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

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郓城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591执异15号
案外人:徐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天卿,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赛于2019年5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徐赛称,依法解除贵院(2017)鲁0591执272号之二对案外人1212935元债权相应的冻结措施。一、本案冻结了案外人财产,应当予以纠正。1.2012年5月28日、2012年10月17日,案外人徐赛分别与郓城县建筑公司签订了《挂靠施工合同》,案外人挂靠郓城县建筑公司承包施工了“益城名流世家花苑1-27号及地下车库施工、配套工程”、“胜景花苑住宅小区1#、2#、3#施工工程”。除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之外,工程款项全部归案外人个人所有。因此,xxx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账户上的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00万元中的1212935元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2.2019年3月19日,贵院(2017)鲁0591执272号之二在xxxx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冻结的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00万元。其中涉及案外人的“益城名流世家花苑1-27号及地下车库施工、配套工程”、“胜景花苑住宅小区1#、2#、3#施工工程”的1212935元属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3.申请执行人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只是涉及“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案外人承揽的“益城名流世家花苑1-27号及地下车库施工、配套工程”、“胜景花苑住宅小区1#、2#、3#施工工程”无关。因此,贵院冻结的案外人的1212935元债权明显错误。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17)鲁0591执272号之二对案外人1212935元债权相应的冻结措施。二、冻结的资金是职工养老保险保障金,影响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原则。贵院在xxx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账户上冻结的是郓城县建筑公司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按照《挂靠施工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外人应当优先交纳职工养老金、职工工资。这是民工的血汗钱、保命钱,按照法律规定和法理,职工债权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清偿。三、冻结200万元明显超出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额14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据了解,本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标的是140万元,而本案共计冻结资金200万元,明显超出执行标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2017)鲁0591执272号之二对案外人1212935元债权相应的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鲁059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郓城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3801.79元。案件受理费17794元,减半收取计8897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郓城县建筑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7)鲁0591执2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郓城县建筑公司在东营市住建局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00万元。
审查中,徐赛提交2012年5月28日和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两份《挂靠施工合同》,证明徐赛借用郓城县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了“益城名流世家花苑1-27号及地下车库施工、配套工程”及“胜景花苑住宅小区1#、2#、3#施工工程,徐赛向郓城县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以外的工程款归徐赛所有。
本院认为,徐赛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其主张法院冻结了其财产,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徐赛系本案的案外人,本案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
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是由建设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然后拨付给建筑企业、专门用于建筑工人办理劳动保险的资金。徐赛虽然与郓城县建筑公司签有两份《挂靠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其双方之间的内部合同,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本院在xxxx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冻结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系应支付给郓城县建筑公司的资金,因此,本院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徐赛主张的冻结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影响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原则问题。徐赛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法院的冻结行为影响了对哪些具体职工的优先清偿,故徐赛的该项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
关于本院冻结数额是否明显超执行标的问题。判决书虽然确定郓城县建筑公司向山东华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443801.79元,但加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远远高于该数额,且案件并未执结,郓城县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因此,徐赛主张冻结数额明显超标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徐赛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徐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薛国岳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
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