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4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57A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85040G。
法定代表人:徐超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凤岗花园3栋3单元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21190。
法定代表人:卢镇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业公司)、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支付拖欠超业公司的工程款利息78926.4元(利息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计算方式:1973159.93×6%×240/360=78926.4,至支付完成之日);2、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3、本案诉讼费由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一、超业公司依约在2016年12月13日即己经将涉案工程部分交由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并经供电部分正式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理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但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应推脱拒付。二、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判例,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距今己长达近4年,加之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无理拒付涉案款项,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明显存有过错且因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之违约行为给超业公司必然带来相应的财产(利息)损失,因此,超业公司的利息损失理应由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承担。三、即使各方均确认的《配电箱、高低压柜安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就应按此条规定,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罚息计算,罚息亦可以参考2004年开始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超业公司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完全合法有据。
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南京建工、金通程公司无需向超业公司支付利息且超业公司无权利要求南京建工、金通程公司支付利息的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金通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判令金通程公司向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23843.97元;2、依法判令超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28255.9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43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通程公司已经向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7752973.10元。但在一审判决中却只认定金通程公司向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7034759元,一审判决将付款汇总表第10项2018年3月16日支付30万元遗漏;将付款汇总表第16、17、18项由金通程公司自行采购的EPS电源款368212元从合问总价及已付款中副除;将付款汇总表第21项水泵控制箱款5万元剔除。一审判决对上述少算的已付款金额就己达718212元。二、一审判决对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的鉴定结果全盘接受,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后,金通程公司即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价格鉴证报告内容进行了质疑,针对其报告内容,金通程公司认为对于各子项的鉴定意见存在单价过高,现场无相关设备,组价错误等问题,《异议书》所列异议事项涉及金额164801.21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剔除。三、金通程公司与超业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所附报价清单仅是参考,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明确约定,报价清单的内容只供参考,不能作为验收依据。
超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其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7752973.1元并不属实。实际上根据在案证据金通程公司及南京建工公司总共支付案涉款项7034759元,其上诉状中列明的2018年3月16日支付的30万元并非遗漏,该款项金通程公司系重复计算,实际上该笔金额系2018年3月28日南京建工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超鸿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并且金通程公司提供的收据上超业公司也明确标注了以银行到账为准。金通程公司如果认为该30万元已经支付,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实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二、关于主张其的自行采购的EPS电源款368212元,其认为应当由超业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结合在案证据和实际金通程公司自行采购的事实可知,该EPS电源款理应由金通程公司自行支付,不属于超业公司提供,也不应当予以扣除。三、关于5万元三C认证费用,也不属于合同约定,也是金通程公司为了完成所有工程必备的需自行承担的相关费用。其主张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价格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及结论,在金通程公司及南京建工公司无法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存在错误或鉴定意见不准,理应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且该鉴定报告也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实际依据。五、南京建工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提起上诉,也理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超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超业公司的工程款2578839.53元;2、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连带支付拖欠超业公司的工程款利息10615.42元(利息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8年9月23日,计算方式:2578839.53×6%×240/360=103153.58,至支付完成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承担。以上各项合计2681993.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的盐田现代产业服务中心(一期)工程由南京建工公司总承包负责施工。金通程公司称其是负责给南京建工公司承建的项目进行水电工程部分的安装,但没有与南京建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二、2015年3月11日,超业公司作为供方与金通程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约定,金通程公司向超业公司订购配电箱402台、水泵控制箱32台、人防控制箱38台、变压器7台、环网柜及高压柜24台(水泵、人防控制箱已含在合同内、订货时另通知订购);合同总造价优惠价后约8808013元(含建安税),包括系统调试、联台调试、其他专业所需的软接口、软件编制、使用单位培训、二次线路图、高低压安装、报装、报验、供电局审图、室外管线设计、设备、材料、检测、检验、入网、供电局的其他验收收费用等,包验收合格;付款方式:1、配电箱: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货物到齐工地交资料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单位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95%货款;1、高低压:高低压设备进场合计价格一半后支付至合同价20%(送货部分),高低压设备到齐工地交资料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设备款部分的50%,工程正式通电10日内报停临时电压器并拆除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设备款和安装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单位、供电部门、提交供电局验收证书、移交证书、完整资料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含安装费)的95%货款;余款5%在保修期满2年后维修完成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因建设单位使用需要,增加使用功能对原有图纸进行修改,设备、材料减少部分的收益归金通程公司所得,增加部分按审计局审定的造价下浮50%或以金通程公司询价作为超业公司的合同价;本合同外增加的设备、材料由业主支付给总包方后10日内扣除下浮50%,一次性支付给超业公司;超业公司对所提供的设备产品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移交使用单位之日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超业公司确认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超业公司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金通程公司确认在签订该合同时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
合同签订后,超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施工。在超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3日经供电部门正式验收合格,并送电交付投入使用,南京建工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盖章出具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根据超业公司提供的《请款对账清单》,超业公司认可合同内的设备和安装费用共计8532956.93元,金通程公司累计已付款6734759元。庭审中,超业公司确认南京建工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超业公司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该笔30万元工程款。根据金通程公司提供的《付款汇总表》和超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显示,超业公司收到金通程公司支付的有收款收据的款项总计6034761.1元,对于南京建工公司在在2018年3月28日支付给超业公司的30万元,超业公司确认已收到。
三、在诉讼过程中,金通程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外增加部分结算汇总清单》中子项的收货单价进行评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编号HN19-200344号《价格鉴证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合同外增加部分结算汇总清单》中子项的收货单价在基准日的合计金额为474962元。超业公司对该份报告没有异议,金通程公司提出异议后,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书面答复维持原鉴证报告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必须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庭审中超业公司确认在签订《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时超业公司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金通程公司亦确认在签订该合同时其没有分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因此,超业公司与金通程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超业公司实际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并进场进行了安装施工,且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及安装施工任务,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金通程公司既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对此金通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超业公司认可合同内的设备和安装费用共计8532956.93元,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的合同外增加部分的收货单价金通程公司申请评估鉴定,经过价格鉴证评估,涉案《合同外增加部分结算汇总清单》中子项的收货单价在基准日的合计金额为474962元,因此该院对该部分的价格474962予以认可。超业公司认可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034759元。对于剩余部分的工程款1973159.93元,金通程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南京建工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金通程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超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业公司要求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业公司与金通程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此超业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超业公司无权要求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支付利息,故超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通程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973159.93元;二、南京建工公司对于金通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超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5.94元,保全费5000元,超业公司负担10400元,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负担22855.94元;上述费用超业公司已预付,金通程公司、南京建工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超业公司。鉴定评估费43500元,由金通程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超业公司与金通程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配电箱、高低压柜供货安装合同》,因超业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金通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金通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遗漏了一笔30万元已支付款项,但其不能提交相关的银行流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二、金通程公司上诉称其还支付了水泵控制箱款5万元,但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该款项不是购买水泵的款项,而是进行3C认证的费用,金通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超业公司提供的产品要达到3C认证标准,因此金通程公司委托他人认证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3、金通程公司上诉主张其支付的368212元电源款应当由超业公司承担,但是参照上述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电力控制系统不包括在合同工程款中,金通程公司可自行采购,因此368212元电源款不应当计入本案工程款。4、金通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中做出的价格鉴证报告单价过高,但鉴定机构在一审中已经就此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维持原鉴定意见,该鉴定也无程序错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超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没有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使用,南京建工集团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故超业公司关于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超业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金通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超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3159.93元及利息(利息以1973159.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5.94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10.24元,由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745.70元。深圳市超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3元,均由深圳市金通程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妍(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