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晓丹,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营上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群培,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祥海,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黄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记黄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晓丹、吴婧,被上诉人青岛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群培、纪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记黄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岛电气公司不讲诚信、偷工减料。其实际施工的电缆品牌、型号、数量、长度以及环网柜等与施工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其合同中伪造的图纸与其实际施工的线路走向亦严重不符。一审判决在仅仅扣除两台10KV环网柜和95型号电缆款项的情形下,判令和记黄埔公司支付5266865.76元工程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青岛电气公司未按施工合同图纸施工,现场主电缆路由与施工合同约定严重不符。2013年5月10日,和记黄埔公司与青岛电气公司签订《和黄·晓港湾改造项目风貌区(青岛项目-8号地块)10KV商业用电配套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路线是从35KV小港变电站(位于1号地)敷设2条3×300电缆,在一公里外的7号地安装2台环网柜,2条3×300电缆一直敷设到该2个环网柜,再从2台环网柜分别接出1条3×95、1条3×240电缆(共4条)至8号地块。而青岛电气公司第一次起诉时,8号地现场电缆情况是:一路电源由“35KV小港变电站”下游之“港湾K1”T接箱(5号地旁)分别接1根3×50电缆和1根3×240电缆至8号地10KV变电站;另一路电源由“35KV台西变电站”下游之“小港K4-2”T接箱(7号地旁)分别接1根3×50电缆和1根3×240电缆至8号地10KV变电站。2.电缆型号与数量不符,更甚者,青岛电气公司未施工3×300电缆。施工合同约定的主电缆共有三个型号:3×300电缆、3×240电缆及3×95电缆。2013年8月,和记黄埔公司发现青岛电气公司以3×120电缆冒充3×240电缆,就此展开调查,又发现3×300电缆、环网柜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几经交涉,青岛电气公司才于2015年换回3×240电缆。2017年1月,和记黄埔公司收到(2017)鲁0203民初679号民事起诉状后,勘验现场又发现二条所谓的“3×95电缆”其实是“3×50电缆”冒充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青岛电气公司同意换回3×95电缆,在后续更换时又擅自单方改变线路,再次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另外,至今未找到青岛电气公司所说的“3×300电缆”。关于电缆长度,第一,3×300电缆,施工合同约定“从35KV小港变电站至7号地环网柜敷设二条3×300电缆”,单条电缆长度为1860米,二条2×1860=3720米;可实际上,青岛电气公司根本就没有施工3×300电缆。第二,3×240电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200米,而实际上,1根线缆从“小港K4-2”T接箱到8号地变电站距离343米,另1根线缆从“港湾K1”T接箱到8号地变电站距离431米,共计774米,而青岛电气公司讨要1200米的费用,多了426米。第三,3×95电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1180米,而实际上,1根线缆从“港湾K1”T接箱到8号地变电站距离431米,另1根线缆从“小港K4-2”T接箱到8号地变电站距离343米,但该343米的3×95电缆在未经和记黄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为从“小港K4-3”T接箱接出,与电力图纸不符,且并未最终与8号地变电站接通。3.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是:青岛电气公司完全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青岛电气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图纸进行施工,即工程量发生了实质性减缩。施工期间,和记黄埔公司发现青岛电气公司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遂停止付款,希望与青岛电气公司据实确认工程量,青岛电气公司拒不承认,导致结算无法完成,不具备付款条件。青岛电气公司要求和记黄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二、(2017)鲁020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因其未能证明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而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与(2017)鲁0203民初679号判决相冲突的认定和处理。(2017)鲁0203民初679号案件,一审、二审法官两次勘验现场,也未发现图纸中的二条3×300电缆,详见2019年7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案号为(2019)鲁02民终5544号。“3×300电缆”施工合同中报价合计3195811.1元,是施工合同总价款中比重最大的一部分,也是本案争议最大的事项,本案一审判决对于青岛电气公司是否实际施工未实际认定,而是直接判决和记黄埔公司支付“扣除两台10KV环网柜和95型号电缆款项”之外的工程款,该判决实际上是变相的认可了青岛电气公司关于“3×300电缆”已经实际施工的主张,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
青岛电气公司辩称,双方涉案8号地块风貌区早已竣工验收通电并交付使用,青岛电气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岛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记黄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79402.69元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和记黄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5月7日,就和黄·小港湾改造项目风貌区10kv商业用电配套工程,和记黄埔公司向青岛电气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包括:该专业分包合同总价为14513402.69元;除分包合同内明文规定外,分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本分包工程乃按图纸及工料规范总价大包干工程,即包工、包料、包工具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当地政府的创卫工程、包损害赔偿以及满足议标文件所述要求所需的一切工作及费用。
