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08民初1891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57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5040G。
法定代表人:徐超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
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凤岗花园3栋3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21190。
法定代表人:卢镇通。
原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业电力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集团”)、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贰佰伍拾柒万捌仟捌佰叁拾玖元伍角叁分(¥2578839.53);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3153.58元(利息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计算方式2578839.53×6%×240/360=103153.58,至支付完成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作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的承建方,其以被告金通程公司名义与原告在深圳市盐田区现代产业园工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原告遂于2015年3月开始为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提供该项目配电箱、水泵控制箱、人防控制箱、变压器、环网柜及高压柜等设备的供应及相关电力设施设备安装工程。至2018年1月12日,经被告南京建工集团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项目经理部验收,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该项目所有配电箱、水泵控制箱、人防箱、高低压设备及变更增量供应:1-3#配电房(含材料)安装、报装、供电局审图、室外管线设计、设备试验检测等工程,并最终通过被告南京建工集团项目部验收和供电部门竣工验收,且现已投入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拒不按约履行相关款项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通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金通程公司认为:首先,本案的案由定义错误,案件所涉及的主合同《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订购对象为设备,乙方需向甲方供应的设备名称为配电箱、水泵控制箱等,合同约定购买设备附带安装服务,如同我们常见购买空调厂家负责安装,且案件所涉的争议主要为货款结算,因此此份合同的实质应当是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此案的管辖应根据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来确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由被告金通程公司和原告签订的《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法院诉讼解决”,此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因此约定有效,本案应由合同中的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甲方即被告金通程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凤岗花园3栋3单元202。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特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被告金通程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须以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判断基础。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超业电力公司与被告金通程公司在深圳市盐田区现代产业园工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原告遂按合同提供了配电箱、水泵控制箱、人防控制箱、变压器等设备并进行了相关电力设施设备的安装。本案涉及的《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的内容也为设备买卖与安装,原告作为设备的供应方,提供安装服务,且本案所涉的争议主要为货款结算。故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金通程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甲方所在法院诉讼解决”,涉案合同中的“甲方”即金通程公司,该约定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因此被告金通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金通程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强  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淑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