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882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灜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宁***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各项报销费用2161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从2018年6月30日到2019年3月25日,共计欠原告各种报销费用合计21610元。以上费用均为原告为公司业务出差采购等垫付的费用。原告多次与被被告沟通,均没有给予支付。因此,原告特向银川市金凤区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恩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律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职工执行公务期间在单位长期挂账发生纠纷,职工受单位委派执行公务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属于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原被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从科目个人明细表的内容来看,原告是受被告的委派,这一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原告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执行公务的费用,已经通过公司财务制度报销完毕,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科目个人明细账、财务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恩德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恩德公司员工,于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2019年4月16日,原告因工资等问题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工资37335元、奖金4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报销费用21610元;4.原告给被告补缴2019年1月到离职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838元;5.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6月3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119号裁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7335元、奖金40000元;3.原告为被告缴纳2019年1月至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50元。在该仲裁裁决中,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21610元未得到支持且本案被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也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9)宁0106民初8566号民事案件予以审理,在该案件中,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21610元的事项也未审查。
另查明,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报销费用为:2017年12月12日1045元、2017年12月28日617元、2018年1月10日536元、2018年4月18日1803.5元、2018年5月31日578元、2018年6月27日2012元、2018年7月18日1950元、2018年8月10日1084元、2018年8月27日1014.5元、2018年8月28日654元、2018年9月17日314.5元、2018年9月27日2124元、2018年10月24日3794元、2018年11月6日1655元、2018年11月22日298元、2018年12月26日105元,2019年4月10日,被告恩德公司财务人员为原告最后一笔报销费用2026元开具了收据,上述费用共计为17笔,合计21610.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科目个人明细账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本案因为与本院受理的(2019)宁0106民初8566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故于2019年9月24日中止审理,现(2019)宁0106民初8566号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该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追偿权为案由起诉本案被告支付报销费用,属于案由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原告在起诉前,该项请求已经经过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及被告公司的利益而垫付的合理报销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报销,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因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因为为被告公司的利益而自行垫付的费用金额,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出差事实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21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对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2月26日之间的执行公务的费用予以报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费用2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宁***众胜风电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雅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