2.2013年5月10日,青岛电气公司(分包方)、和记黄埔公司(发包方)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三方就和黄·小港湾改造项目风貌区10kv商业用电配套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513402.69元或根据合同条件指定的时间或方法所应支付的其他金额。合同第11.1条约定,专业分包人不得将其在分包合同中的义务全部或其中部分转让。合同第15条关于付款约定,专业分包人在双方协定的时间,向发包人方提交中期付款申请,该申请应包括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其估值、运抵施工场地的物料及其估值。按程审批后,工程师应书面通知专业分包人,该中期付款证书中应包含专业分包人应得的金额。第二章第2.1.1条约定该合同工程范围包括:1OKV高电力线路供应及安装工程;1OKV商铺变电站高低压系统设施供应及安装工程;1OKV超市变电站高低压系统设施供应及安装工程;直流屏及所有高低压设备相关二次回路装置;达到送电验收标准的电力保安工县及模拟盘等配套设施;负责完成及协调青岛供电公司及相关审批验收部门、政府其它部门等的用电开工及电力验收手续,确保10KV高压电力线路施工质量达到青岛供电公司电力入网验收标准,同时负责按合同工期完成高低压变电站验收送电等工作;负责场地降排水措施、雨季施工费用及夜间施工费用等;采取防止噪音及扰民措施及承担相关协调费用;负责各种检测费用及验收费用,办理移交接收手续,以确保通过青岛供电公司和相关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及移交接收。第2.1.2条约定,承包方负责自行办理所有青岛供电公司和相关政府部门开工及验取等审批手续工作(包括市政道路占用、市政或绿化用地占地许可审批、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规划防测验线、电力验收备案、开工许可、停电通知等),负责办理施工方案、设备材料送审手续等,一切相关手续费用由本承包方负责,本承包单位须自行负责协调及确保青岛供电公司和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工作能通过。第2.1.3条约定本承包单位须确保完成全部验收程序和承担验收、检测等相关费用,并负责及确保移交青岛供电公司等主管部门接收及维护。第2.1.4条约定本工程的工期为75天,包括10KV高压外线施工,电力设备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开工及验收手续、送电等所有工作时间。第2.1.5条约定本承包单位须负责涉及本工程的一切相关物料供应安装及施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费用:市政占路费、市政掘路费、电力设施临时围挡费、电力检测费、电力监理费、电力质监费和安监费、电力施工图审查费、竣工图编制费、其他电力验收及电力检测费用。合同所包含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列明了主要设备及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位型号及品牌。
3.就上述合同,和记黄埔公司于2013年8月支付工程款5884000元、9月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和记黄埔公司已向青岛电气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8134000元。
4.青岛电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下半年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底由电业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6379402.69元和记黄埔公司未能支付。为此,青岛电气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2017)鲁0203民初679号案件(以下简称“679号案件”)立案受理,2018年12月26日出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验,查明的事项包括小港K4-1、K4-2T接箱的品牌均为合锐赛尔,与合同约定的华锐电通品牌不符;涉案的八号地块超市和商铺变电箱内240的电缆为远东牌,应为95的电缆实际规格不明,品牌为远东。另对和记黄埔公司主张青岛电气公司通过虚构图纸增加工程量、抬高合同金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涉案《专业分包协议书》的约定,青岛电气公司应根据合同所附图纸对和黄·小港湾改造项目风貌区10kv商业用电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并不得转包。青岛电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底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和记黄埔公司对此有异议。现和记黄埔公司对青岛电气公司主张已经敷设的3×300电缆不予认可,对于合同约定应由青岛电气公司安装的小港K4-1、K4-2T接箱,和记黄埔公司也不认可青岛电气公司已经实际安装。青岛电气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东部电气、正益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敷设3×300电缆的工程及两台T接箱安装工程转包,其中青岛电气公司与东部电气的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该时间已在青岛电气公司自述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青岛电气公司仅提交合同及作业指导书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青岛电气公司与正益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明,青岛电气公司仅提交合同及发票收据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正益源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青岛电气公司的主张无法进一步查明。经现场勘验小港K4-1、K4-2T接箱,两台T接箱的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符,青岛电气公司陈述系经和记黄埔公司同意更换品牌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合同约定应敷设至涉案八号地块商铺和超市的规格为3×240和3×95的电缆,合同约定品牌为汉河牌,现场均为远东牌,青岛电气公司陈述系经和记黄埔公司同意更换品牌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和记黄埔公司主张其中规格应为3×95的电缆实际敷设3×50的电缆,根据和记黄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及现场勘验情况,此处未发现3×95的电缆。青岛电气公司主张该部分电缆也是委托正益源公司施工,青岛电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正益源的实际施工情况。