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4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石背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75517485。
法定代表人:郝留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科,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布心二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52062W。
法定代表人:钟广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坂田街道杨美社区石背路****厂房****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44916L。
法定代表人:任占叶,副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宝华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宏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邦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宝宏公司对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宝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宝宏公司提交的五份所谓施工验收表明显是伪造的、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宝宏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未提供施工图或者验收图等工程资料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瀚邦公司现已调取了该工程项目的验收测绘报告,可以证明瀚邦公司已把项目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了宝宏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瀚邦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支持。宝宏公司提供的施工验收表并不是最终的验收,最终的验收应当是以供电局的验收确认为瀚邦公司最终的结算的依据,实际的具体工程是410820元。
宝宏公司辩称,从合同主体上分析,本案案涉工程为招商证券大厦业扩报装配套工程中的一小部分,招商证券公司系建设单位,深圳市福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瀚邦公司应该是承包了其中一部分工程,并把顶管铺设工程发包给宝宏公司来完成。在整个工程中,至少存在四方当事人,但是除了本案的双方,其他当事人从未对宝宏公司进行过管理、批示或者其他要求,宝宏公司只需对瀚邦公司交付的工作进行负责。而现在瀚邦公司却凭借深圳市福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单方测绘的管道工程量来要求宝宏公司负责,显然是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本案实际情况上分析,现场人员在《施工验收表》第四页中将“红荔路与皇岗路”填上具体的管径、长度信息,验收人也签了字,然后再划掉并注明“此段取消”的整个行为,显然不是因为笔误写错了,真实原因是该管道确实铺设好了,但是白铺了不能计算工程量。加入是笔误行为,指挥写错该管道的一部分属性,如位置、长度等,然后划掉再下面重新再协商正确的即可。而我们通过对比能看到该管道是独一无二的,不会于其他任何一条重复计算。由此,瀚邦公司扣除了宝宏公司的工程,宝宏公司只能接受;而加入存在深圳市福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扣除了瀚邦公司工程量的行为,那么根据公平原则,瀚邦公司也只能自己来和深圳市福供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处理。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宝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瀚邦公司、***公司共同向宝宏公司偿还工程款261700元及逾期利息50942.45元(以261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以上合计312642.45元。2.由瀚邦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宝宏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瀚邦公司、***公司向宝宏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211700元,逾期利息变更为以211700元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瀚邦公司向宝宏公司法定代表钟广夫支付了5万元,备注为招商顶管;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25日,瀚邦公司向宝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了15万元、20万元,分别备注为招商顶管、贷款。宝宏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为瀚邦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深圳市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来顶管工程款20万元”。宝宏公司提交了5份施工验收表,该表中记载了顶管位置(工程名称)、管径、单管长度、孔(条)、合计长度(m)、单价、金额、验收人、验收时间、合计金额等内容。该验收表中均有验收人签字,其中有二人签字可辨认为“李XX”“任XX”,5张验收单合计金额分别为153120元、78720元、136980元、124320元、118560元。其中一张验收单建设单位填写为“深圳市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施工单位及经手人填写为“李XX”。瀚邦公司、***公司对该5份施工验收表不予认可,亦否认李XX为两公司员工。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没有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宝宏公司与瀚邦公司虽未就招商顶管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瀚邦公司在答辩中已经确认宝宏公司确实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性质,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招商顶管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关于宝宏公司提交的5份施工验收表是否采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瀚邦公司已实际就该工程向宝宏公司支付了40万元,双方均未提交关于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的其他证据,双方亦未就该工程施工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仅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简单的验收确认的做法比较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采信该5份施工验收表,根据验收表记载,瀚邦公司应向宝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11700元。本案中,双方对结算工程款并未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宝宏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瀚邦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瀚邦公司已经支付给宝宏公司工程款40万元,还需支付211700元,因瀚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宝宏公司请求以2117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逢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该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瀚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其主张宝宏公司已将部分顶管出售给他人,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其主张有据,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宝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就本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宝宏公司要求***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瀚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2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宝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保全费2083元(均已由宝宏公司预交),均由瀚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瀚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GPS成会报告一(华强变电站F14招证二线),证明华强站顶管路径及沿途顶管总长度585米,工程结算价格为149520元。证据二GPS测绘报告二(益田变电站F19),证明益田站顶管路径及沿途顶管总长度1102米,工程结算价格为261300元。证据三工程款计算表,证明根据GPS报告图计算出深圳市宝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程量及结算价格,共计410820元。证据四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地下电力线路的施工路线应按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图纸来施工并经电力部门验收才能投入使用。证据五深圳市宝华非开挖技术有限公司施工验收表,证明施工验收表一第11项、第12项、第13项;施工验收表二第1-4项;施工验收表三第1-12项;上述工程量为电力部门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共计410820元。证据六顶管照片基本情况打印件,证明顶管的基本情况。
宝宏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宝宏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按照瀚邦公司的要求铺设顶管,宝宏公司无须对招商证券股份公司负责。宝宏公司也没有义务为瀚邦公司取得该证据中深圳供电局的线路审批。该证据也未对顶管工程量作出要求或者限制。对证据五,除了瀚邦公司选择性打勾行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这与宝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瀚邦公司选择性打勾行为不予认可。瀚邦公司既已确认工程量,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却在多年后打勾指出不需要这么多,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事隔多年,宝宏公司也无法辨认照片中的顶管是不是宝宏公司施工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瀚邦公司与宝宏公司之间虽未就涉案顶管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瀚邦公司确认宝宏公司已完成相应的顶管工程亦曾向其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瀚邦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电力部门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宝宏公司提交的施工验收表系伪造不应采信作为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采信宝宏公司提交的施工验收表以及如何认定涉案顶管工程项目应结算的工程量。
对于应否采信宝宏公司提交的施工验收表的问题,本院认为,瀚邦公司在二审中同样将该验收表作为证据提交并选择性对其中的项目进行打勾确认,称其打勾确认的项目系最终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部分。通过施工验收表可以看出,瀚邦公司确认的工程项目验收人处的签字“李XX”“任XX”等与其不认可的项目签字的人员一致,且瀚邦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认可验收人签字表示宝宏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验收表中的项目。故可以认定施工验收表中的项目宝宏公司均已施工完毕。一审法院采信宝宏公司提交的施工验收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结算工程量的问题,宝宏公司提交施工验收表,主张按照施工验收结确认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瀚邦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最终投入使用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并提交了测绘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证明仅有造价410820的工程最终投入使用,其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宝宏公司提交的验收表上除验收人签字、验收时间外,还清晰记载了每个项目的顶管位置(工程名称)、管径、单管长度、孔(条)、合计长度(m)、单价、金额、合计金额,该表的内容也具备结算功能,瀚邦公司亦进行了签字确认。现瀚邦公司提出其他结算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曾对工程量的结算另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中瀚邦公司主张宝宏公司实际完工的项目中还有第三方的业务或卖给他人的情况存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验收表记载,瀚邦公司应向宝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11700元,扣除瀚邦公司已经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一审判决瀚邦公司还需支付211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深圳市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瀚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吴 春 泷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吕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