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知民初29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萨纳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4号楼5楼B区。
法定代表人:马培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靓,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亮,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青岛萨纳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连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G1楼501。
法定代表人:孙凤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刚,青岛市南洪兴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波,男,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青岛连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萨纳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萨纳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连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信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萨纳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180000元,并支违约金1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851元(2018.8.29-2020.1.10共计499天,按利率4.75%计算),上述款项共计208351元,逾期利息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研究开发安全管控项目的开发工作。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技术开发合同中部分事项作出变更和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验收,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15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使原告权益受损。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协商无果,故提及诉讼,望判如所请。
连信通公司答辩称: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交付的软件始终无法通过验收,无法正常使用,且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能解决相关问题,致使被告所购该软件的目的无法实现,相关电厂客户已经不再就此与被告进行合作,使被告该软件采购变得没有意义,鉴于原告违约在前,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鉴于补充协议,原告在2018年8月28日未达成验收,即应按约以每天1%合同总额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也没有另行向原告继续付款的义务。此外,根据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所增加的3万元开发经费原告应及时提供发票,而原告始终没有交付该发票。再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违约在前,不应向被告主张,且违约金和利息属重复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最后,原告所诉的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双方也未就此做任何约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滥用诉权的相关损失。
连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安全管控1.0项目补充协议》,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经费15万元及相关技术资料;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萨纳斯公司作为专业的软件开发公司,曾接受反诉原告委托开发“安全管控1.0项目”系统软件,并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反诉被告一直拖延未能完成该系统软件的开发。后经反诉原告催促和交涉,为能够继续保留该项目,无奈又与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反诉被告的系统软件开发进度予以延期,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合理解决系统软件开发的诸多问题,直至2018年8月28日反诉被告仍未能按约及时交付可正常无误运行的项目软件。最终,因反诉被告拖延时间过长仍无法按要求完成所委托的该软件开发,致使反诉原告该软件开发及的相关项目流产被废,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和必要。经双方后续协商未果,遂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萨纳斯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的相关工作,反诉原告认为该项目无法通过验收、无法正常使用,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反诉原告陈述其与反诉被告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与第三方电厂的合作已经取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履行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技术开发合同的继续履行。2、反诉原告提及解除合同的诉请同样不能成立。解除权的行使是赋予当事人保护己方合法权益的手段,本案反诉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整个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作为违约方,当然不能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另外从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及行使解除权的相关权利,也未进行过任何催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萨纳斯公司就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安全管控1.0项目补充协议》及发票(3万元),证明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164号、第165号公证书及发票,内容系双方邮件及QQ聊天记录及维权费用,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基本通过验收测评;3、连信通安全行为管控1.0项目验收《确认单》,证明2018年8月28日,双方就项目进行整体验收;4、《连信通安全行为管控平台使用手册》打印件及演示刻录光盘(操作讲解),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交付;5、EMS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拒收。
