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宇鑫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迁西县宇鑫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7民初1454号
原告:***,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菊,女,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韧,男,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西-00000649。
负责人:刘宝卫,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鹏,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宇鑫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西-00000649。
法定代表人:王凤永,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民,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王占柱,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男,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原告***、***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迁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赵民、王占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22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18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民终243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227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据市中院民事裁定书追加迁西县宇鑫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供电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民、被告王占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鑫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78.63元、误工费52790元、护理费8431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1***29元、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30000元、鉴定费1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合计502540.63元;2.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6元、护理费2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6927元,以上合计267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拉载妻子原告***回家途中,途经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被告王占柱家门口时,正赶上王占柱家架设电线,王占柱雇佣的电工被告赵民操作时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看护,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横穿路面的四根电线绊倒,原告夫妇当即摔倒在地,造成多处受伤。住院期间以及后期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130178.63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1376元。2018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头部外伤致右额颞顶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遗留右颞叶软化灶、脑积水,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肌力肌力Ⅲ+级,构成七级伤残。其右额颞顶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致外伤性癫痫(轻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右颞顶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及行二次血肿清除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结止于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10日。综上,横穿路面架设电线应属高度危险作业,被告赵民的行为首先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赵民操作时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派人把守提醒行人,未尽到高度注意确保安全的义务,致正常行驶的二原告受到伤害,赵民及所属的单位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王占柱作为受益人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王占柱已经垫付的8800元可作为对***的补偿,不予退回。另,***的伤情正在恶化,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保留以后因伤情恶化、残疾等级加重等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权。就上述事故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处。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占柱与原告之子张立伟签订的《事故协议》一份(其中证明人是张某、赵某),证明原告是被电线绊倒致伤;
证据2.证人张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张某当庭陈述在原告摔倒后到了现场,并未看到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事故协议》是赵某按照双方叙述的事故过程书写的,给双方看过后签字。赵某当庭陈述《事故协议》是其起草的,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是其姐夫(原告***)被推进手术室之前与被告王占柱和大队书记一起商量着签订的。协议事实是问双方,然后给双方念完都认可后一起签的字;
证据3.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合法驾驶摩托车;
证据4.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各项损失情况;
证据5.第一次审理判决之后原告***后期治疗的门诊收费票据、卫生院收据、中医院收据、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例、门诊病例、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在第一次审理判决之后因病情需要后续治疗开支的各项费用。
被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受伤是被告王占柱家低圧线路自家施工,不是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施工,原告损害成立与否,与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所有的施工项目都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如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赵民不是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的职工,其系迁西县宇鑫有限公司的职工。迁西县宇鑫有限公司是唐山电力公司的下属集体企业,为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安排劳务派遣人员,负责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辖区的一些工作。赵民系劳务派遣到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第二,2015年11月25日,动力客户王占柱办理了低压动力批复,新集供电所收取材料费800元。因为王占柱儿媳妇生孩子,一直没有要求安装,本次安装是王占柱其私自找的赵民,并且当天王占柱也找到了韩某看管道路,能证明王占柱是其安装设备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受益人承担责任。第三,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通过现场勘查,王占柱家安装线路是动力低压线路,此线路所有权系王占柱所有,应由王占柱承担责任。第四,《供电营业规则》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定,事先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提出申请,办理手续”。王占柱安装低压动力线,没有施工申请,也没有找新集供电所要求安装,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没有施工行为。赵民证明2016年3月10日给王占柱家接动力低压线不是新集供电所分派的工作,而是给王占柱帮忙,是个人行为,与所里无关。第五,王占柱家安装低压动力线,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等作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六,如果是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的施工,应至少两人以上工作,并由所长指派,安排工作人员去施工,需有安全员警戒等规程要求进行施工,本案根本不是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施工。从本案发生的事实过程来看,原告摔倒后,是产权所有者王占柱积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妻子和儿子一起随救护车去医院给原告救治,并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药费,同时与原告达成了协议,本案当事人均未找过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综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赵民书面证明,证明赵民去王占柱家架线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施工时应由客户申请,供电所指派,所有施工项目供电公司都有保险,赔偿由保险赔付;
