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与乐清仁盛电力成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7422号
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仁盛电力成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山公司)与被告乐清仁盛电力成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进行鉴定而延期,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于2018年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仁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85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仁盛公司购买箱式变压器。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箱式变压器一套,总价款42000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4月5日,要求变压器线圈为全铜、外壳选用冷轧钢板喷塑,断路器选用上海精益(黑猫牌),***为通电后二年;如货物与合同不符,假一赔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变压器安装于诸暨市梦滢袜定型厂。2016年9月12日,诸暨市***定型厂向原告反映变压器烧毁。原告即通知被告共同赴现场查看,发现被告提供的变压器元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断路器为假冒产品、变压器非全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仁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接受货物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2.变压器烧毁的原因是漏油,漏油的原因很多,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3.本案原告购买的不是生活用品,其不是消费者,不适用假一赔十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发货清单、进货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箱式变压器一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值税中的款项非一套变压器的价值。
4.工程合同、报价单、诸暨市供电公司通知单,证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变压器安装在诸暨市***定型厂,使用后变压器被烧毁的事实。被告对工程合同、报价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通知单无异议。
5.现场检测单一份,证明变压器被烧毁后,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测的,并书写检测单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6.原告给被告的书函二份及快递单、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问题,至今被告未有明确意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对变压器烧毁的原因未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处理方案。
7.照片一组,证明烧毁的变压器已拉回,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对存放的变压器是否其提供的,认为需核实。
8.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因变压器烧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485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确认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仁盛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为明确涉案变压器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要求及变压器烧毁的原因,本院出示了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确认断路器为假冒,因断路器可拆卸,比对样品也系原告提供不合理。变压器放油阀门漏油,是人工操作造成,非被告方的原因。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论证如下:证据中的工程合同、报价单,虽系原告与诸暨市***定型厂订立,但对涉案的变压器安装在诸暨市梦滢袜定型厂,被告并无异议,而该证据证明的即为涉案变压器安装地及其价格,故可确认。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打开变压器、勘察取样、封样,其程序合法,分析入理,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变电箱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5日;质量标准变压器线圈为全铜、配电箱外壳选用冷轧钢板喷塑,断路器选用上海精益(黑猫牌),质保期为二年;验收以诸暨市供电局确认验收合格为准;价格42000元(其中,变压器价格为17500元);付款方式,变压器通电后一个月内付货款的95%,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结清;使用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应立即解决,如不及时解决,需方有权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如货物与合同不符,假一赔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等内容。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变电箱交付给原告,产品型号YBW-160KVA。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变电箱安装于诸暨市梦滢袜定型厂,安装及材料总款730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变电箱的货款。2016年9月12日,诸暨市***定型厂向原告反映变压器烧毁;原告随即通知被告。2016年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意见为变压器漏油导致变压器油位降低,导致变压器内部线圈裸露在空气中,导致变压器温度过高,产生大量瓦斯气体冲击油柱,造成烧坏油柱。之后,原、被告就变压器烧毁的原因及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内的断路器是否为上海精益(黑猫牌)产品、变压器线圈是否全铜;变压器漏油的原因及漏油是否对变压器损毁造成影响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认为:1.仁盛公司安装在变压器后侧低压开关柜(出厂编号:150401)上的断路器(出厂编号2014121806、型号HM3H-250)是假冒上海精益(黑猫牌)断路器产品。2.涉案变压器绕组线圈材料不是全铜材料。3.由于变压器放油用阀门长期漏油,导致绝缘冷却油面逐渐下降,使变压器绕组线圈暴露空气中产生氧化反应,同时得不到正当的油路循环冷却,进而引起铁芯发热逐渐使绕组绝缘层破坏导致变压器损毁。放油用阀门漏油是变压器漏油的主要原因,油面降低到一定程度,可以造成对变压器的损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的变电箱中的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变压器烧毁责任应由谁承担及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变压器质量问题。虽被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变电箱的义务,并且原告已将变电箱安装使用,因而从外观上被告交付的产品应符合约定要求;但在变压器烧毁后,经本院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变压器绕组线圈材料不是全铜材料、断路器非上海精益(黑猫牌)产品与合同中针对性的约定不符。被告抗辩称,断路器是可拆卸的,其含义为鉴定的断路器是否为原安装产品不确定;但鉴定报告中,鉴定过程明确载明,鉴定机构提取断路器时,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封样的;被告又提供不出在组装涉案变压器时,断路器原始登记基本材料,以印证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而断路器的真伪、线圈材料是否全铜,属内部的质量问题,需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并且涉案的变压器烧毁时尚处在二年的质保期内,故应可认定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涉案变压器烧毁的责任。根据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变压器损毁的主要原因是变压器漏油,而变压器漏油点为变压器放油用阀门长期漏油。原告认为放油阀漏油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密封性能不佳造成。被告则认为系人工打开阀门后,才导致漏油。本院认为,变压器周围属危险地带,变压器安装在变电房内,小孩及外人无法进入,如使用者自行打开放油阀,使其长期漏油,除故意为之外无必要;如因好奇心打开放油阀,也不符情理。因而在被告不能提供使用者存在故意或者好奇心打开放油阀,即排除人为造成变压器漏油的情况下,即使是机器长期运转振动致紧固件松动而产生漏油也系机器瑕疵造成,故应确认导致变压器漏油原因,系被告提供产品质量不过关造成,责任在被告。
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组成为变电箱中的变压器价值的十倍175000元,二次安装损失74855元(含变电箱的费用),共计249855元。被告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购买产品不是为生活使用,而是经营需要,其不是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适用假一赔十的标准;若以此认定违约,违约金也不应当超过损失的30%。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产品中特别约定的重要配件、材质,存在假冒商品、与约定材质不符,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产品烧毁事实,被告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而,原购买变电箱的货款4200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变电箱由被告自行取回),二次安装材料、及人工费损失按原告的赔偿单酌定由被告承担32855元,二项合计748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变压器部分价值(17500元)的十倍赔偿损失的请求,如按合同的约定,显然偏高;如按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条件;同时鉴于被告提供的产品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确存在违约行为,结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调整为以原、被告签订合同标的额的30%计付违约金,计12600元(42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仁盛电力成套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55元、支付违约金12600元,合计87455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48元,依法减半收取2524元,由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乐清仁盛电力成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乐清仁盛电力成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