涉案的《专业分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同时对所需设备及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位型号及品牌进行了详细约定,青岛电气公司应根据合同所附图纸以约定的材料进行施工,现和记黄埔公司对青岛电气公司施工内容有异议,青岛电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已经依约履行完毕,现青岛电气公司要求和记黄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因其未能证明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5.679号案件宣判后,青岛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鲁02民终554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并形成书面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载明:“?(即主审法官)2019年7月5日现场勘验后,法院要求上诉人(即青岛电气公司)15日内将50电缆更换为95电缆,现在是否更换完毕?上(即青岛电气公司):将小港线K1至配电室已敷设好的电缆,联系调度停电接头,恢复完毕,达到正常使用。小港线K4-2至配电室的电缆,经现场管道疏通勘察原预埋的备用管路自地下车库至售楼处之间已坍塌,目前正在向电力部门申请更改线路,变更电缆的走向,但因周期较长,初步估算电力部门审批完毕需要两个月,我方将竭尽全力争取在最短的时间与电力部门协调,尽早完成审批通过的手续,从而将本次更换电缆的合同履行义务全部完成。被(即和记黄埔公司):8月13日下午上诉人已将港湾K1至8号地块配电室敷设好95电缆,尚未连接接头,未通电,将来另一路电缆更换完后,一起通电。小港线K4-2至配电室的电缆的确发现管路坍塌的问题,昨天上诉人已经向我们提出解决方案,我们也已向总部汇报,目前尚未决定。?双方目前能否对工程造价进行初步审核,以便于案件尽早审结?上:我们同意。被:目前更换电缆的走向还不确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因此只能在实际更换完毕后双方再做决算。?被上诉人(即和记黄埔公司)何时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电缆更换完毕,双方共同确定工程范围和工程量,计算出剩余工程款后,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形成上述调查笔录当日,青岛电气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青岛电气公司撤回上诉。
6.一审庭审中,青岛电气公司提交了更改线路图纸、电力部门批准更改线路的流程图、设备停(送)电申请单的图片复印件、2019年11月14日电缆更换现场照片两张以及2019年11月11日青岛电气公司、和记黄埔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青岛电气公司依据经电力部门审批后,由原10KV小港线K4-2H04开关和记黄埔公司#8地块商超配电室YJV22-3×50电缆更换为自10KV小港线K4-3H04开关新放YJV22-3×95电缆435米×1根至和记黄埔公司#8地块商超配电室进线隔离开关处,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和记黄埔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和记黄埔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7.一审庭审中,青岛电气公司提交两份手机短信,即青岛电气公司代理人发送短信至和记黄埔公司方刘年群称,“刘部,刚才他们给我来消息,今天往K43的95换50电缆敷设工作已完成并收工!等待明天按照计划需要你们配合打开配电室门进行接头通电。请你安排,我等你回复!”11月15日青岛电气公司将更换电缆的施工照发送给刘年群,并称,“刚才我们去你公司与你方面告知了今天需要你们配合开启配电室的门接上电,如果不予配合,后续产生一切不当后果你方承担!我等你开启配电室接电的答复消息!”的短信截图,证明2019年11月14日青岛电气公司方已全部更换完毕电缆等待和记黄埔公司开启配电室进行接电的事实。和记黄埔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并称经核实,刘年群手机已删除2019年期间的短信,因此无法确认是否曾经收到过青岛电气公司代理人发送的信息,同时和记黄埔公司认为,和记黄埔公司已经明确告知青岛电气公司不同意更改电缆走向(即小港线K4-3至8号地块配电室)的方案,青岛电气公司重新铺设电缆与和记黄埔公司无关。
8.一审庭审中,和记黄埔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合同图纸、青岛电力设计院蓝图、供用电合同复印件、受电工程送电通知单复印件、通知函10份复印件、青岛电气公司回函3份复印件、公证书、勘验笔录(二审)、679号案件供电公司证据复印件、向公安报案材料复印件、正益源工商登记材料、679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2018)鲁0203民初799、7950号民事判决书、百度地图测定距8号变电站等的距离、电缆施工方案、现场施工照片等证据,证明青岛电气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讲诚信,串通和记黄埔公司内部人员弄虚作假、虚增工程范围、未按合同图纸施工,现场主电缆路由与合同不符,偷工减料,实际施工的电缆品牌、型号、数量及长度、以及环网柜等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以及青岛电气公司出具的电缆施工方案中,告知被“变更手续由我司盖章确认”,但青岛电气公司未曾向和记黄埔公司提供需要由和记黄埔公司盖章的相关文件,K4-3至8号地块配电室的电缆,是在未经和记黄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与和记黄埔公司无关的事实和2021年3月下旬,小港线K4-2至配电室的管沟坍塌已经修复的事实。青岛电气公司综合质证认为,对于和记黄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与青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与青岛电气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事项一致的,予以认可,证明事项与青岛电气公司证明事项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于和记黄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明事项,青岛电气公司均不予认可。
9.庭审中,青岛电气公司、和记黄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均载明:电力电缆项(项目编码:03020800005)合价为376066元,10KV高压环网柜(项目编码:030202019001)合价为736471.2元。
10.一审庭审中,青岛电气公司自述价值736471.2元的两台10KV高压环网柜在青岛电气公司与和记黄埔公司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品牌为北京何瑞塞尔,并非合同约定的华电锐通品牌,其价款属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青岛电气公司方把两台环网柜的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正益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因此环网柜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与青岛电气公司无关。和记黄埔公司述称该两台环网柜属于国家电网,并且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由案外人源泰林安装完毕,因此青岛电气公司无权主张该环网柜的款项。