证据2.清单一份,证明王占柱交纳的800元系原材料费用。
被告赵民在原审中辩称,2016年3月份,被告王占柱经迁西县新集电力站批准架设安装动力线路,而被告赵民是新集电力站聘用的员工。在电力站将相关设备运到王占柱家以后,王占柱找到被告赵民,称电力站让赵民去安装。安装电力设施是赵民的份内工作,赵民于2016年3月10日到王占柱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赵民已告知王占柱找人看护并注意安全。赵民按照操作规程正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骑摩托车受伤与赵民无关。即便有责,也应由赵民的工作单位新集电力站来承担。在此次庭审中赵民改称,其于2016年3月10日到王占柱家施工,是王占柱找的自己,应属于个人行为。被告赵民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王占柱辩称,第一,王占柱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赵民不是雇佣或帮工关系。第二,王占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之伤是如何造成的不清楚,无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确认刮擦事故发生。其次,应考虑原告是否有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再次,原告发生事故时未带安全头盔。最后,本次鉴定结论违法,2017年7月7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原一、二审中未对原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原判决提出上诉,其无理由申请再次鉴定,并且本次鉴定结论中增加脑梗死症状,鉴定人员未对脑梗死症状引起的后果予以说明,所以鉴定结论不公正。因此,王占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王占柱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近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王占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对韩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二原告不是被电线绊倒,是***紧急刹车后摔倒的;二原告摔倒时王占柱在自己院内,不在现场,韩某是王占柱叫去帮忙破木板的;
证据2.王赫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赵民给王占柱家架线是职务行为;
证据3.照片四张,证明电表和材料都是供电公司提供,应由供电公司负责安装王占柱家的电线;
证据4.收据1份,证明王占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58元;
证据5.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赵民系西岗村电工,由新集电力站发放工资。
被告宇鑫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被告赵民为被告王占柱家安装电力设施,电线穿过道路,确实对道路通行有一定妨碍,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是只有几根电线穿过道路,且有证据证明电线是铺在地上,没有悬空,这不必然造成交通事故,只要通行者谨慎驾驶逐一观察缓慢通过,足可以避免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上***驾驶摩托车没有注意路面情况,遇紧急情况又采取措施不当急刹车栽倒,另外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本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这些也是***发生交通事故并使其头部伤情严重的重要因素,可见***本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应该至少承担与赵民同等的责任。乘车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对本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赵民施工影响交通对事故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身过错是造成交通事故重要原因,其要求其他人赔偿的数额中应减除自身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数额。***对本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王占柱作为赵民安装电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工作场所的提供者,其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宇鑫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赵民虽是宇鑫供电公司职工,但是赵民为王占柱家安装电线的行为,不是宇鑫供电公司安排指派的,赵民以个人身份为王占柱家施工。原告以及王占柱在案发后一直都没有向赵民的工作单位主张权利,起诉时也没有将赵民工作单位列为被告,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王占柱意识里赵民安装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同时也没有提示原告起诉赵民工作单位。以上可见,赵民确实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赵民个人承担,宇鑫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宇鑫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此次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依据是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新的鉴定意见委托和鉴定过程都不符合鉴定规范的严格要求,所以结论是违法的,不应被采信;且新的鉴定结论中对原告***体格检查部分“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肌力Ⅲ+级,右侧肢体肌Ⅴ-级”的检查结论没有经过科学的仪器检查,属于检查人员的主观判断,不具有科学性,据此评定***七级伤残,无法令人信服,对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评定过长,应以第一次鉴定为准,否则宇鑫供电公司认为应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第五,被告公司业务流程是电力局有需要宇鑫供电公司安装的工程,宇鑫供电公司有派驻在供电所的管理人员,如果有业务,就通知宇鑫供电公司派驻在供电所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安排具体人员施工,本案中,宇鑫供电公司没有接到电力局的安装通知,也没有安排人员去施工,类似王占柱家这样的接电工程,至少由两名施工人员来完成,公司不可能安排赵民一个人去安装,赵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占柱首先是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而且也是用电者,安装施工一定是与所有人相关联的,王占柱受益应是不争的事实,是非常明确的,宇鑫供电公司认为王占柱有一定的过错,因为工作环境是王占柱家及附近,王占柱对环境非常熟悉,作为东家,王占柱有义务提示赵民道路安全的问题,赵民一再强调王占柱找人看现场道路,原一审庭审笔录里证人韩某的证言能够体现这一内容,是王占柱没有做到位,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王占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被告宇鑫供电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赵民与宇鑫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宇鑫供电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事故协议书、证据2张某、赵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原审中王占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证据4中***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中医院门诊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收据未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和处方,仅凭2017年3月22日补开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符合就医规范;对原告***本次审理时提交的新证据即证据5中未盖章、非机打以及卫生所开具的收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以及鉴定所往来收据不认可,对诊断证明的复印件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中脑梗死的诊断关联性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情况,中医院的处方无法看出和哪个票据相对应,故不认可,卫生室的处方不认可,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宇鑫供电公司对王占柱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1王赫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谁来负责安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2012年宇鑫供电公司成立后,农电工都统一收归宇鑫供电公司,属于公司职工,跟村里没有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就原告***、***、被告赵民、王占柱、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同第一次审理时意见。