连信通公司质证称:证据1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2邮件内容有待核实,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验收单只罗列部分验收项目,结果为不通过,原告交付的系统不符合约定;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在实际复杂环境下对软件进行的实际测试,该软件系统在正常使用中所要求的是多人多账户在该系统下进行相关操作和使用;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未收到快递材料,且2019年10月29日之前,我公司曾就涉案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告知过原告相关人员,原告在此之后催收相关款项不应予以保护。
连信通公司就其本诉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安全管控1.0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违约责任、验收日期和验收标准等;2、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大群聊天记录打印件及验收确认单,证明双方在2018年8月28日组织的验收不通过,原告违反约定;3、图片及视频光盘,证明原告修改后的软件仍然不符合验收标准,存在相关卡顿、死机、错行等问题,至今未修复;4、我方提交给原告的UI设计图和原告开发该软件后所做的手机APP实际效果图的部分对比,说明原告并没有达到双方相关补充协议及2018.8.28日验收标准中约定的外观完成度。
萨纳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我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事项,涉案项目系统的功能由甲方提出的,如存在被告所述功能不符合要求,也应属于被告的功能设计错误所致,被告所提及的问题均不属于实质性问题,且原告均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了调整和修改;证据3、4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明效力,验收确认单中该项验收结果提示已通过,补充协议虽约定UI要求99.9%以上,但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备注了具体需要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本院认为,双方对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能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效力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
连信通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称:萨纳斯交付的软件从技术角度看没有完成,效果图与我方的要求差距很大,PC管理系统系统日志管理、安全行为隐患库、违章行为库设置、危险因素及事故管理设置、APP消息推送设置几个模块没有做;手机使用该软件过程中,后台处理的一些不应该运行的进程,导致出现增加电量消耗、手机发热的问题;开发过程中,如果是技术问题,一般是口头与对方交流,因为也懂技术,有些问题知道原因就直接跟他们说,还有些是他们做表格需要修改记录;验收之前进行过通测,通测标准往大的说是一个行业的标准,是有规范的。
萨纳斯公司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表述与事实存在出入,不应采信。连信通公司认为,该软件是安全行为管控软件,对稳定性和安全性有特殊要求,该软件即使达到了一定高度的开发程度,系统如果存在较多的BUG和不稳定因素,无法达到完整运行;原告交付的软件无法达到验收通测的标准和要求,时常发现问题及BUG而导致验收一再拖延;验收单只是确认了九项待验收内容,并不能反推除了该九项验收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已经做完或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也系参与验收人员的技术人员,对其证言本院结合验收确认单及勘验情况予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1、2018年2月1日,萨纳斯公司作为甲方、连信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安全管控项目,按附件1《需求功能列表》遵照执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1.4条约定的开发标准为:按照甲方提供的需求功能列表、原型效果图、原型图和详细的模块说明及需求说明进行技术实现;1.5条约定开发周期3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30万元人民币,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5.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将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15万元;验收确认后5个工作日,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人民币12万元;验收确认3个月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人民币3万元;乙方将以上验收成果以邮件的形式发送至甲方项目联系人邮箱,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无回应即视为乙方技术开发成果通过甲方验收,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进度款,甲方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乙方可暂停下阶段研发,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验收后又提出修改意见的,需支付相应工作量的费用。合同第12条约定了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形式及数量,约定开发成果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
