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1082号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紫云府小区F一4地块19号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宜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鸿鹄非开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县仁里集镇李集村。
法定代表人:郭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县鸿鹄非开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鹿原,被告**鸿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89024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损失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489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将滨州惠民江山赋小区电力外线地下拉管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负责机械设备和地下顶管作业施工。2021年11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顶断地下水管,造成附近小区停水和停止供暖;2021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地下10KV高压电缆顶断,造成附近片区大面积停电。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责修复和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不采取措施进行维修恢复,后由原告将被告顶断水管和地下高压电缆进行修复并支出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鹄公司辩称,一、本案施工中发生“地下水管”、“高压电缆”损坏的原因系舜能公司在未能提供施工图纸、地质资料情况下,强行勒令我方施工所造成,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舜能公司自行承担。《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劳务合同》第二条第1项“甲方权利义务”中明确约定:“(1)负责办理施工中所需的审批手续;......(3)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地质资料;......(7)如因甲方提供资料不准确或勒令乙方不遵守安全规范施工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本案中,舜能公司未取得审批手续,在未向我方提供施工图纸、地质资料的情况下,强行勒令我方进行施工。施工中发生损坏“地下水管”、“高压电缆”的结果,完全是因为舜能公司未履行提供施工图纸、地质资料的合同义务所导致,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损失应由舜能公司自行承担。二、水管、电缆断点的问题,舜能公司放弃维修,而选择重新铺设,已经形成两个独立的施工合同,其作为发包方应自行承担施工成本。纵观本案的事实发展和变化,本案已形成三个独立的施工合同。第一个是原被告之间《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内容是管道敷设,因为舜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地质资料造成了水管的断裂,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责任由其自身承担。舜能公司放弃水管断点的维修,而选择重新铺设新的水管线路,并要求我方施工,就客观上形成了第二个关于水管铺设的施工合同,舜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不仅要自己承担成本,还应当向我方支付施工费。水管铺设工程中舜能公司未能向我方提供水管铺设图纸,并指示我方施工,造成了电缆的断点,相应维修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但舜能公司放弃电缆断点的维修,而选择重新铺设新的电缆线路,并与他人签订新的电缆施工合同,那么相应的施工费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水管、电缆断点的问题,舜能公司放弃维修,选择重新铺设,那么就意味着水管、电缆问题,已经形成了独立的《水管铺设施工合同》、《电缆铺设施工合同》,舜能公司作为发包方,相应成本本就该由其自身承担。三、退一步讲,即使应当由我方对两处断点维修,那么舜能公司放弃水管、电缆的维修,而选择重新铺设,其选择重新铺设行为和主张的损失数额均不具有合理性,也均超出了我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损失的可预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对水管、电缆的断点实施维修即可,而舜能公司却选择重新铺设,既不合理,也超出了我方的可预见性,其扩大的成本应由其自身承担。并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舜能公司均未提供施工图纸,其本身亦存在重大的过错。综上,本案中,舜能公司未履行提供施工图纸、地质资料的合同义务,强行勒令我方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水管、电缆断点的问题,舜能公司放弃维修,而选择重新铺设,已经形成两个独立的施工合同,其作为发包方应自行承担施工成本。再者舜能公司放弃维修,选择重新铺设,既不合理,也超出了我方对损失的可预见性,其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原告***能公司与被告**鸿鹄公司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滨州惠民江山赋电力外线拉管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同时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权利义务为:(1)负责办理施工中所需的审批手续......(3)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地质资料;(4)负责协调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设施主管单位的关系......(7)如因原告提供资料不准确或勒令被告不遵守安全规范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权利义务为:......(4)如因被告施工原因造成地下管线的损失,被告按照造成损失管线的全额赔付原告。
2021年11月25日,被告在敷设管道的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水管顶断。
2021年12月13日,被告在修复地下水管的过程中将地下高压电缆顶断。
另查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处施工总量为1640米,按照单价80元/米计算,总工程款为1312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尚余81200元未付。
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等136892元,系由原告自行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中不能证明该笔劳务费的支出确系用于涉案工程的修复,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物业费8000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认定。综上,因被告本次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7926元(人工机械费55000元+管材费62928元+沙子水泥款39998元+电力施工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本次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承担比例是多少。原被告签订的《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施工内容为电力外线拉管作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协调地下设施主管单位,被告作为专业的非开挖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进行专业评估以及精准探测,由于原告协调地下设施单位不到位以及被告探测仪器不精准,共同造成了施工过程中的地下管线损坏。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着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比例为各自承担50%。
经庭审协调,原告同意未付给被告的81200元工程款在本案中抵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763元(277926元*50%—8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自2022年1月15日起算,但原告最后一笔转账系2022年5月11日,也就是说原告最后损失的确定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定为2022年5月12日起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鸿鹄非开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7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77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4元,减半收取计4497元,由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3238元,由被告**县鸿鹄非开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
(将以上款项汇至原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济南明湖支行账户:37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