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冯婉娥
审判员 廖志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伦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