2、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安全管控1.0项目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补充协议中明确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交付时间严重延误,双方约定在重新商定的期限内(附件一)。该补充协议1.2条约定:乙方按时交付《安全管控1.0项目》,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追究违约责任,乙方再无法按时完成,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直至交付完成,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补充协议关于新的功能要求约定:因甲方提出新的功能需求,按新功能需求评估工作量后,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完成新功能开发开发内容,详见补充协议(附件二)。新需求开发总价为3万元。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生效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支付给乙方,如违约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应支付额度1%作为滞纳金支付给乙方。
补充协议附件一约定:开发完成计划8月10日之前乙方完成本协议附件二部分,8月20日之前乙方完成自我内部整体测试,8月20日至8月28日甲方组织验收并完成。
整体验收的基本准则,验收范围为安全管控。1.0项目的系统整体,包括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和本协议附件二,乙方应在充分理解甲方需求和要求的基础上按照甲方给出的原型、原型效果图完成开发,未按要求开发造成整个项目的延长,乙方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乙方完成本协议附件二部分的节点标准:8月10日前,乙方按照甲方给出的原型、效果图完成开发工作,按照软件开发的测试方法进行通测,通测时间应包含在要求的完成期限内,通测范围应包括补充协议附件二部分及与之相关的前绪开发部分,完成标准以流程流畅走通、原型和效果图的逻辑和UI要求95%以上相符、不出现系统崩溃和技术原因导致的数据库崩溃为准,并按甲方技术人员需求,在系统性能上、处理速度上、大量数据运转、系统安全性方面完成相关开发、调整代码注释及相关文档的准备。乙方内部整体测试完成节点标准:8月20日之前,乙方按照软件开发的系统测试方法通测,以流程流畅走通、原型和效果图的逻辑和UI要求95%以上相符、不出现系统崩溃和技术原因导致的数据库崩溃为准,并按甲方技术人员需求,在系统性能上、处理速度上、大量数据运转、系统安全性方面完成相关开发、调整代码注释及相关文档的准备。甲方验收流程和标准:8月20日至8月28日甲方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乙方给到甲方交付物在执行《安全管控1.0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第12条第1款的基础上,代码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注释,并提供当时开发设计时概要设计书等交付物。软件系统验收标准:乙方在按照补充协议1.2约束的内容的基础上,完成附件二部分开发,并整体测试验收。甲方按照给到乙方的原型、效果图、页面结构图来组织验收,在执行开发合同验收要求的同时,流程流畅走通、原型和效果图的逻辑和UI要求99.9%以上相符(UI相符需双方根据商家情况商定)、以不出现系统崩溃、技术原因导致的数据库错误及服务器的一切崩溃为基础,在系统性能上、处理速度上、大量数据运转、系统安全性方面,由双方协商完善出的要求文档也将作为验收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未达到上述标准、乙方修复问题、未及时预留足够时间给甲方配合完成此节点等由乙方原因产生的乙方逾期违约,按照补充协议1.2条执行。
补充协议并对系统运维作了约定:项目验收通过后,乙方应积极配合做好系统实施上线和上线后的运维工作,在此过程中因乙方导致的系统错误、系统疏漏,甚至更大系统问题的出现,乙方应快速修复,如需乙方驻场解决,乙方应积极配合,因乙方处理不及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补充协议附件二约定了新需求的相关内容。
2、合同签订后,连信通公司支付萨纳斯公司合同款项1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萨纳斯工作人员在连信通处进行开发,并通过微信、QQ及现场等与连信通工作人员进行沟通,通过QQ邮件或微信方式交付开发成果。
双方沟通记录显示2018年8月10日,萨纳斯公司提交测试,8月20日之前,提交系统配置说明文件、用户使用手册。
2018年8月28日,双方对涉案软件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记载的验收项目、验收结果及时间为:1、原合同要求、用户使用手册:80%;2、原合同要求、源代码:PC70%,APP不通过;3、原合同要求-功能设计书:80%;4、原合同要求的-测试用例90%;5、代码注释符合要求:代码注释60%;6、系统流程流畅走通,无障碍(网络稳定的前提下):PC85%,APP75%;7、原型和效果图的逻辑和UI要求99.9%:PC95%,APP95%;8、不出现系统崩溃技术原因导致的数据库错误及服务器的一切崩溃:85%;9、系统性能上、处理速度、大量数据运转、系统安全性通过甲方技术测试或要:85%。验收结果:不通过;该确认单还载明:2018年8月28日验收过程未完成,双方就验收的结果进行确认,第2项验收不合格,不能通过,第5项验收的程度为60%,其余分项验收程度均在75%以上,这些需要双方互相沟通完成,未通过部分请乙方拿出对策,及时完成,组织下一次验收。验收确认单上记载的验收人之一为彭某。
2018年8月28日验收未通过后,双方继续进行沟通,8月29日的沟通记录有“1)乙方未通过部分,现场项目经理@孟针对甲方提出的指摘事项,安排人员马上对应。2)甲方验收尚未进行的部分拜托甲方协调人力加快验收进度”的内容。
双方其他沟通记录显示截至10月31日,双方工作人员对源代码、字体、目录、逻辑、文档等问题进行了沟通;10月12日,萨纳斯再次提交开发软件;之后双方仍继续进行沟通,10月31日后未显示再有沟通记录。
连信通公司称2018年8月28日验收后,双方工作人员曾多次当面沟通修改补充补做事宜,10月底就原告方所提供的源代码进行了测试,结果仍然是系统运行不畅、不稳定,多次与原告方派驻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交涉,但原告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其交付的软件版本无法正常使用,相关测试情况虽然没有重新组织验收,但将测试结果及时告知了原告方,并要求其工作人员解决软件的卡顿、死机以及其他诸多问题,但均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双方认可萨纳斯公司最后一次以邮件方式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萨纳斯工作人员于2018年10月从连信通公司处离场。对于离场原因,原告称已完成开发工作及并未得到被告后续反馈;被告称因工作人员无法解决存在问题故此离场。
3、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以邮件交付的版本进行演示。
经当庭分别通过萨纳斯公司提供的电脑及连信通公司提供的手机进行演示,该软件PC端、及手机端版本能够正常运行。双方对存在问题及争议如下:
PC端存在以下问题:1、人员专业库维护没有此项功能;2、违章行为库设置有设置但点不动;3、APP消息推送设置有设置但点不动;4、没有系统管理日志;5、没有人员专业的增筛改查批量导入;6、发送消息功能正常,除此之外,在短期内暂时可以正常运行。
手机端存在以下问题:表情框乱行重叠;手机发热。
对此,萨纳斯公司称:不是功能性问题,表情框乱行重叠只是两个图标及对话框下面缺少了一些像素,不影响软件的使用。
连信通公司称:属于系统在当初设置就没有通过合理的架构去设计,而且在代码执行过程中相关代码数据的执行不稳定。
