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广东亚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3栋4楼西南(仅作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61986A。
法定代表人:王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亚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龙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62714M。
法定代表人:廖平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巧文,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亚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迅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亚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亚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迅通公司向亚欧公司支付货款200200元;2.迅通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向亚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0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3.迅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迅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欧公司支付货款200200元;二、迅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亚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2019年7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亚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亚欧公司预交),由迅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2.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8日给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复印件;3.被上诉人交付的低压柜铜排组件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整改,上诉人已聘请其他单位进行整改,并为此支付了整改费用的合同及付款证明;4.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与上诉人进行低压柜整改的邮件往来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并发表过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确认,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与付款义务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拒付案涉货款履行抗辩权;3.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排除上诉人与第三人串通造假的情形,该证据证明力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低压柜的铜排进行整改,上诉人无需支付剩余货款200200元。根据《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需方对低压柜进行验收时发现铜排不符合合同清单的铜排规格(具体不符合见清单),供方承诺进行整改,但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并未共同制作清单以明确具体哪些铜排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被上诉人需要如何进行整改;上诉人单方也未制作清单或以其他有效通知的方式告知被上诉人须具体就哪些铜排进行怎样的整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如约进行整改其另行委托案外公司进行整改,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明确具体需要整改的内容,上诉人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法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一对应。因此,上诉人请求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予支付剩余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在收到发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8日才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因此即使需要支付剩余货款,逾期利息也应当自2019年11月29日起算。虽然双方约定在付款前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发票,但未开具发票不可作为拒付货款的合理抗辩事由,一审法院判令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