11.一审庭审中,经询问青岛电气公司、和记黄埔公司确认包括涉案工程的8号地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679号案件判决后,青岛电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679号案件判决遂即生效。根据679号案件判决认定事实,和记黄埔公司辩称青岛电气公司通过虚构图纸增加工程量、抬高合同金额的抗辩理由,未被采信,本案中,和记黄埔公司再次以此为由抗辩青岛电气公司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采信。和记黄埔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青岛电气公司、和记黄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青岛电气公司、和记黄埔公司之间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4513402.69元的事实以及和记黄埔公司已经支付青岛电气公司工程款813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对电力电缆项(项目编码:03020800005)合价为376066元,10KV高压环网柜(项目编码:030202019001)合价为73647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剩余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包括三部分:一、小港湾K1至8号地块配电室的电缆是否已经敷设完毕;二、小港线K4-2至8号地块配电室的95电缆是否已经敷设完毕;三、和记黄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两台10KV高压环网柜的价款。对于焦点一,经查和记黄埔公司在2019年8月21日的(2019)鲁02民终5544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中已经确认小港湾K1至8号地块配电室的电缆已经敷设完毕,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焦点二,经查青岛电气公司未在小港线K4-2至8号地块配电室之间敷设95电缆,青岛电气公司所称上述线路更改为小港线K4-3至8号地块配电室之间敷设95电缆,与合同约定不符,和记黄埔公司亦不认可,青岛电气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青岛电气公司更改上述线路已经取得和记黄埔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青岛电气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焦点三,经查两台10KV高压环网柜在青岛电气公司与和记黄埔公司订立合同之前即已存在,且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并不相同,将其列入合同约定价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青岛电气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据此,和记黄埔公司应当支付青岛电气公司剩余工程款5266865.76元(14513402.69元-8134000元-376066元-736,471.2元),高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电气公司主张和记黄埔公司承担造成的损失,因未明确损失数额,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和记黄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电气公司5266865.76元;二、驳回青岛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56元,由青岛电气公司负担9846元,和记黄埔公司负担4661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明确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两条3×300电缆,被上诉人实际未施工。在(2017)鲁0203民初679号案件及(2019)鲁02民终5544号案件中主审法官均到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察看,未发现合同图纸中两条3×300电缆,在(2021)鲁0203民初7858号判决中遗漏该重要事实,判定上诉人承担上述两条电缆的工程款,与679号判决认定相冲突。其他没有异议。
对于两条3×240的走向,其中一条(K4-2至8号地块变电站)符合合同约定,另外一条(从港湾K1至8号地块变电站)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上诉人认可该路线变更,需要现场测量据实结算。两条3×95电缆的价款一审已经扣除了,而且对方也认可,所以对此没有其他意见。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该意见,称其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3种型号的电缆全部铺设完毕,均符合合同约定。3×240电缆两条均符合合同约定,3×95电缆也都完成了,包括后续重新改造铺设、更换等均已完成,只是对于一审判决不作评论、没有上诉。3×300电缆按照合同约定也全部铺设完毕,且总长度相对还要长,长短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
二.关于3×300电缆。
1.关于从35KV变电站到港湾K1的3×300电缆,以及从台西到K4-1、K4-2的3×300的电缆。被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签订合同以后就已经铺设了。具体的施工由青岛正益源电力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源公司)完成,我方与其签订了电缆铺设合同,给其付款时间2013年9月18日,总共支付了200多万。
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正益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金额与其所陈述支付的金额不一致,被上诉人对此辩解“因为当时没有全部完工,所以没有付全款,我们又委托东部电气公司铺设的。”
本院再次让被上诉人确认,3×300的两条究竟是哪个公司完成的,被上诉人确认“这两条都是由正益源公司完成的”。
本院进一步询问被上诉人,其与正益源公司之间对该两条电缆约定的具体走向,被上诉人回答“根据原合同约定来的,具体走线我们不清楚,都是和记黄埔公司和电业局以及设计院定的,正益源公司也是施工方,也没有权利决定。”
