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21民初2780号
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西县县城工业二区兴达街8号。
法定代表人:郑章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珠,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西县新城区农贸批发市场B幢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国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萍、叶大珠,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清偿欠款82630元及逾期利息24789元(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债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阳西供电局110KV织篢站10KV高兰线高垌支线中压架空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总额252630元,工程工期为30天,工程完成一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六次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17万元,尚欠余款8263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诉请的欠款事实,但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照月利率3%计息,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的线路工程已于2017年12月5日完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但相关验收、移交手续未完善;原告就其逾期利息诉请明确请求按月利率3%从2018年9月22日起算。
本院认为,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欠款事实,故对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西供电局110kv织篢站10kv高兰线高垌支线中压架空线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并已将竣工的线路交被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二天内向原告预付工程款10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52630元于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经完工验收并实际通电使用,应视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7万元,尚余工程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263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合同的约定,被告依约应计付迟延支付利息给原告,此属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该项约定,本案应分别从每期付款逾期之日起按尚欠工程款计算违约金。其中,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但其仅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余下合同款项52630元最迟应于2018年1月4日前支付。现原告请求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付逾期违约金,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应是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丧失的预期利息,故而该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鉴于本案的情况,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对原告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2630元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阳江俊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阳西县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然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施春丽
书记员许慧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