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5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八达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尹润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淑玲,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民生工业城110栋。
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敬,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东莞市清溪增容1250KVA配电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5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但要在工程验收合格时付清所有款项,如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一赔付原告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4年12月30日,双方因工程实际情况变更,签订了《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05000元。2015年2月9日工程通过了广东电网公司的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只支付了325000元,剩余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4960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日,共446天,以实际付清为准,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达公司)签订《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为普赛达公司安装位于东莞市××镇九乡工厂的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分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厂房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一部分是高压配电工程。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普赛达公司增容1250KVA配电工程(即高压配电部分的工程、包含高压配电工程的报装、验收及通电手续)工期为80天,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出现严重违约情况:(1)工期严重延误,工程迟迟不能验收交付,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交付,实际于2015年2月9日才验收通电交付,逾期95天。而被告的其他低压工程早在2014年12月6日前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就等原告的高压工程验收通电之后交付给客户。(2)所做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SCB11-1250KVA干式变压器材质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的客户拒收并要求退货,而变压器属于涉案工程的核心设备,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材质购买变压器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构成严重违约。因原告的严重违约和逾期完工行为直接导致被告逾期完成普赛达公司的高低压配电工程,普赛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金,法院最终判令被告支付普赛达公司40万元违约金,已从被告收取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工程逾期和工程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00000元;二、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一、涉案工程逾期是事实,但并非原告的原因所造成,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用电单位名称与供电部门备案的名称不一致,根据供电公司要求将名称变更为一致才能进行后续工作,这在签订合同时是不能预见的。而变更用电单位名称耗时34天不能计算入合同履行期内。其次,涉案工程是旧厂房要翻新才能投入使用,涉及多项交叉施工,原告在施工时存在其他翻新和装修工程。被告在(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案件当中,也提出因交叉施工曾两次停工共50天,而停工原因并非原告所造成,且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该情况可顺延工期50天。再次,被告几笔款项均迟延支付,属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迟延付款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被告应承担由此而导致工期延后的法律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顺延工期48天。最后,配电工程需要通过供电局验收后方可通电使用,因供电局未及时验收导致高压工程无法通电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80日内完成安装通电能验收,只要原告完成施工可以通电验收就是按约定完工,至于供电局对涉案工程的验收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所以从工程完工之日至供电局验收合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合同工期内。二、被告所称变压器材质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情,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合同解决,且原告购买变压器时是按合同所要求的品牌购买的。原告按照所签订的合同要求购买变压器时选用海南南金盘品牌,但因被告所指定购买处的价格相对其他地方较高,故原告在别处购买。后被告说原告所购置的变压器不符合要求,作退货处理,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合同,由被告自行购买,且已扣除此部分费用。原告认为关于变压器事宜已由双方友好协商合理解决,达成了补充合同,被告不应再以此事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普赛达公司签订《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普赛达公司位于东莞市××镇九乡工厂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244万元。
2014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普赛达公司增容1250KVA配电工程(高压部分)转由原告承包,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总工期为合同签订80日内完成安装通电能验收(报装资料齐全送供电公司开始算),由于被告的工程进度造成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价款为55万元,该价款包验收通电,签订合同后支付预算造价的20%即11万元,主材设备进场后支付至预算造价的60%即22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预算造价的80%即11万元,整个工程通过验收合格、通电、办理完移交手续一周内支付至预算造价的95%即82500元,验收合格通电6个月(以供电公司通电日开始计算)支付5%尾款即27500元。如果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施工,可以顺延工期,并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如果原告不能按期完工交付使用的,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一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因用电用户名称不一致,需要先变更用电用户名称,才能向东莞市供电局申请办理报装增容手续,2014年9月11日广东电网东莞清溪供电分局才受理了涉案工程的报装增容业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原告供应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经协商由被告自行购买安装,原变压器由原告收回,原合同价款55万元变更为405000元,外线增加工程的增加工程款为40000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1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1月12日完工,被告则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开工,于2015年2月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2月9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4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64000元,但是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11万元,于2015年1月4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73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41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4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普赛达公司与被告因履行《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发生纠纷,普赛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该案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该案的终审判决即(2016)粤19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普赛达公司实际逾期完工达63天,判决被告向普赛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0万元。在该案中被告主张因其他工程的交叉施工,导致停工50天,但是(2016)粤19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对因交叉施工导致停工的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在该案中被告主张工程完成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6日,但是(2016)粤19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整个工程完成施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供用电合同》,被告提供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客户声明、用电报装授权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二、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能否成立。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至预算造价的95%即384750元(合同造价调整为405000元×95%),在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余款,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324000元(总共支付了364000元,其中40000元是增加工程款,324000元是合同内工程款),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750元(384750元-32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9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是涉案工程的工期如何确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总工期为合同签订80日内完成安装通电能验收(报装资料齐全送供电公司开始算)。对于工期的起始时间,因需要变更用电用户名称,直至2014年9月11日广东电网东莞清溪供电分局才受理了涉案工程的报装增容业务,责任不在原告,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工期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对于涉案工程工期的截止时间,结合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完工日期,还约定了分工程完工和验收合格两个阶段分步支付工程款,且表述工期的截止时间条件是完成安装通电能验收,而不是验收合格。这表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指开工之日即报装资料齐全送供电公司之日,完工之日即工程完成施工可以通电验收之日,工程完成施工之后至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工期内,但是原告仍负有将工程验收合格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工期的截止时间应当是涉案工程完成施工之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完成施工之日为2015年1月12日,而被告在(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案件中则主张整个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现原告的主张实际对被告有利,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完成施工之日止。因为合同约定的工期为80天,现实际工期为124天,逾期44天。
其次,原告关于顺延工期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对于原告称交叉施工导致停工应当顺延工期5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虽然在(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案件中有对涉案工程的业主普赛达公司提出因交叉施工导致停工50天的抗辩主张,但是该抗辩主张没有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交叉施工导致停工而顺延工期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称因购买和更换变压器需要10天时间,应当顺延工期10天。本院认为根据《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导致重新购买和更换变压器的原因在于原告原来购置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责任在原告,原告不得以此抗辩顺延工期。
对于原告称被告逾期付款可以顺延期。首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支付预算造价的20%即11万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后两天即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11万元,逾期2天。
其次,合同约定主材设备进场后支付至预算造价的60%即22万元,因合同内工程价款调整为405000元,那么被告的第二期款只需支付至243000元(405000元×60%),被告已经支付了11万元,还需支付133000元。对于主材设备进场的时间原告主张是开工当天即2014年9月11日,而被告则主张因变压器是涉案工程的主材设备,而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视为主材设备在2014年9月11日进场,主材设备进场的时间是2015年1月份,所以被告才在2015年1月4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7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原来购置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责任在原告,后改由被告自行购买安装变压器,故双方签订《变配电工程补充合同》对因原告原来购置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宜达成一致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为第二期款的支付之日,而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73000元,才付清了第二期款,逾期24天。
再次,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预算造价的80%,因合同内工程价款调整为405000元,那么被告的第三期款只需支付至324000元(405000元×80%),原告已经支付了283000元(11万元+10万元+73000元),还需在2015年1月12日完成施工之日支付第三期款41000元。但是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41000元,逾期18天。对于第四期、第五期工程款均是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被告逾期支付不影响原告按期完成工程的施工,不能顺延相应的工期。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达44天,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顺延工期44天,扣除该44天后,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期仍为合同约定的80天,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普赛达公司逾期完工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普赛达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合同符合约定,无需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75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925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99.2元、反诉受理费36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鹤飞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