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176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汝城县。
被告深圳市沪华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陂头吓社区诚光工业园A3厂房(B),组织机构代码192314177。
法定代表人郑大克。
委托代理人张怡,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国平,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怡、邓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3月18日。
二、工作岗位:电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是计时工资2030元/月及加班费组成。
四、工资结构:原告主张为月薪制,试用期4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5500元/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且被告提交了2016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证明,该工资表中2016年3月、4月的工资表原告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该两月的工资表,但主张工资表有两份,对其他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确认的工资表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加班费。原告主张有两份工资表,提交的证据是打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2727.1元。
仲裁根据被告提交原告确认的2016年3月、5-7月员工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2016年3月份正常工作时间80小时,周六日上班22.5小时;5月正常工作时间168小时,周六日上班24小时;6月正常工作时间168小时,周六日上班40小时;7月正常工作时间84小时,周六日上班16小时;结合原告确认的2016年4月份出勤情况和2016年4月4日、5月1日、6月9日法定节假日被告应依法支付该假日正常工资的情况,认定原告2016年4月份正常工作时间168小时,周六日上班16小时;5月正常工作时间176小时,周六日上班40小时;6月正常工作时间176小时,周六日上班40小时。被告认可仲裁核算的原告出勤时间。仲裁据此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727.1元。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六、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7月15日。
七、2016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元。
八、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7月15日被告让其走人,并要求写自动离职单,原告没写。
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3.6元(2727.1元/月×0.5个月)。
九、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被告未支付的工资:2966.5元。
仲裁根据上述认定的该期间的出勤时间,核算原告2016年4月工资为214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768元,还需支付381.3元;2016年5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应为6585.2元,扣除原告借款4000元,还需支付2585.2元。综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2966.5元。仲裁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7月20日。
十一、仲裁请求:请求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6年4月15日至7月15日正常时间工资2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
十二、仲裁结果:一、被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3.6元;2016年4月至7月15日工资差额29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6年4月1日至7月15日工资2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
十四、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沪华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15日工资差额2966.5元;
二、被告深圳市沪华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沪华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赖敬荣(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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