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源控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1245号
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源控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旺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乃根。
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公司)与被告浙江源控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源控公司支付原告兆山公司货款32637元,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源控公司(原浙江源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兆山公司于2018年4月2日签订长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源控公司向原告兆山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等货物,双方还对品名、价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除已付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37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源控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兆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长期购销合同、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接受回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源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兆山公司与浙江源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约定浙江源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兆山公司采购电线、电缆、配电箱及电器管等商品,品牌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单价等具体按分批订货清单报价为准,月供货量少于3万,则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供货金额大于3万,则需方须在十五个工作日付清所欠货款,所有货款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每日按应付款总额的4‰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兆山公司向浙江源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若干,浙江源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2637元。2018年7月2日,浙江源控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源控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兆山公司与被告源控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了每日按货款总额的4‰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3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2%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源控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2637元,支付以货款3263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浙江源控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