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7258号
原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57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5040G。
法定代表人:徐超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671828。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满,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澧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凤岗花园3栋3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21190。
法定代表人:卢镇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186313。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711205854。
原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晋武与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镇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578839.53元;2、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615.42元(利息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计算方式:2578839.53×6%×240/360=103153.58,至支付完成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81993.1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深圳市××区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的承建方,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在深圳市××区现代产业园工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原告遂于2015年3月开始为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项目配电箱、水泵控制箱、人防控制箱、变压器、环网柜及高压柜等设备的供应及相关电力设施设备安装工程。至2018年1月12日,经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项目经理部验收,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该项目所有配电箱、水泵控制箱、人防箱、高低压设备及变更增量供应:1-3#配电房(含材料)安装、报装、供电图审图、室外管线设计、设备实验检测等工程,并最终通过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验收和供电部门竣工验收,且现已投入使用。但两被告至今拒不按约履行相关款项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起诉后发现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所以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该30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278839.53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808013元,实际上变更后的合同价款为8266656.28元,被告已实际支付7752973.1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0%的支付比例。二、合同内约定的剩余合同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5款、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应由原告提交供电局验收证书、移交证书完整资料四套,但原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因此合同内约定的价款因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达到余款支付和合同总价结算的条件,同时根据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需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够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至今涉案工程仍未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完成,最终结算价款无法确定。三、涉案工程尚未过质保期,现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消防验收时没有三C认证,不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产品一致性的规定,被告为此另寻其他客户提供相关的产品认证,该工程才通过消防验收。四、原告所称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不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并且原告对于增加部分工程的报价高于合同的约定,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增加部分按审计局审定的造价下浮50%,或以被告寻价作为乙方的合同价。第四条7款约定,本合同外增加的设备材料由业主支付给总包方后十天内扣除下浮50%一次性支付原告,现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并未经审计局审定完毕,因此业主也未支付工程结算款,根据合同的约定现有阶段被告当然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的款项。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位于深圳市××区的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工程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负责施工。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称其是负责给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水电工程部分的安装,但没有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二、2015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配电箱402台、水泵控制箱32台、人防控制箱38台、变压器7台、环网柜及高压柜24台(水泵、人防控制箱已含在合同内、订货时另通知订购);合同总造价优惠价后人民币约8808013元(含建安税),包括系统调试、联台调试、其他专业所需的软接口、软件编制、使用单位培训、二次线路图、高低压安装、报装、报验、供电局审图、室外管线设计、设备、材料、检测、检验、入网、供电局的其他验收收费用等,包验收合格;付款方式:1、配电箱: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货物到齐工地交资料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单位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95%货款;2、高低压:高低压设备进场合计价格一半后支付至合同价20%(送货部分),高低压设备到齐工地交资料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设备款部分的50%,工程正式通电10日内报停临时电压器并拆除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设备款和安装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单位、供电部门、提交供电局验收证书、移交证书、完整资料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含安装费)的95%货款;余款5%在保修期满2年后维修完成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因建设单位使用需要,增加使用功能对原有图纸进行修改,设备、材料减少部分的收益归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所得,增加部分按审计局审定的造价下浮50%或以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询价作为原告的合同价;本合同外增加的设备、材料由业主支付给总包方后10日内扣除下浮50%,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所提供的设备产品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移交使用单位之日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在签订该合同时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施工。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3日经供电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并送电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盖章出具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请款对账清单》,原告认可合同内的设备和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8532956.93元,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累计已付款人民币673475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该笔30万元工程款。根据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汇总表》和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收到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有收款收据的款项总计人民币6034761.1元,对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在2018年3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0万元,原告确认已收到。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外增加部分结算汇总清单》中子项的收货单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编号HN19-200344号《价格鉴证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合同外增加部分结算汇总清单》中子项的收货单价在基准日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74962元。原告对该份报告没有异议,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后,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答复维持原鉴证报告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在签订《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时原告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亦确认在签订该合同时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场进行了安装施工,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及安装施工任务,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既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对此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可合同内的设备和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8532956.93元,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的收货单价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评估鉴定,经过价格鉴证评估,涉案《合同外增加部分结算汇总清单》中子项的收货单价在基准日的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74962元,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的价格人民币474962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034759元。对于剩余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1973159.93元,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73159.93元;
二、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55.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负担10400元,两被告负担22855.9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鉴定评估费人民币435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欣
审判员 葛淑汧
审判员 张曼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孙莹
书记员    
杨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