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涂志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西部公司(简称西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违法无效;申请人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至今仍被西部公司连续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西部公司提交意见称:《劳动合同变更书》有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于2000年1月7日与西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已明确约定:***作为厂内退养人员进行安置。由此可以认定***与西部公司已就劳动关系的变更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日即为***与西部公司变更劳动关系之日。鉴于***与西部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月7日发生变更,若***认为该变更已对其权利构成侵害,则在2000年1月7日便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故一、二审判决将该日作为***申请劳动仲裁的起算日,并无不当。
***主张其与西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已就劳动关系的变更多次向西部公司口头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9月向西部公司提交的异议书,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保实于2012年8月7日才申请仲裁,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劳动仲裁权,已丧失胜诉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强弘
审判员**中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