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吉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0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吉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金宇绿岛1幢000102。
法定代表人:陆勤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兆山电器公司)与被告浙江吉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朗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吉朗科技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王昶,被告吉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吉朗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8604元,并支付以1265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请求为:支付以88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吉朗科技公司与兆山电器公司就“川崎春晖精密机械公司1.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供配电工程”事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合同价款为126577元。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019年9月10日兆山电器公司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顺利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吉朗科技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吉朗科技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违约,所以不应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
被告吉朗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9006.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吉朗科技公司与兆山电器公司就“川崎春晖精密机械公司1.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供配电工程”事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其中合同工期约定为:计划竣工日期为收到供电方案答复单40天内,故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于2019年8月3日前竣工,而实际反诉被告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其延期竣工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39006.66元。
反诉被告兆山电器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按合同约定,兆山电器公司应在“收到供电方方案答复单一周内”计划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6月24日收到答复单,则兆山电器公司应在7月1日前计划开工,8月16日前应当完工。实际上,兆山电器公司已于8月17日进场施工,吉朗科技公司应在“施工进场后15天内预付工程款63288.50元”,但是吉朗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关联供货合同的货款,依据电力施工合同第3条第3款“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工期相应顺延、调整:3.3.2因甲供设备问题或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影响施工进度。是因吉朗科技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对工期作了相应调整。再退一步讲,因吉朗科技公司未支付货款,供货方拒绝发货,在吉朗科技公司再三要求下,供货方才于8月11日发货完成,这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从双方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可以证明,其中主文第三行载明:“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保证工期顺利进行…”,签订此协议时就是反诉原告主张工程竣工日期,可以证明吉朗科技公司对工期调整的认可。从项目施工负责人高辉与陆勤富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是吉朗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竣工延期,吉朗科技公司对兆山电器公司延期竣工从未有意见,一直都是认可的。退一步讲,即使兆山电器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若因乙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完成项目,则甲方可每日扣除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兆山电器公司也只需支付已付工程款即37973.10元按月百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而吉朗科技公司提供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吉朗科技公司反诉无正当理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吉朗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吉朗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兆山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吉朗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电力施工合同附报价清单一份,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2.分布式电源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4.高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勤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经质证对聊天主体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亦无法确认,且从内容看基本是在9月10日之后的微信聊天内容,虽然有催讨货款的意思,但是能够看出延期付款并没有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承揽的进度;
5.高辉与陈旦均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吉朗科技公司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兆山电器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6.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协议一份,原告兆山电器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
7.电力施工合同一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从2019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竣工日期应为8月8日;
8.供电方的答复单,包括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确认单、接入电网意见的函、分布式电源接入系统方案、分布式电源系统接线图。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9.2019年上虞区光照时间表,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时间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4,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对证据5,本院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吉朗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2日,吉朗科技公司(甲方)与兆山电器公司(乙方)就川崎春晖密机械公司1.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供配电工程签订电力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26577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工程款的30%即37973.10元。工程验收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余款。计划开工日期为收到供电方案答复一周内,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因甲供设备问题或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的,则工期相应顺延、调整等内容。
2019年6月24日,国网浙江绍兴市上虞区供电有限公司向吉朗科技公司发送该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的函,包括接入系统方案,项目单位于同日确认收到。同年9月10日,该光伏发电项目经国网浙江绍兴市上虞区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符合并网条件,已投入运行。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吉朗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37973元,剩余工程款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兆山电器公司与被告吉朗科技公司之间订立的电力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886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调整后的违约金请求也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且双方合同也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影响施工进度的则工期相应顺延、调整,为此,被告以原告延期竣工为由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理由不足,且其提供的损失依据也明显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吉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886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吉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计1007.50元,反诉受理费488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42.50元,均由被告浙江吉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梦婕
书记员骆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