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689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元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光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在被告烟台光明公司处从事电路维护性检修、设备运行操作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该一系列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2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莱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8日裁决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烟台光明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也未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原告,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8年5月至2022年9月期间从未向被告主***,且原告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且不符合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条件和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主张,自己从被告成立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电路维修正常运转线路的维护,保障电网安全及运行、改造等工作,晚上还有值班,平时在朱由供电所(现更名为城港路供电所)上班,有时下乡从事线路维修工作。关于工资2021年7月之前发放的现金,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决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不予受理。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4年至2018年5月,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值班的值班表1宗,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被告单位管理。
4、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23张、2013年5月与2014年7月的工资表2张,其中上述发放表没有表头,填保单位载明的填保单位为开发区供电所,表中栏目分别为:姓名、工时费、考核、合计、签字,下方有“所长签字”字样,大部分“所长签字”处为空白,有个别发放表该处显示有**签字。原告主张,被告制作工资表由原告签字领取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部分工资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实原告按月领取工资的情况。
5、被告及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吸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的复印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2**原件真实性认可,但表中载明的系工时费,并非工资,且发放主体为光源公司,被告于2018年10月才吸收合并莱州光明公司,也不可能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证据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烟台光明公司接受莱州市供电公司的委托,承揽莱州市农村低压电力设施维修维护和管理工作,因业务需要将部分业务委托分包给光源公司,被告与光源公司系劳务业务委托关系,光源公司组织人员提供劳务,被告代发劳务费,原告与光源公司之间签订了业务承揽合同,是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实2018年5月29日,光明电力莱州分公司依法登记设立。
2、含《考勤管理办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章制度》1份,证实被告的在职员工应遵守的规章制度内容,原告不需要遵守上述规章制度,也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
3、《考勤记录》1份,证实被告的在职员工应按规章制度进行考勤,因原告不需要考勤故没有考勤记录。
4、《业务承揽合同》4份,证实2015年1月至2018年5月,原告与光源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抄表、收费、维修业务,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5、(2022)鲁06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在该案中陈述不需要每天到供电所上班,不需要参加规章制度及学习的考试等内容,结合上述业务承揽合同,证实原告与光源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并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6、《农电业务委托协议书》及附件《农电业务委托费用测算》各1份,该协议书系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光明公司,甲方)与光源公司(乙方)签订,没有落款时间。被告主张,该协议于2014年签订,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未提出异议的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后按上述协议双方实际履行至今。莱州光明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登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所以起诉了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原告工作期间,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考核,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体现出被告对原告进行考核和奖惩,例如2013年10月的工资表考核一栏中,显示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100元;2013年12月考核一栏显示扣发150元,证实原告受被告单位考勤和奖惩管理。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没有职工签名,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光源公司的承揽合同上签过字,是被告让原告签的,但光源公司从未对原告有过业务上的管理,原告不给光源公司提供劳务,光源公司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作为原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所以在工资单上签名,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上翻面记载有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可以体现出原告在该单位劳动,并接受学习该单位的规章制度。对证据5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表示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平时从事***线路的维护,保障电网安全及运行、改造等工作,晚上还有值班,平时在***供电所上班,有情况时出去从事线路维护工作。对证据6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没有落款时间,附件没有签名,证实不了系2014年签订。
经审查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中发放表原件、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暂不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工时费复印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原告***与莱州市光源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农电工工作。2012年5月2日,光源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之后,原告继续从事上述农电的维护与检查工作。
2012年8月28日,莱州光明公司(全称莱州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2014年,莱州光明公司(甲方)与光源公司(乙方)签订《农电业务委托协议书》1份,并附有《农电业务委托费用测算》1份,莱州光明公司将部分农电业务交由光源公司,协议书委托范围第1条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工作的范围为甲方下属各供电所的供电服务区域,各供电所、服务区范围在协议有效期内保持不变。委托内容乙方工作载明:1、10千伏及以下配电设施的巡视、维护、故障抢修;电力电缆运维检修、带电作业等生产技术要求高的配电检修;线路通道清障;配电设施防外力破坏等业务。
2017年1月1日,莱州市供电公司与莱州光明公司签订《农村供电业务委托合同》,莱州市供电公司将所属各供电服务区域内的农电业务委托给莱州光明公司。2018年9月11日,该双方又续签了《农村供电业务委托合同》。
2018年5月10日,被告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包括莱州光明公司在内的多个县级公司,2018年10月16日,莱州光明公司注销工商登记。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莱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在莱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
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光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每年签订《业务承揽合同》各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业务承揽合同均约定,光源公司将抄表、收费、维修业务交由原告承揽完成,原告同意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及部分器具按光源公司要求的期限、数量、质量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业务项目,原告应独立完成承揽业务项目,未经光源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将承揽业务项目转交给第三方完成。合同第六条载明:甲方以货币(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报酬,按某一承揽有效完成进度情况折算报酬或每十五个工作日结算一次报酬。计酬方式以承揽业务量计算。第七条载明: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不负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费用。
2022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自2013年1月至2022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指上述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份工资700元、4月份工资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2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3358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420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告遂以莱州市供电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双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从事的是***线路的维护,保障电网安全及运行,而被告提交的农电业务委托协议显示,被告已将10千伏及以下配电设施的巡视、维护、故障抢修,电费收取等业务委托第三方进行,被告不再具体从事上述业务,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不参与被告的考勤考核,所从事的学习以安全学习为主,其劳动报酬也是根据管理户数、变压器数量、高压线路长度来确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是接受了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主张2012年6月至2022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6月至2022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防暑降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2022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2)鲁0683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确认自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977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自己于2018年6月始在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分公司工作至今。2022年6月15日,原告还作为申请人以烟台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自2018年6月至2022年9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份工资700元、4月份工资7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2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793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3358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978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另案诉至本院,案号为(2022)鲁0683民初6898号,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22)鲁0683民初3872号案开庭笔录与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各自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双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从事电路维护性检修、设备运行操作工作,保障电网安全及运行,原告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为其发放了部分劳务费,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部分业务分包给光源公司,原告与光源公司签订有《业务承揽合同》。根据原告在本案与关联案件中的陈述,工作中,原告不参与被告的考勤考核,所从事的学习以安全学习为主,其劳动报酬也是根据管理户数、变压器数量、高压线路长度来确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日常工作中需要遵守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故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