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民申5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民生工业城110栋。
法定代表人:张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九乡村。
法定代表人:任绍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查明普赛达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普赛达公司提交的欲证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费用单据大部分与发电行为以及事实损失无关,在时间点上也不吻合,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查证。即使按照普赛达公司自己主张的缺乏证据且远高于实际经济损失的207976元来作为普赛达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二审判决在总合同价为2440000元,大奥公司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酌定大奥公司承担数额400000元的违约金亦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普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大奥公司称其施工的配电工程包括低压和高压两部分,低压部分已经提前供电,不符合事实。《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无论是高压部分还是低压部分,均是2015年2月9日经电力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在此之前,根本没有通电,大奥公司也不可能违反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私自合闸供电。普赛达公司相信大奥公司能够通电的保证,于2014年9月从原厂区搬迁进入新厂区,但发现无电可用后只能停止搬迁,造成进入新厂区的人员、设备因无电不能生产,留在原厂区的人员、设备也无法正常生产。大奥公司迟延通电的行为,给普赛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不是大奥公司所称的207976元。大奥公司迟延工期长达124天,超过了约定工期60天的二倍,违约过错严重。二审判决后,虽普赛达公司对判决不服,但已按照生效判决的金额全部履行,请求撤销大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普赛达公司因大奥公司的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及大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问题。分析如下:
大奥公司主张普赛达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明其经济损失为207976元的费用单据大部分与发电行为及事实损失无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为不予采纳正确。普赛达公司提交单据证明其因大奥公司逾期完工而产生租用发电设备的租金、发电使用的柴油费用、吊叉车费、慰问村民的费用和房租损失共计207976元,大奥公司应向普赛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普赛达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依法应予以调整。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各自违约的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大奥公司应向普赛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400000元并无不当。大奥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超过普赛达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奥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强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