因原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正益源公司实际施工路线并不一致,被上诉人辩解“签订合同是一回事,实际施工是根据现场的需求是另外一回事”,至于实际施工有无相关签证,被上诉人辩解“有,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3.关于从35KV变电站到K4-1、K4-2这条3×300的电缆,被上诉人主张是由其转包给东部电气公司于2015年施工的,因该时间系在其主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上诉人辩解为:东部电气公司2015年后续补充铺设的3×300电缆因为是备用电,和竣工验收不冲突,该线路现在也没有通电。
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的通电时间是2013年9月5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本案工程问题发生过诉讼,该案(2017)鲁020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和记黄埔公司辩称青岛电气公司通过虚构图纸增加工程量、抬高合同金额的抗辩理由未被采信,本案中,和记黄埔公司再次以此为由抗辩青岛电气公司请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该案诉讼发生于2017年,在该案中认定青岛电气公司是否全部履约完毕、追索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与本案中其另行追索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经询问青岛电气公司、和记黄埔公司,二者确认包括涉案工程的8号地块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也早已通电使用,故即使和记黄埔公司所称的青岛电气公司未按约施工的事实成立,本案争议的也应是对比合同价款工程结算款的增减问题,而非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故一审对和记黄埔公司所称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一审判决已对3×95电缆的相关款项予以扣减,青岛电气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至于两条3×240电缆,上诉人认可其中一条符合合同约定;另外一条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上诉人认可该路线的变更,该线路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在双方就涉案工程发生多次诉讼争议不断的情况下,一审参照合同约定确定3×240电缆部分的价款,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且裁量适当,其对该部分的处理可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施工3×300电缆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自(2017)鲁0203民初679号案件之后,青岛电气公司自述仅对3×95电缆等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的处理,至于3×300电缆并未进一步处理,状态同前。而生效的(2017)鲁020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青岛电气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东部电气、正益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将涉案工程中敷设3×300电缆的工程及两台T接箱安装工程转包,其中青岛电气公司与东部电气的合同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该时间已在青岛电气公司自述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青岛电气公司仅提交合同及作业指导书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青岛电气公司与正益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明,青岛电气公司仅提交合同及发票收据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正益源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青岛电气公司的主张无法进一步查明。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青岛电气公司应根据合同所附图纸对涉案商业用电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并不得转包。而被上诉人自述将3×300电缆工程转包给不明案外人进行施工,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且通过其庭审中回答相关问题来看,该转包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对该线缆的具体施工情况不明,如,原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正益源公司实际施工路线并不一致,被上诉人虽辩解“签订合同是一回事,实际施工是根据现场的需求是另外一回事”,但却提供了不了相关变更签证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本案中青岛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3×300电缆的施工义务,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3195811.1元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支持其该部分合同价款,实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可在获取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相应调整为2071054.66元(5266865.76元-3195811.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071054.66元”;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7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56元,由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8328元,由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8元,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负担19137,由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531元。被上诉人青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和记黄埔地产(青岛)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孙向东
审 判 员  潘红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速成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