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电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邵隆与天津市津电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10651号
原告:邵隆,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津电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二路3号2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进,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隆诉被告天津市津电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隆、被告天津市津电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梅、侯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5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9月30日期间试用期工资差额23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给公交汽车充电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无休息日和节假日。被告要求原告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需要随时充电,处理各种突发事故如掉线、掉闸、火情、公交事故等,需要不定时工作。入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追要多次无果,被告称要放公司一并保管。直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才看到劳动合同。
被告天津市津电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1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0小时,被告已经依法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充换电站操作工岗位。
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7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份劳动劳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期间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
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1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175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均为20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2050元。
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下发薪,发薪日为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8年4月25日。
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6日解除。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早九点至次日早九点,后休息48小时。其中12点至14点、18点至20点期间每个员工可以轮流休息一个小时,24点至次日凌晨4点期间每个员工可以轮流休息两个小时。原告主张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无休息时间。被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载明:“换电站工作员工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为:9:00-次日9:00;午餐休息时间:12:00-14:00,员工轮流休息用餐各60分钟;晚餐休息时间:18:00-20:00,员工轮流休息用餐各60分钟;夜间休息时间:24:00-4:00,员工轮流休息各120分钟。……”。被告提供入职学习卡载明:“员工邵隆于2017年7月10日,参加岗前培训,完成对《考勤管理制度》……的学习及考核,已知悉规定、要求并承诺认真遵守,特发此卡。员工签字:邵隆……”原告质证签字不是其所签,但是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考勤制度及入职学习卡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该考勤记录载明原告出勤情况为:2017年7月出勤108小时;2017年8月、9月出勤200小时;2017年10月出勤200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20小时;2017年11月出勤200小时;2017年12月出勤180小时;2018年1月出勤200小时;2018年2月出勤220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20小时;2018年3月出勤160小时;2018年4月出勤120小时,其中法定节假日出勤20小时。
被告提供工资明细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原告质证对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对工资明细中的工资组成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金额与其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中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该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工资数额为:2017年7月应付工资1398元,防暑降温/取暖费126元;2017年8月、9月均为应付工资2471.79元,防暑降温/取暖费158元,加班费263.79元;2017年10月应付工资2932.9元,加班费882.9元;2017年11月应付工资2445.52元,加班费395.52元;2017年12月应付工资2182元,加班费132元;2018年1月应付工资2630.14元,加班费580.14元;2018年2月应付工资3418.31元,防暑降温/取暖费185元,加班费1183.31元;2018年3月应付工资2520元,加班费470元;2018年4月应付工资2360.17元,加班费310.17元。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8]第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差额1044.11元、工资差额487.06元。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第二项的部分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管理制度、入职学习卡、考勤记录、工资明细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为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5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被告发放原告试用期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存在差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635.2元。2018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日加班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津电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隆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635.2元;
二、驳回原告邵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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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舒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