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新荥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002民初1261号 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东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李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5.6万元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书以其公司资产在215.6万的限额内向本院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大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湖北新荥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5.6万元,若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期限。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李 娅 审判员 周 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