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537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57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5040G。
法定代表人:徐超银。
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仲裁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4、检查费用、药费283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8790元;5、住院伙食费2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48元;6、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间交通费1369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8、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9日、2017年10月18日-1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9、2016年3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8日-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损失132000元;10、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11、律师费8000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02元;2、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9日、2017年10月18日-1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051.01元;4、医疗费人民币10271.96元;5、住院伙食费2520元;6、鉴定费人民币65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5904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8976元;9、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1969.82元;10、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检查费用、药费2832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879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2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48元;6、被告支付原告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间交通费1369元;7、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9日、2017年10月18日-1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9、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0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8日-2018年4月9日期间工资损失132000元;10、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321209元。
四、入职时间:2015年8月29日。
五、工作岗位:配电设备安装。
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4月9日。被告于2018年4月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关系就此解除。
七、工伤及认定情况: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赣州市盛隆电子有限公司因公外出受伤,2017年9月3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7]第5514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八、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1月2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8]第492129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工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6年3月9日。2018年3月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该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初字[2018]第494368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属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以上结论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九、工伤保险缴纳情况:原告受工伤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十、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仲裁裁决参照工种工资指导价中位值确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02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就工资各执一词,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可以采纳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结果。
十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18元(3802元/月×9个月),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76元[4488元/月(按2016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得)×2个月]、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04元(4488元/月×8个月)。
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其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的工伤医疗期即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9日、2017年10月18日-11月17日。根据被告每月平均工资3802元进行计算,该期间的工资为27051.01(3802元/月÷21.75天×16天+3802元/月×5个月+3802元/月÷21.75天×7天+3802元/月÷21.75天×10天+3802元/月÷21.75天×13天)。
十三、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检查费用、药费、住院治疗费等医药费共计10271.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6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520元(70元/天×36天);住院护理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营养费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
十四、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受伤期间往来医院当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
十五、鉴定费:原告为工伤鉴定支出的费用有理有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50元鉴定费。
十六、工资损失: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医疗终结期满后并未到被告处工作,而原告的诉讼行为并不构成工资收入的预期,原告诉求损失的工资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9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2元(3802元/月×1个月)。
十八、律师费: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以5000元为限,原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1936.32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42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8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904元;
二、被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9日-2016年3月9日、2017年10月18日-1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7051.01元;
三、被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271.96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650元;
六、被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02元;
七、被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1987.38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恒丽(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