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4民初33284号
原告: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厂房3栋4楼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6198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凤,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删除其在微信号“TLL9515”朋友圈发布的侵犯原告名誉的全部信息;2.被告立即在其微信号“TLL9515”的朋友圈连续不间断3个月每天发布一条澄清公告,消除此前发布虚假诽谤信息给原告名誉造成的不良影响,并保证该条澄清公告对其朋友圈所有人可见;3.被告立即向原告进行书面道歉,并将该书面道歉信的电子文档通过其邮箱ton×××@163.com发送至此前其曾发送侵犯名誉虚假诽谤信息的全部相关邮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邮箱:(1)224×××@qq.com(2)430×××@qq.com(3)mp-ll@163.com;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3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2日登记设立,公司声誉良好。被告经原告于2019年3月初通过网络招聘并面试后,于2019年3月11日到原告处任职人力资源部试用人员,负责后续拟入职新员工的入职流程。2019年3月16日,被告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对其工作6天的薪酬进行结算。但被告在该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删除其工作电脑中的全部工作资料,并销毁其个人人事档案电子材料和纸质材料。离职后,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对原告名誉进行恶劣诋毁的相关信息,并通过其个人邮箱将相关诋毁原告的信息发送原告新员工的个人邮箱,同时不断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新员工宣称所谓“公司招聘新员工的岗位都是干不到转正就会被裁掉的”以及“公司是骗子公司”等诽谤信息,在原告员工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部分新员工受其诱骗,主动离职。发现该情况以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希望其主动删除朋友圈相关信息,并作出澄清声明;但被告以得到的报酬太低为由,拒不删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同时,被告诱骗原告的部分员工离职,给原告造成了实质的经济损失,应对此损失进行经济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原告处,2019年3月16日原告逼迫被告离职并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被告在原告任职的6天内兢兢业业,为原告招募所缺的员工。当员工募齐后,原告不再需要被告而逼迫被告离职。作为一位有多年从业经历的人事经理,被告认为有责任将相关事实通知给由其招聘来的一些员工。发给几位已聘员工、新聘员工及相关职工的朋友圈的一些详情或通知的内容,均是被告根据了解的事实客观告知,没有编造虚构的事实诽谤原告。被告的抱怨及披露的事实,是为提醒其他员工免受类似不公对待,并非恶意诋毁和故意丑化,言语没有超出正常的表达形式,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原告于2019年3月初通过网络招聘并面试后,于2019年3月11日到原告处任职,于2019年3月16日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共计工作6日。2019年3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劳动报酬1655.20元。被告离职后即在其微信号“TLL9515”的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几条信息:“各位好,我是***,之前给大家面试过的hr,我已经被‘迅通’公司辞退,给的理由是公司老板想把公司里各个职位换成自己亲戚……”;“骗子公司”;“利用卑劣的手段窃取别人的经验值”;“故意模糊薪酬部分只字不提,只有合同约定的2200底薪”;“制度没有、流程混乱、体系不明,现有员工皆为学历、能力低下者担着文不配岗的职位”,并在该条微信下统一回复:“对,刚刚离职的公司,公司名字私下回复”。
被告于2019年3月17日通过账号为ton×××@163.com的电子邮箱分别向原告公司员工***、**、米鹏的电子邮箱224×××@qq.com、430×××@qq.com、mp-ll@163.com发送电子邮件“各位好,我是***,之前给大家面试过的hr,我已经被‘迅通’公司辞退,给的理由是公司老板想把公司里各个职位换成自己亲戚。……”该几位员工入职时间晚于被告离职时间。
被告还与原告员工*倍宁在2019年3月17日的微信聊天中,当***向被告了解“讯通公司到底怎么样”时,被告表示“我手头上招的岗位都是干不动转正就要把人家裁掉的,过一两个月再把人家开除”。
被告认可其在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及电子邮件中发布的上述信息。确认其微信仅发送给***、***、***和公司人事***,电子邮件发送给***、米鹏和**;并抗辩其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及电子邮件中并未指明公司名称,并未提及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说法予以否认。针对微信朋友圈的发送范围,原告认为被告发布是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送,被告朋友圈中的所有朋友均可见到;被告称仅有几人可见到朋友圈的上述信息不符合微信操作的常理。针对微信朋友圈及电子邮件内容有无明确指向的对象,原告认为被告表述为其给大家面试过,已被“迅通公司”辞退。能够为他人明确被告所说的“迅通公司”就是原告。
被告表示其微信朋友圈的相关信息已经删除,并当庭出示其手机微信记录。经核实,无法在其微信朋友圈记录中看到涉案微信信息,亦无法查看涉案微信信息的发布情况。
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辩称其向外招聘的工作信息载明工资标准为“6000加6000绩效”和“8000加8000绩效”,与原告及员工入职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不符,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并辩称原告前员工*小明的离职不是受被告影响。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中对方的身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工作交接清单》及其自行制作的《2019年3-4月份受***诱骗影响离职人员情况表》,主张其有包括***在内的7名员工受被告影响离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为估价,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支出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表、微信截图、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为题的解答》第六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一、关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信息及电子邮件中内容的指向对象是否为原告的问题。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均表述:“各位好,我是***,之前给大家面试过的hr,我已经被‘迅通’公司辞退”。该表述显而易见能使在与被告相识并参加过面试原告公司的人员直接联想到‘讯通’公司就是原告。被告在发布的微信朋友圈信息中统一回复“对,刚刚离职的公司,公司名字私下回复”,说明已有人知晓被告所指向的公司就是原告,且被告还继续将原告的名称私下发送给其他不特定的人知晓;且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对方均为原告员工,更能明确上述内容表述所指向的对象为原告。被告抗辩其发布的信息没有明确指明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问题。
被告表述原告“骗子公司”;“利用卑劣的手段窃取别人的经验值”;“故意模糊薪酬部分只字不提,只有合同约定的2200底薪”;“制度没有、流程混乱、体系不明,现有员工皆为学历、能力低下者担着文不配岗的职位”等不符事实的侮辱言辞。被告抗辩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上述信息仅几人可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微信操作常规,被告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其微信朋友均可看到。结合被告有相关从业多年的经历,其微信朋友圈中的人数必定较多,看到上述微信内容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些微信言论确实可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给其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实际损害。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本可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处理,被告向不特定微信朋友群体发布对原告贬损性评价的行为并非解决其与原告纠纷的合理措施,这种对原告使用侮辱性言辞并进行扩散的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被告该行为有降低原告在同行企业中的评价,对其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阻碍的主观故意,根据常理可以推断其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确认其删除了涉案的微信朋友圈信息,经当庭核实,亦未在其微信朋友圈记录中发现上述涉案信息。被告还应向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来源于企业员工的离职,员工的离职通常有个人发展、企业因素等多种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员工离职的直接原因是受被告直接影响。鉴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影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不属于被告侵权导致的必然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原告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名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号“TLL9515”的微信朋友圈中公开发布上述书面赔礼道歉内容;
三、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迅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佳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