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21民初71号
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郑章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男,汉族,1969年10月9号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市职一中宿舍一幢102房,身份证号码:440************410。
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珠、陈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121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渔港新村商住小区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总价为380000元,本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局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前,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从施工到工程完结期间,被告曾支付过六笔款项共325000元,剩余55000元尚未付清。该工程完结后,被告理应履行其义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2017年12月25日,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渔港新村商住小区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渔港新村商住小区配电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包接管移交供电局;甲、乙双方同意本工程含税总价为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正(不包括线路通道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给乙方承包施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再另作结算调整;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工程款即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正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正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供电局部门验收合格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50%工程尾款即人民币壹拾玖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省、地区规定标准、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为技术依据,并由乙方负责组织甲方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以阳江供电局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为准;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合同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对所承接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已竣工。2018年5月21日,被告向广东电网有限公司阳江阳西供电局申请办理竣工报验手续,经广东电网有限公司阳江阳西供电局验收合格。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广东电网有限公司阳江阳西供电局申请送电。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没有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曾支付过六笔款项共325000元,剩余55000元尚未付清,并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表示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补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同时表示现经济困难,不希望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交由其施工的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配电工程款为380000元固定总价,庭审中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325000元,此系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未能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合同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0%,现原告自愿调整请求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合同工程总造价的20%即7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76000元)给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9元,由被告阳西县阳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晓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星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