就原告本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5,被告赵民没意见,被告王占柱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就被告宇鑫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发表意见;被告赵民、王占柱、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反映了***、***受伤的时间及相关情况,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结果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未盖章、非机打以及卫生所收据、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赵民单方陈述,结合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人前后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和形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占柱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韩某对原告受伤原因的判断系个人判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被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提交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出具书面证明的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民不具有雇佣关系,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宇鑫供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占柱向新集供电所申请安装动力低压线路,并交纳了800元费用。2016年3月10日,被告赵民到被告王占柱家进行线路安装,14时30分时,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行驶至被告王占柱家门口时,因线路安装施工,二原告未能及时躲避,致二原告摔倒在地,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左颞部硬膜下血肿,2)两侧颞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两肺挫擦伤;4.肺炎;5.两侧胸腔积液伴右肺下叶局限性肺不张;6.左侧第4、5肋骨骨折。原告***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下血肿;2.右胸部、左肘部、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4日,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5日,后原告***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9日,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迁西康力医院住院治疗3日,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3日、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11日以及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19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唐华[2017]临鉴字第1***8号鉴定书,2018年6月***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宏[2018]临床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头部外伤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遗留右颞叶软化灶、脑积水,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肌力肌力Ⅲ+级,构成七级伤残。其右额颞顶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致外伤性癫痫(轻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右额颞顶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及行二次血肿清除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结止于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10日。被告王占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0元。
另查明,被告宇鑫供电公司在被告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的供电所派驻管理人员,如有电力安装工程,供电所通知宇鑫供电公司,安排具体工人去施工。被告赵民与被告宇鑫供电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宇鑫供电公司根据工作岗位实际需要,安排赵民从事农电业务工作,工作地点为供电所或必须场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提供有关用电资料,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在供电方案确定后,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供电企业交纳新装增容供电工程贴费。被告王占柱向新集供电所申请安装动力低压线路,交纳了相关费用并领取了安装材料,被告赵民进行安装动力低压工程,被告宇鑫供电公司抗辩称赵民的施工行为系个人行为,赵民亦在本次庭审中称其为王占柱安装动力设施系个人行为,但综合法庭调查及原审中赵民述称,王占柱家安装工程的申请和审批单位系新集供电所,安装材料费由供电所收取,赵民系被告宇鑫供电公司在新集供电所的农电业务工人,动力安装工程必须由电力部门停电才能进行施工,故赵民的施工行为应推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宇鑫供电公司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王占柱家门口时,因线路安装施工,致二原告摔倒,不同程度受伤。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民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宇鑫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在驾驶、乘座摩托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酌定被告宇鑫供电公司承担90%责任,二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赵民、王占柱、国网迁西县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据显示,至本次审理时止,***花费医疗费共计127674.63元,***住院治疗共56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2240元。***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为“头部外伤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遗留右颞叶软化灶、脑积水,现左侧肢体活动不利,肌力肌力Ⅲ+级,构成七级伤残。其右额颞顶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致外伤性癫痫(轻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右额颞顶及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脑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及行二次血肿清除减压术,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结止于评残前一日,营养期210日”,被告宇鑫供电公司认为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的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1元×19年×(40%+3%+2%)计算,共计110132.55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40%+3%+2%)计算,共计22500元;***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839日,误工费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365日×839日计算,共计53751元,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8400元(40元/日×210日),护理费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839日计算,共计85852元;根据***住所地与就医地的实际距离以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8000元过高,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为宜;***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112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已年过60周岁,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可酌定一次性给付被扶助人10000元的生活补助。***主张的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颅骨缺损区修补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主张。故***各项损失合计437750.18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本院第一次审理时认定为医疗费11376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护理费2451元、误工费1505.9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132.96元,本次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及新的主张,故本院对***的损失认定为17132.96元。
综上所述,被告宇鑫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975.16元(437750.18元×90%),赔偿***各项损失15419.66元(17132.96元×90%)。被告王占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宇鑫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3975.16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19.6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9394.82元,执行时扣除并返还被告王占柱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元,原告***、***承担235元,被告迁西县宇鑫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潮
人民陪审员  赵春凤
人民陪审员  剧新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国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