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5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2号蓝色智谷园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6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工资发放。(证实:***在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是劳动关系)。***自2012年开始就在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电路维护性检修、设备运行操作工作,之后该公司被本案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吸收,***工作岗位不变,且从***提供的值班表上可以看出,***听从领导安排晚上值班。从***提供的工资表上可以看出“考核”一栏中有奖罚、高温费再一次证实***受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从2012年工资表中***提供的本人领取工资现金发放单上签字处分别有:**,***亲笔签名,正如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总汇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7年8月、2018年9月负责人处的签名均是**、***,签名是一致的,从而说明***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真实的,***受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也证实了当时是**、***在单位负责。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称:“***应提交证据证实与原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提交2012年至吸收前***发放工资证据,证实***签收领取工资单上有**、***的签名,体现出与其之间是劳动关系。2.规章制度。从***提供的2013年3月、2013年5月、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反面可以体现出,***在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劳动,并学习该单位的规章制度。二、***与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不给***发放工资。**、***是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不是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从工资单上可以证明***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主张自2012年起在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与客观事实不符。2008年6月1日,***与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5月2日,莱州光源农电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一审主张2013年1月在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现又主张2012年开始在莱州光明电力公司工作,明显是不成立的。二、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发放工资报酬。***主张的“工资表”不是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莱州光明电力公司也从未向***发放过任何形式的报酬。三、***不受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包括考勤管理),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主张的所谓“值班表”、“2013年3月、5月、2014年7月工资发放表方面”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接受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且与***在(2022)鲁0683民初3872号案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四、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5月止,***与莱州光源农电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在业务承揽合同关系。五、***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3年3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亦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适用仲裁时效。本案中,***主张确认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8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从未向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诉讼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另,对于***的代理意见称***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代理意见中谈到**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的**签字的公司现金发放单,并非***单位制作。因此,***上诉理由主张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对***产生效力,***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和管理关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1月在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路维护性检修、设备运行操作工作,工作期间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该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22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莱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8日裁决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与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农电工工作。2012年5月2日,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终止劳动合同,并给***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之后,***继续从事上述农电的维护与检查工作。 2012年8月28日,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4年,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农电业务委托协议书》1份,并附有《农电业务委托费用测算》1份,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农电业务交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委托范围第1条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工作的范围为甲方下属各供电所的供电服务区域,各供电所、服务区范围在协议有效期内保持不变。委托内容乙方工作载明:1.10千伏及以下配电设施的巡视、维护、故障抢修;电力电缆运维检修、带电作业等生产技术要求高的配电检修;线路通道清障;配电设施防外力破坏等业务。 2017年1月1日,莱州市供电公司与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村供电业务委托合同》,莱州市供电公司将所属各供电服务区域内的农电业务委托给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11日,该双方又续签了《农村供电业务委托合同》。 2018年5月10日,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包括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内的多个县级公司,2018年10月16日,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在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 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每年签订《业务承揽合同》各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业务承揽合同均约定,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抄表、收费、维修业务交由***承揽完成,***同意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及部分器具按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期限、数量、质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业务项目,***应独立完成承揽业务项目,未经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将承揽业务项目转交给第三方完成。合同第六条载明:甲方以货币(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报酬,按某一承揽有效完成进度情况折算报酬或每十五个工作日结算一次报酬。计酬方式以承揽业务量计算。第七条载明: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不负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2022年5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自2013年1月至2022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指上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份工资700元、4月份工资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2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3358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420号仲裁决定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双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主张其从事的是***线路的维护,保障电网安全及运行,而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农电业务委托协议显示,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将10千伏及以下配电设施的巡视、维护、故障抢修,电费收取等业务委托第三方进行,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不再具体从事上述业务,且根据***的陈述,***不参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考勤考核,所从事的学习以安全学习为主,其劳动报酬也是根据管理户数、变压器数量、高压线路长度来确定。综上,根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是接受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主张2012年6月至2022年5月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要求确认2012年6月至2022年5月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法院亦不予支持。”2022年9月6日,法院作出(2022)鲁06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8日,***作为申请人以本案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确认自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977号仲裁决定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遂诉至法院。 ***主张,自己于2018年6月始在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分公司工作至今。2022年6月15日,***还作为申请人以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自2018年6月至2022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份工资700元、4月份工资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2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3358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978号仲裁决定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另案诉至法院,案号为(2022)鲁0683民初6898号,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法院依法调取了(2022)鲁0683民初3872号案开庭笔录与证据,经质证,***、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各自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法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双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 ***主张其在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电路维护性检修、设备运行操作工作,保障电网安全及运行,***虽提交证据证实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发放了部分劳务费,而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业务承揽合同》。根据***在本案与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工作中,***不参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考勤考核,所从事的学习以安全学习为主,其劳动报酬也是根据管理户数、变压器数量、高压线路长度来确定。综上,根据***、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日常工作中需要遵守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主张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与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仲裁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工资表26张(原件11**印件15张),证明:工资表上签字处**就是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考勤总汇。2015年、2017年处负责人**的签字系同一个人,以及证实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进行考核、罚款。其中2013年10月、12月,考核一栏有罚款,2014年7月发放工资表反面是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规章制度学习内容。以上证据一审交了复印件,11张原件没有提交。 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四,即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发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3张,以及2014年7月的工资表2张,上述证据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致。另外***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的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明确如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而且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仲裁时效角度看,经查,上诉人于2022年10月8日提起本案仲裁申请,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97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该仲裁决定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于一审答辩中抗辩称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合上述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意见,上诉人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仲裁申诉请求,结果正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受被上诉人管理,并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值班表”均为复印件,“工资发放表”大部分也为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有,上诉人在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3872号自认“从事***线路的维护,保障电网安全及运行,基本工资是根据管理户数、变压器数量、高压线路长度来确定,开始每天去供电所上班,后边就不去了,管理好所管辖的片就行了,所管辖的片什么时间有故障什么时间去处理,有大的工程统一组织干,大的工程统一干的时候一天补助30元,平时单位没有考勤考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该自认明显相悖。而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业务承揽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业务承揽合同》载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抄表、收费、维修业务交由***承揽完成,***同意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及部分器具按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期限、数量、质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业务项目,***应独立完成承揽业务项目,未经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将承揽业务项目转交给第三方完成”,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明显也与《业务承揽合同》载明的情况相悖。综合上述情形,即使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而单纯从实体上看,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亦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