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民初495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蓝海路2号蓝色智谷园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德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303号七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0.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依据鉴定结论主张;3、请求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9200元、鉴定费7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0576.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1日10时13分许,被告***驾驶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所有的鲁YV××**轻型栏板货车,沿汤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院格庄街道办事处路口处向右转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右侧同方向行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乘坐***车辆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鲁YV××**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烟***顶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人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被告光明电力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我方员工,其系驾驶涉案车辆执行工作任务;2、鲁YV××**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按照三七分配,***无证驾驶应承担更高比例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交强险限额优先赔付***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商业险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员工。2021年1月21日10时13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名下的鲁YV××**号轻型栏板货车,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沿烟台市莱山区汤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院格庄街道办事处路口处向右转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右侧同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无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烟***顶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2月3日(共计13天),后到该院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30485.7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均含住院期间),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此外,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即原告丈夫***重度颅脑损伤后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一级伤残。
四、原告伤后由护工护理60天,每日320元,支付护理费19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之所以请护工护理,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夫妻二人均受伤,原告丈夫***伤情较重,住院治疗227天。原告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常住南京,无法长期在烟台进行护理,原告女儿主要是和护工配合照顾原告丈夫***,所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没有家人护理,均由护工进行护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无需过度护理,无需24小时看护,看护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超出烟台地区护理费市场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
五、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主张交通费2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主张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交通费140元。
六、被告光明电力公司为鲁YV××**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由于该起事故导致***和丈夫***均受伤,且***受伤较重,故***声明放弃交强险的赔偿请求,将交强险赔偿限额20万元让与***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2021年1月21日10时13分许,被告***驾驶鲁YV××**轻型栏板货车造成***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侧翻,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主要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YV××**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处投保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量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0%为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干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光明电力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丈夫***均受伤,且***伤情严重,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请护工护理,符合常理,且护工的收费标准不是原告所能决定的,原告支付的护工护理费系其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治疗、护理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4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185.78元。结合赔偿比例,上述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无需被告光明电力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系本案诉讼主体之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8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185.78元的70%计40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01元。鉴定费78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