4、连信通公司申请对萨纳斯交付的“安全管控1.0项目”系统软件是否符合国家对系统与软件方面的相关质量要求进行评测鉴定。萨纳斯公司称涉案软件已经验收确认,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鉴定必要,连信通公司要求鉴定违背契约精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为:涉案合同及补充协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双方各自主张的合同款项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及《安全管控1.0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连信通公司应按约支付开发费用,萨纳斯公司应按约按期完成开发工作、交付开发成果,并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
涉案《开发合同》签订后,在萨纳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开发成果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2019年8月28日完成验收。连信通公司于该日对萨纳斯交付的软件进行了验收,验收单明确载明交付的软件未能通过验收,之后双方继续就涉案软件进行沟通,萨纳斯对软件进行了整改,并于2018年10月12日再次交付开发软件,虽连信通公司未对该软件再次组织验收,但从双方沟通记录来看,连信通公司对该软件进行了反馈,双方并继续沟通至2018年10月31日。因此,虽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将以上验收成果以邮件的形式发送至甲方项目联系人邮箱,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无回应即视为乙方技术开发成果通过甲方验收”等内容,在连信通公司无反馈的情况下应视为通过验收,但萨纳斯公司再次提交软件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该时间已远晚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应通过验收的时间2018年8月28日,因此,在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交付时间另行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萨纳斯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即使按照萨纳斯公司2012年10月12日交付的软件,根据当庭演示的情况看,该软件仍有部分功能模块未能完成,且存在表情框乱行重叠等较为明显的问题,因此萨纳斯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而涉案合同系软件开发合同,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萨纳斯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较为严重,已足以导致连信通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连信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萨纳斯公司虽称系连信通公司的原因不予验收导致延期,但双方在第一次验收后一直继续进行沟通,而萨纳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继续在连信通公司处进行开发工作,其于10月12日再次提交软件后,双方也仍然就涉案软件进行沟通交流,萨纳斯公司也对相关问题继续整改,因此,连信通公司虽未再次组织验收,但在10月31日之前,其并未怠于就涉案软件情况进行反馈,故萨纳斯公司称延期交付系连信通公司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萨纳斯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且补充协议约定的新增功能系软件整体的一部分,故其要求连信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8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在先,故其要求违约金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三、连信通公司称萨纳斯公司交付的软件未通过验收并对该软件提出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萨纳斯公司交付的软件虽在2018年8月28日未通过验收,但经双方沟通及萨纳斯公司整改后,萨纳斯于2018年10月12日再次提交相应软件,而连信通公司未组织验收。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开发软件的相关技术要求做了明确约定,证人出庭时也明确称涉案软件按行业标准进行了通测,而连信通公司组织验收时也就系统性能、处理速度、大量数据运转、系统安全性等项目进行了验收,因此并无必要对涉案软件进行鉴定;况且涉案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达到相应安全标准是连信通公司验收的内容之一,而及时组织验收是连信通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在涉案合同对相关技术指标进行了明确约定而连信通公司未能及时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本院对连信通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连信通称项目未通过验收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连信通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因萨纳斯公司未能按约定内容履行而导致解除,但该款项仅系合同约定的首笔款项,而萨纳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既派开发人员到连信通公司处进行工作并交付了开发成果,其为履行合同付出了相应劳动,且连信通公司在萨纳斯公司开发人员驻场的情况下,并未积极沟通敦促软件的开发工作,在萨纳斯人员再次提交软件的情况下,也未能及时组织验收,因此涉案合同解除也并非萨纳斯公司单方面原因所致。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双方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付出的劳动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连信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青岛萨纳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连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安全管控1.0项目补充协议》;
二、驳回青岛萨纳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青岛连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425元,由青岛萨纳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青岛连信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万茂
人民陪审员 万思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魏忠华
书记员殷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